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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靂


            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佩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陳鴻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罰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一萬零八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鴻森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政靂為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領有彰化縣政府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1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D類廢棄物之清除,包含D-0599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許可期限至民國112年3月15日,下稱達軒公司)之廠長,為達軒公司之受僱人(起訴書誤載為實際負責人)。且達軒公司業經彰化縣政府於108年4月8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111173號函核准該公司提送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收受「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之營建混合物(R-0503)(最大月再利用量為18,000公噸/月),再利用用途為「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營建工程材料」,核准之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8日,為經核准之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劉政靂明知D-0599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清除後,應載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並知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應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緣不知情之蔡武祥、蔡宗宴父子(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將蔡武祥及其子不知情之蔡宗祐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原作為養鴨處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為養雞處所,不知情之陳鴻森得知蔡氏父子有回填土方需求,為賺取利潤,遂仲介蔡氏父子向達軒公司購買回填土方,由陳鴻森先於109年11月3日與蔡武祥簽訂承攬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承攬上開土地回填事宜,再轉介達軒公司分別與蔡武祥、蔡宗祐於同日簽訂販售砂石混合物、需土契約書各1份,達軒公司以1立方公尺20元之價格提供回填材料予蔡氏父子。劉政靂明知應依上開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月間某日止,將達軒公司自不詳處所收受之含有碎石、碎磚、碎磁磚、碎玻璃、廢碎塑膠片、印表機墨水匝、電路板、碎瀝青塊、保麗龍塊、碎石棉、碎矽酸鈣板、束帶、充電器、插座、電線、水管、捲尺、廢金屬、廢木材等物質之D類(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R類(R-0503)之營建混合物,直接載至上揭處所回填,共計傾倒D類(D-0599)達76.36公噸、R類(R-0503)分別為723.73公噸及798.86公噸。於110年2月19日9時55分許,為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員警至上揭處所稽查,當場開挖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武祥、蔡宗宴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被告劉政靂及達軒公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其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劉政靂及達軒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3-384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代表人蔡佩君均否認犯行。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達軒公司領有清除許可證,也領有營建混合物再利用分類許可資格,可從事R類(R-503)之清除、處理。達軒公司擁有完善之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設施與流程,並致力於營建混合物分類篩選技術之提升。鑒於機器分類篩選仍有疏漏,達軒公司於營建混合物分類篩選之最後階段另以人工作最後篩選工作,確保資源有效回歸各自之再利用市場。蔡武祥、蔡宗宴固有向達軒公司購買土石方回填系爭土地,並由達軒公司直接派車運送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回填,然達軒公司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皆係達軒公司分類過且屬於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因物理分類後,無法篩選到百分之百,所夾雜者係屬「微量」碎石、碎磚、廢雜塑膠片之廢棄物,實與一般未經分篩處理之廢棄物有間,是被告劉政靂及達軒公司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又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釋略以「...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另根據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54993號函釋以;「...本局正研提本市之簡易量化判定原則中,避免因個別稽查人員肉眼主觀判定影響人民權益...」是依現行相關規定,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倘若混雜有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於如何之混雜比例下,可判斷為土石方再利用料而非屬營建廢棄物者,並無判斷、認定之標準。