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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9、6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熹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吳明熹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明熹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卡西法」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明熹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龐何玉英、林天賜、潘仁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姚琮閔(姚琮閔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姚琮閔遂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周昱伶先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2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伸港分行,臨櫃提領龐何玉英匯入姚琮閔名下台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此次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有包含1筆非本案被害人羅靜薇匯入之款項),周昱伶取得款項後交付予姚琮閔,由姚琮閔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旁巷子內,將款項交付予吳明熹。周昱伶再於111年2月18日15時12至1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下稱伸港郵局),提領林天賜、潘仁華匯入姚琮閔名下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共29萬元,取得後交付予姚琮閔,由姚琮閔於同日15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往南100公尺處,將提領所得交付予吳明熹。再由吳明熹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附近公園,將龐何玉英、林天賜、潘仁華3人受詐騙之款項共49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明熹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姚琮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周昱伶、張安福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龐何玉英、林天賜、潘仁華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員警蒐證照片含證人周昱伶提款、姚琮閔交款、被告取款之全部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字卷第67至113頁、偵6279號卷第109至175頁)。
  ㈤姚琮閔警示帳戶提領一覽表;台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資料、交易明細;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79號卷第45至55頁)。
  ㈥告訴人林天賜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天賜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79號卷第59至65頁)。
  ㈦告訴人潘仁華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潘仁華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79號卷第69至75頁)。
  ㈧告訴人龐何玉英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龐何玉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79號卷第81至88頁)。
  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偵6279號卷第97至105頁)。
  ㈩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龐何玉英、林天賜、潘仁華後,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由周昱伶提領後交付予姚琮閔,姚琮閔再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與暱稱「卡西法」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龐何玉英、林天賜、潘仁華等3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他字卷第197頁、本院卷第56、138頁),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該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龐何玉英、林天賜、潘仁華等人之財物,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龐何玉英、林天賜成立調解,願意自112年1月起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龐何玉英20萬元,並已賠償告訴人林天賜5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4、436號調解程序筆錄、111年10月2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1至82頁、第117頁),有彌補告訴人龐何玉英、林天賜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至告訴人潘仁華部分,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無法調解,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其擔任收水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運動用品門市當店員、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日期在同一天,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五、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該手機是詐欺上手所有,是詐欺上手交給我,從事詐騙收款時用來與上手聯繫用。…這支電話連同SIM卡都是詐騙集團給我用的,是詐騙集團的東西,做為本案使用的工具等語(他字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37頁),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供稱:我的酬勞是收取款項金額的百分之一。…當天收到的錢會分1%給我,是我交給他的那個人會另外給我現金。…以本案被害人匯入的金額計算,我的犯罪所得是4,900元等語(他字卷第176、195頁、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本案雖有獲得4,900元之報酬,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天賜5萬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此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主  文
1龐何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3時許,自稱為龐何玉英之姪子以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向龐何玉英佯稱:因為貨物款項不夠錢付,要借錢等語,使龐何玉英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10時39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姚琮閔之台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天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20時許,自稱為林天賜之姪女打電話向林天賜佯稱其Line帳號已經變更云云,翌日林天賜依其告知加入新的Line帳號後,即向林天賜佯稱:要借錢等語,使林天賜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12時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姚琮閔之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潘仁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9時許,佯為潘仁華之親戚「吳素惠」打電話向潘仁華謊稱:急需金錢周轉等語,使潘仁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9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至姚琮閔之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