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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865、1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富嘉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受
    、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同月22日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店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王志勝」,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1個帳戶供「王志勝」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詐欺人員取得張富嘉上述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自110年2月1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張孟潔結識交友後,向張孟潔佯稱:可操作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張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2,000元至上述上海商銀帳戶,並被提領一空。
  ㈡自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與沈安琪      加為好友,並互加LINE,以投資貨幣為由,致沈安琪陷於      錯誤,於同年4月22日21時3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述上海商      銀帳戶內,並被提領一空。
  ㈢自110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峰」與張芸寧結識交友,誆稱至某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使張芸寧信以為真,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49分、50分、52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至上述上海商銀帳戶,並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孟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沈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芸寧委任彭康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富嘉固坦承有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是賭博網站名義讓我賺水錢,就是他們賭博贏了錢讓我賺差價,才交付出去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間(同月22日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店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上述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志勝」,而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出租1個帳戶供「王志勝」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嗣該詐欺人員即分別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法,分別詐騙上述之被害人張孟潔、沈安琪、張芸寧等3人,使上述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分別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人張孟潔、沈安琪、張芸寧之告訴代理人彭康錦證述明確,且有上述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以及:㈠告訴人張孟潔之APP網路銀行匯款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摺內頁影本;㈡告訴人沈安琪之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㈢告訴人張芸寧之ATM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是賭博網站,賭贏了要讓我賺差價等語,但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賭博網站要賺差價等語(本院卷第135、202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卻先稱:上述上海商銀帳戶是借給打零工同事領錢,我將提款卡交給他,並告訴他密碼等語(偵768卷第87、88頁),繼稱:有一個老闆向我借存摺、提款卡,(老闆是何人)是透過人力公司找我去做事等語(偵768卷第89頁),被告就其上述帳戶資料究竟交給什麼人,前後所述並不相符,所述已有可疑。
 ⑵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5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是為了賭博網站要賺差價云云,但被告自案發今,都沒有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在哪裡看到的賭博網站資訊、經營賭博的公司或對象、所聯絡的「王志勝」究竟是什麼人、聯絡內容是什麼?被告所稱為了賭博網站要賺差價等語,也有可疑,又被告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即可收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市場行情,且被告在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後,竟都沒有去追討所謂每日之租金3,000元,也沒有過問對方如何使用上述帳戶,足見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⑷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
  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交付上述帳
  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給陌生人,依常理及本身經
  驗判斷,可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
  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
  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
  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將之交付他
  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王志勝」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數個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一部與全部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多達3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雖分別與告訴人張孟潔、沈安琪、張芸寧達成民事上調解,但僅對告訴人沈安琪為部分給付即停止給付、對告訴人張孟潔、張芸寧完全沒有依約給付、及告訴人沈安琪、告訴人張芸寧之代理人彭康錦以調查表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匯入
  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黃淑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