本案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110年2月19日環境稽查紀錄,稽查照片雖載明系爭土地夾雜碎石、碎磚等建築廢棄物,然夾雜比例、數量等事實基礎,僅以稽查人員肉眼目視所憑,恐難脫個人評價之流弊,實難採為不利被告劉政靂及達軒公司之認定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劉政靂為達軒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領有彰化縣政府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1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D類廢棄物之清除,包含D-0599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許可期限至民國112年3月15日)之廠長,為達軒公司之受僱人。達軒公司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8年4月8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111173號函核准該公司提送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收受「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之營建混合物(R-0503)(最大月再利用量為18,000公噸/月),再利用用途為「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營建工程材料」,核准之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8日,為經核准之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上情為被告劉政靂陳述明確,並有該清除許可證、彰化縣政府於108年4月8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11117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第485-514頁)在卷為憑。
 2.被告劉政靂及達軒公司均知悉D-0599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清除後,應載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達軒公司不得處理,此為被告劉政靂供稱在卷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應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此情有上述彰化縣政府於108年4月8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111173號函說明欄第四段載明詳(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自然知之至明。
 3.系爭土地為案外人蔡武祥及其子蔡宗祐所有,原作為養鴨處所,欲將之變更為養雞處所,被告陳鴻森得知蔡氏父子有回填土方需求,為賺取利潤,遂仲介蔡氏父子向達軒公司購買回填土方,由陳鴻森先於109年11月3日與蔡武祥簽訂承攬契約,以45萬元承攬上開土地回填事宜,再轉介達軒公司分別與蔡武祥、蔡宗祐於同日簽訂販售砂石混合物、需土契約書各1份,達軒公司以1立方公尺20元之價格提供回填材料予蔡氏父子。此情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政府109年10月26日府農畜字第1090359509號函及109年10月23日府農畜字第1090359511號函(分別准予蔡武祥、蔡宗祐之畜牧設施內容由飼養肉鴨變更為飼養肉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第107-113頁、第121-125頁)、案外人蔡宗祐之身分證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2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同上偵卷第93-100頁)、承攬契約(見同上偵卷第101頁)各1件、契約書2份(見同上偵卷第103-105頁、第117-119頁),信為真實。
 4.達軒公司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月間某日止,陸續載運填料回填在系爭土地上;嗣於110年2月19日9時55分許,為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員警至系爭土地稽查,當場開挖後,發現回填在系爭土地上之材料含有碎石、碎磚、碎磁磚、碎玻璃、廢碎塑膠片、印表機墨水匝、電路板、碎瀝青塊、保麗龍塊、碎石棉、碎矽酸鈣板、束帶、充電器、插座、電線、水管、捲尺、廢金屬、廢木材等物質之D類(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R類(R-0503)之營建混合物。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劉政靂供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陳鴻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4號卷二第102頁),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00000000號)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同上第2776號卷第41-45頁、第47-91頁,本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現場照片卷全卷),是為真實可採。
 5.事後經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蔡武祥、蔡宗祐父子委請合法業者清運處理,共計清運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類(D-0599)達76.36公噸、營建混合物R類(R-0503)分別為723.73公噸及798.86公噸,及磚塊或混凝土塊(B類)計14,357.01公噸。此情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23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49835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清理計畫稽查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頁、20頁、第93-305頁,其中清運數量見第171頁),至為明確。參以系爭土地地主最初於111年9月15日之清理計畫申請函中記載:於現地以機具及人工將回填物分類為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120立方公尺、R-503(營建混合物)約880立方公尺及其餘B5(磚塊或混凝土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當初以機具及人工概略分類之結果;待彰化縣政府核准清運計畫,現場實際開挖後,地主因發現廢棄物數量有異,即於111年10月28日再以申請函載明「回填物已開始清除,但因數量問題,故新增處理廠,R-0503(營建混合物)清除至世全建業有限公司處理,檢附R-0503(營建混合物)合約書」等語而檢送新增之R-0503(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可見隨著現場開挖,回填物之實際數量逐漸浮現,因而有變更申請之必要,則依上開清運計畫之申請過程可知,最後清運完竣報告中之清理數量為系爭土地實際清理出之回填物無庸置疑。此等數量既非係以稽查人員肉眼目視所憑,而係實際清運結果而來,則被告劉政靂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土地回填物料之夾雜比例、數量,僅以稽查人員肉眼目視所憑,難脫個人評價之流弊等語,即無可採。