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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有糾紛,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家庭等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且知悉甲○○之子林○○(民國10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林○○(10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12時許,在上開居所地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彰化人大小事」之社團內,留言張貼「聽說你兒子叫林○○(即甲男)」、「啊...既然你都問了,我還知道林○○(即乙男)哦!而且你好像是三個小孩,應該還有姐姐吧?」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對不特定人洩漏甲男、乙男之姓名及告訴人之家庭狀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子甲男、乙男。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同法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同法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可知立法意旨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該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則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犯罪之成立上,檢察官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之網頁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彰化人大小事」社團,留言張貼「聽說你兒子叫林○○(即甲男)」、「啊…既然你都問了,我還知道林○○(即乙男)哦!而且你好像是三個小孩,應該還有個姐姐吧?」等文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是不小心洩漏甲男、乙男的名字,不是故意要洩漏甲男、乙男名字,當時我的小孩跟我說這個好像是他的同學,我一時心直口快打出來,我想要確認這個人是不是我小孩講的同學而已,而且我也不知道我打的名字對不對。我無意去侵害他的權益,而且我也沒有提供第2個特徵讓人家去比對告訴人的小孩,去傷害告訴人或告訴人的小孩,我沒有想要攻擊告訴人或他小孩的意思,因為我跟他不認識、沒有仇恨,針對這個事情我並沒有主觀犯意。告訴人的女兒跟我家老二是幼兒園中班、大班同學,國小不同班,甲男、乙男的名字,是我家老二告訴我的,但是我家老二怎麼會知道甲男、乙男的名字,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19日14時許至16時許間(公訴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18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彰化人大小事」社團,逕自留言張貼「聽說你兒子叫林○○(即甲男)?」、「啊…既然你都問了,我還知道林○○(即乙男)哦!而且你好像是三個小孩,應該還有個姐姐吧?」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對不特定人洩漏甲男、乙男之姓名及告訴人之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3780號卷(下稱偵卷)第16、236頁】。且有臉書「彰化人大小事」社團之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05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惟本案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卷附臉書「彰化人大小事」社團之網頁截圖及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資料(見偵卷第415至44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並不相識,其等發生紛爭之起因,係告訴人因違規停車遭警方舉發開單後,以暱稱「麥史廖 」(告訴人在臉書上使用之暱稱以下均同)於111年6月18日在臉書「彰化人大小事」社團,發表「今天開始彰化市白線都不能停車喔?30幾年來第一次,附上可愛的開單小姐姐。好了各位努力欸酸民,家門口停車只要沒有順向、靠近白線10公分都是屬於違規的。無聊電話打起來吧!沒事。要遵守交通規則。」等內容之文章(見偵卷第77、263、419、420頁,上開告訴人發表之文章,部分語句間無標點符號,為便於閱讀,予以加註)。其後警方於111年6月19日,在告訴人違規停車之同一地點,又委請拖吊車拖吊該處違規停車之車輛。暱稱“Judy Hiseh”之人乃於111年6月19日在臉書「彰化人大小事」社團,發表「你的車,是停放在昨天被開單的進德路車主,請趕快移動車子」等內容之文章,並附上拖吊車拖吊違規停車車輛之照片(見偵卷第83頁),意指告訴人違規停車之同一地點,翌日又有拖吊車前往拖吊違規停車之車輛,暱稱“Judy Hiseh”之人乃在臉書「彰化人大小事」社團,發文提醒違規停車之車主前往移車。被告則於111年6月19日在臉書「彰化人大小事」社團留言表示「昨天被開單不爽所以今天被拖吊一整排,看了很療癒、爽…這要怪誰?當然是要怪昨天同一地點被開罰上網發文抱怨的那位補習班林大老闆呀」等語(見偵卷第85頁)。然告訴人不滿被告上開留言,遂留言張貼有關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相關網路文章連結(見偵卷第85頁),回應被告前揭留言,意指被告前揭留言可能涉有妨害名譽、誹謗情事。被告見狀,接續留言回應說明其認為自己上開留言並無妨害名譽、誹謗情形。接著告訴人、被告乃繼續互以留言方式回應對方之留言,爭執被告所稱被開罰單上網發文抱怨之人係違規地點旁邊的補習班林姓老闆等留言是否構成妨害名譽、誹謗情事,被告並留言表示如果告訴人覺得其留言有任何貶損告訴人的人格,告訴人可以去提告,提告是告訴人的權利等語(見偵卷第95頁)。之後告訴人則留言張貼1張被告在特定地點以臉書打卡之照片,該張照片含有被告無遮掩之臉部容貌、被告完整姓名、打卡地點、時間等內容(見偵卷第99頁)。被告隨後留言回應「對呀,我就是個送外賣的,雖然不是什麼大老闆,起碼在人格上我不會因為違規就上網發文討拍唷」、「哇!那張照片本人真是帥!欸,聽說你兒子叫林○○(即甲男)?」(見偵卷第99、101頁)。告訴人再留言詢問被告「那我叫甚麼名字?」被告則留言表示:「雖然我知道你可能叫做林柏申,但是實際上你叫啥名字跟我無關啊,不屑一提啦」、「啊…既然你都問了,我還知道林○○(即乙男)哦!而且你好像是三個小孩,應該還有個姐姐吧?」、「補習班登記的負責人姓李,看起來應該是令堂?我猜的啦」等語(見偵卷第103、105、106-1頁)。告訴人再留言回應被告稱:「你知道這麼多。知道泰和所嗎?等等來哦」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被告則留言回應告訴人:「我已經講了,我沒有義務配合你,如果你覺得我有不法,那你就檢舉我提告我…」(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乃留言回應被告:「笑死我了。」(見偵卷第109頁)。被告再留言回應告訴人:「一直跳針約派出所,你可以換個台詞嗎?啊……不然你現在一直點餐一直點餐,有個機率可能就是我本人送的餐!」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不滿被告在臉書「彰化人大小事」社團留言表示違規遭警方開單,而上網發文抱怨之車主係違規地點旁的補習班林姓老闆,認為被告所言涉嫌妨害名譽、誹謗,被告則認為其所言並無妨害名譽、誹謗情形,雙方乃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因告訴人先留言張貼含有被告無遮掩之臉部容貌、被告完整姓名之照片,表示渠知道被告是何人,被告才留言詢問告訴人「欸,聽說你兒子叫林○○(即甲男)?」告訴人見狀則留言詢問被告是否知道渠叫什麼名字?被告始留言表示其知道告訴人可能叫做林柏申,還知道林○○(即乙男)及告訴人有3個小孩,應該還有個姐姐(應係意指告訴人還有個女兒)等語,且表明其沒有義務配合告訴人到派出所,若告訴人認為其所述有關違停車主身分之留言有不法,得檢舉及提告其,而未再就告訴人及甲男、乙男之個人資料有所著墨。則被告在臉書「彰化人大小事」社團,留言提及甲男、乙男姓名及告訴人有3個小孩之家庭狀況,應僅係就告訴人在臉書「彰化人大小事」社團,留言張貼含有被告無遮掩之臉部容貌、被告完整姓名之照片,表示告訴人知道被告是何人一事,予以回應表示其亦知道告訴人是何人,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故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犯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臉書「彰化人大小事」社團,留言張貼甲男、乙男之姓名及告訴人有3個小孩之家庭狀況,惟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