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富
劉政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陳文富(下稱被告陳文富)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晚間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街0號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民街5號旁道路與東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東民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左轉駛往東民街,
適有被告兼
告訴人劉政劭(下稱被告劉政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民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並欲直行通過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減速即貿然沿東民街之西北向車道逆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
乃因而於通過路口時發生碰撞,致被告陳文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劉政劭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成立
和解,並具狀互相
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