準此,被告達軒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現場之回填物內容及數量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類(D-0599)達76.36公噸、營建混合物R類(R-0503)分別為723.73公噸及798.86公噸,及磚塊或混凝土塊(B類)14,357.01公噸(加總結果為15,955.96公噸)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徵之被告劉政靂亦供明:系爭土地共回填13,000立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皆是由達軒公司經申報後再經過處理加工才賣出之產品等語(見同上第2776號卷第29頁),及證人陳鴻森亦證稱:達軒公司回填在系爭土地上約有1萬多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被告達軒公司並出具就系爭土地所需土石方已全數處理完成之土石方證明2紙(見本院卷二第34、36頁),載明分別提供11663.73公噸、7982.14公噸(共計19,645.87公噸)之回填物料,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事後經地主委請合法業者清運出之上開共計1萬多公噸(15,955.96公噸)之D類、R類及B類物品確實均為達軒公司載運前往系爭土地回填之物。
 6.上開系爭土地清運出R類物品達1,522.59公噸,連同D類76.36公噸,共計1,598.95公噸,此等物品連同B類之磚塊或混凝土塊,乃被告劉政靂及達軒公司所稱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之產品及數量。其中R類物品既然已用以回填在系爭土地上,顯見該等R類物品並非欲以再利用設備分類,而係逕用以回填,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3 款已明定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均視為廢棄物。因此縱令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再利用機構並未依所規定再利用程序,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該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產出物亦應視為廢棄物,故而經被告達軒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上之R類物品,已用作回填之物,並無依再利用程序進行再利用,自應視為廢棄物。茲上開D類營建廢棄物及視為廢棄物之R類營建混合物占全部回填物之比例,已達百分之十(1598.95/15955.96=0.1002,採小數點第四位後無條件捨去,為10.02%),縱如被告劉政靂及達軒公司所稱回填之物不可能百分之百毫無瑕疵,而夾雜有「微量」之碎石、碎磚、廢雜塑膠片之廢棄物等語衡之,高達百分之十之比例,數量甚鉅,顯然非產品製程中出現之微量雜物或廢棄物。況本院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被告達軒公司勘驗其再利用設備及產出物,發現依照被告達軒公司之設備所篩選出之產品確實僅夾雜少數廢塑膠、零星體積小之寶特瓶蓋環、鋼筋、保麗龍、木材、泡棉、繩索、瀝青塊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得憑(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第285-299頁、第307-311頁),是以被告達軒公司以再利用設備產出之產品,僅會夾雜微量廢棄物之事實甚為明確。基此,系爭土地上高達百分之十(即十分之一)之D類及R類廢棄物,顯非被告達軒公司產品附帶產出之微量夾雜物,徵上開系爭土地上回填之D類營建廢棄物及視為廢棄物之R類物品係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自不詳處所清運而來。是以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辯稱:系爭土地上回填之物全係經過分類、篩選,而夾雜微量廢棄物之再利用產品等語,顯非事實,自不可取。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依法即應將廢棄物送往委託者指定之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至明。是以被告劉政靂及達軒公司雖依清除許可文件得以收集、運輸廢棄物,然應送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詎竟直接將之載運至系爭土地用以回填,故核被告劉政靂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載為同條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然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劉政靂係涉犯同條款後段之罪(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本院自毋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達軒公司領有合法清除許可文件,對於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乃法之所許,故被告劉政靂及達軒公司自不詳處所收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系爭土地之行為,屬清除文件許可範圍,自非違法,不構成非法清除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政靂使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司機(含挖土機司機陳鴻森)、人員,將廢棄物清除並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回填,為間接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劉政靂所為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時間連續,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手法亦相同,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保護法益,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達軒公司因其廠長即受僱人被告劉政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㈤爰審酌被告劉政靂為環保產業鏈相關人士,不思恪守法令,俾使廢棄物得以合法方式去化,避免環境遭破壞,竟然就經手之系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有關檢測報告之圖片檔案資料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1-229頁、第231頁)對外包裝成產品販賣,以合法許可文件掩護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節省處理廢棄物成本並從中牟利,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重違背廢棄物處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且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案發後前往稽查,囿於人力物力,僅在系爭土地隨意開挖11個點,雖各點均採集有廢棄物,然因開挖體積小,每一點開挖之深度均僅1至2公尺(最淺為1.4公尺、最深為2.2公尺,見該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簡圖、稽查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02-203頁、第205頁、本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現場照片卷全卷),採集到之廢棄物數量自然不多,被告劉政靂及達軒公司竟即全盤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刑度之事由,然相較於其他案件坦承之被告而言,仍應在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幸賴系爭土地之地主事後積極處理清運事宜,方使本案實際回填之廢棄物數量曝光,惟被告劉政靂及達軒公司就地主之清運計畫亦有負擔載運車次之運費達230萬元(此業據被告劉政靂供明,見本院卷二第408-409頁,本院採認之理由詳下第四點㈠之3所述),顯已有對系爭土地作些許補救,兼衡被告劉政靂及達軒公司除本案外,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核,素行良好,及被告劉政靂陳稱:我是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兩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小孩一同租屋居住,月租金1萬3千元,現任職於達軒公司,月收入約為5萬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達軒公司營利大約1個月有1、2百萬元淨利等語。被告達軒公司之代表人蔡佩君陳稱:達軒公司營業額不一定等語,再參酌達軒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900萬元、所營事業有建材、人力派遣、資源回收、廢棄物清理等之公司規模(有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同上第2776號偵卷第133-135頁),其廠長即受僱人劉政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茲查:
 1.被告達軒公司自事業單位收受R類營建混合物,每一立方公尺(即重量1公噸)可收取1,800元至3,200元不等之處理費,業據被告劉政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0頁);又系爭土地地主委請合法業者處理D類廢棄物,亦係以每一立方公尺1,800元計價(有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可認被告達軒公司省卻D類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得以每一立方公尺(亦即重量1公噸)1,800元為估算標準。則被告達軒公司將D類及R類物品運往系爭土地傾倒、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分別為76.36公噸及1522.59公噸,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達軒公司將上開廢棄物非法處理至系爭土地,因而省卻及取得之處理費共計為2,878,110元(其中處理R類物品部分,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亦即1公噸之處理費為1,800元,故2類廢棄物之計算式:76.36+1522.59=1598.95,1598.95×1800=0000000)。
 2.又被告達軒公司當時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約,係以1立方公尺20元之價格將回填物料提供予地主回填,有前開契約書2份(見同上第2776號偵卷第103-105頁、第117-119頁),則被告達軒公司就販售D類及R類廢棄物計1598.95公噸部分,另可向地主收取31,979元(計算式:1598.95×20=31979)。
 3.因此被告達軒公司因被告劉政靂實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法行為,使被告達軒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910,089元(計算式:0000000+31979=0000000)。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達軒公司嗣已就非法清理至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以負擔部分費用計車費230萬元之方式,協助地主清理完成,為被告劉政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8-409頁),清理完成一情,亦有111年11月2日前往稽查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及地主於111年11月9日檢送之清理完竣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0-305頁)。衡以被告劉政靂上揭供述達軒公司負擔清運之車費金額,若非屬實有據,大可妄加金額數字,然被告劉政靂一再陳稱確實僅負擔車輛費用230萬元,本院認其陳述可採。是被告達軒公司既已就清理非法傾倒、回填至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支出相當費用,來彌補損害,可見被告達軒公司確實保有之犯罪所得已有所減少,為避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被告達軒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酌減為610,0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10089),此部分既然為被告達軒公司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劉政靂部分,核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劉政靂確實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鴻森係從事土方仲介之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被告陳鴻森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前某日,獲悉不知情之蔡武祥、蔡宗宴、蔡宗祐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養鴨之處所,將變更為養雞之處所,有回填土方之需求,遂與蔡武祥簽訂承攬契約,以45萬元,由被告陳鴻森承攬上揭土地之填土工程。被告陳鴻森轉介被告達軒公司與蔡武祥、蔡宗祐於同日簽訂販售砂石混合物、需土契約書。詎被告陳鴻森明知被告達軒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月間某日止,將被告達軒公司自不詳處所收受之含有碎石、碎磚、碎磁磚、碎玻璃、廢碎塑膠片、印表機墨水匝、電路板、碎瀝青塊、保麗龍塊、碎石棉、碎矽酸鈣板、束帶、充電器、插座、電線、水管、捲尺、廢金屬、廢木材等物質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至上揭處所填土。因認被告陳鴻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仍主張被告陳鴻森涉犯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指之被告陳鴻森犯嫌既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此部分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鴻森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鴻森、劉政靂、證人蔡武祥、蔡宗宴之供述,及承攬契約書、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前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彰化縣政府110年10月25日府授環廢字第110037669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鴻森對檢察官所主張之下列客觀事實均坦認無誤:①系爭土地為案外人蔡武祥及其子蔡宗祐所有,原作為養鴨處所,欲將之變更為養雞處所,被告陳鴻森得知蔡氏父子有回填土方需求,為賺取利潤,遂仲介蔡氏父子向達軒公司購買回填土方,由陳鴻森先於109年11月3日與蔡武祥簽訂承攬契約,以45萬元承攬上開土地回填事宜,再轉介達軒公司分別與蔡武祥、蔡宗祐於同日簽訂販售砂石混合物、需土契約書各1份,達軒公司以1立方公尺20元之價格提供回填材料予蔡氏父子,被告陳鴻森並已自地主處取得25萬元。②達軒公司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月間某日止,陸續載運填料回填在系爭土地上;嗣於110年2月19日9時55分許,為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員警至系爭土地稽查,當場開挖後,發現回填在系爭土地上之材料含有碎石、碎磚、碎磁磚、碎玻璃、廢碎塑膠片、印表機墨水匝、電路板、碎瀝青塊、保麗龍塊、碎石棉、碎矽酸鈣板、束帶、充電器、插座、電線、水管、捲尺、廢金屬、廢木材等物質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③達軒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再利用機構,領有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達軒公司可收受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我知道達軒公司是領有許可文件可以再利用的機構,載運到系爭土地回填的都是達軒公司的產品。我有看到文件,所以我認為達軒公司的產品是沒有問題的,並非廢棄物;至於稽查人員到現場稽查時所發現的微量廢棄物,可能是達軒公司產品處理過程中難免會有少部分的夾雜所造成,應該是在可容許範圍內的。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等語。被告陳鴻森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達軒公司所執行的專業部分並非被告陳鴻森所能了解,被告陳鴻森僅係從事仲介土方之人,依達軒公司所領有之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現場廢棄物再利用作業流程,足認被告陳鴻森對於達軒公司分類篩選土木、建築廢棄物之技術,已善盡注意義務,難謂被告陳鴻森明知達軒公司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情事,故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達軒公司確實領有彰化縣政府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1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D類廢棄物之清除,包含D-0599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許可期限至112年3月15日;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8年4月8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111173號函核准該公司提送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收受「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之營建混合物(R-0503)(最大月再利用量為18,000公噸/月),再利用用途為「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營建工程材料」,核准之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8日,為經核准之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等情,已如前述壹二㈡之1.所認定,在一般人通念上堪認達軒公司為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又達軒公司為再利用機構,以再利用處理流程產出之產品自得販售、用於土地回填,亦屬當然。是以被告陳鴻森既係仲介有合法文件之達軒公司提供再利用產品用以回填系爭土地,當難認被告陳鴻森主觀上有預見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會另將廢棄物以非法方式處理至本案系爭土地。故被告陳鴻森是否果與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就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非無疑。況被告陳鴻森於承攬契約書中已載明「乙方(指被告陳鴻森)應以合法土方填土,若因乙方未合法所產生一切損害及罰款均由乙方負擔,另有刑責亦同」等語(見同上第2776號偵卷第101頁),亦見其信任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所稱系爭土地回填之物為達軒公司產品等語,因而加以保證、擔保之舉,由此益徵被告陳鴻森對於達軒公司回填廢棄物一節並不知情。至於被告陳鴻森雖陳稱有在系爭土地現場擔任挖土機司機,亦幾乎每次均有前往現場探看、擔任現場監工等語,然正如被告陳鴻森另供稱:我在現場監督,車子一來,系爭土地本來是一個窟窿,車子來那麼多,倒下去的時候,我不是看著料倒下去,而是把挖土機手臂拉高,撐著車斗,以備車子倒下來我可以撐住它,而且那麼深,我不可能在車子倒料下去後跳下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424頁),及證人即被告劉政靂證稱:我們一台車裝的料很大,挖土機就倒下窪地的要回填,他(指被告陳鴻森)坐在挖土機上,那些東西都很小(指廢棄物),他不一定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可知被告陳鴻森雖擔任現場監工、並駕駛挖土機幫忙,然多達1萬多公噸的回填物料,車次之多,物量之大,斷非被告陳鴻森可全面監看得到,且被告達軒公司為掩人耳目,是否會明目張膽將整車次均載滿廢棄物前往傾倒、顯有疑問,若是以其他合法再利用產品掩飾,則被告陳鴻森不易察覺,顯屬合理,故被告陳鴻森此部分所辯,並未悖於常情,足以採信,自難據為不利被告陳鴻森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鴻森有本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鴻森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應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官  李淑惠
                             法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