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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素卿


選任辯護人  程居威律師
被      告  羅振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素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振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素卿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即交通事故現場圖之B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中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與中央路3段91巷交岔路口北側約21.8公尺處(中央路3段與中央路3段91巷口-南端雙黃線起點至事故車輛乙車的第一個測量點)時,本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至分向限制線附近欲左轉,羅振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即交通事故現場圖之A車),沿同車道、同行向行駛在分向限制線附近之甲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其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而碰撞甲車,致羅振嘉、呂素卿均人、車倒地,羅振嘉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大腿擦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呂素卿則受有左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小腿撕脫傷等傷害。羅振嘉、呂素卿於案發後皆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治,員警據報前往該院處理時,其2人均在場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素卿委請程居威律師、其子陳信弘及羅振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羅振嘉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呂素卿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羅振嘉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呂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羅振嘉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被告呂素卿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素卿、羅振嘉2人分騎甲(即交通事故現場圖之B車)、乙車(即交通事故現場圖之A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受有前述傷害,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呂素卿是否有「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是直行沒有左轉?有無騎在中間分向限制線附近?或騎在路旁?
  ㈡被告羅振嘉有無未注意車前情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無超速?
  ㈢被告呂素卿所受前揭傷害有無致重傷之情? 
四、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呂素卿是否有「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是直行沒有左轉?有無騎在中間分向限制線附近?或騎在路旁?
 ㈠依甲乙兩車車損、車體擦痕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之記載,甲車撞擊部位分別為左側車身、乙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車頭轉向朝北並斜躺於對向車道,乙車則與該道路面橫躺在原車,血跡距離分向線僅0.5M,並佐以同案被告羅振嘉於警偵時供稱:我到事故前10-200公尺前有跨越車道超車,我超車處沒有雙黃線,當我回到原車道時,我發現前方同向對方騎車到事故地點正在跨越雙黃線上,不是停在雙黃線上等語(詳見偵卷第29、110頁之羅振嘉警偵訊筆錄),顯見呂素卿所騎機車確係在中間分向限制線附近遭撞擊,無庸置疑。
 ㈡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圖中記載兩側路寬各3.6公尺,復佐以事故車輛倒地位置至路段缺口距離39公尺(見偵卷第153頁之現場照片編號6)及比對該事故位置的前方有一個缺口(見偵卷第169頁照片),暨員警測繪中央路3段與中央路3段91巷交岔路口北側約21.8公尺處,亦即中央路3段與中央路3段91巷口-南端雙黃線起點至事故車輛A車(即乙車)的第一個測量點(見偵卷第185頁之職務報告),互參足知被告呂素卿係欲朝該缺口處行駛而先行駛至分向限制線附近再左轉。倘若依被告呂素卿所述其騎乘機車係靠路邊(即靠右)行駛,怎會在分向限制線遭撞擊,由此足知被告呂素卿所騎機車,並未靠右行駛,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至分向限制線附近欲左轉,至為明確。被告呂素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以認定。被告呂素卿辯稱其行車位置係比較靠近路邊,是直行,而未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云云,應屬無據。
六、被告羅振嘉有無未注意車前情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無超速?  
  ㈠被告羅振嘉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是直行,對方在我的前方,我在發生碰撞前有先超越一部轎車,我超車處沒有雙黃線,但實際上我有開到對向車道超車,我回到我的車道行駛約10秒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當時對方車輛正在跨越雙黃線等語(詳見偵卷第1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方向同車道,還沒有撞擊之前我有超越一輛自小客車,我是跨到對向車道超越該自小客車,後來我就回來我原來的車道,該自小客車就在我的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及該段Google照片可知該路段確有部分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有部分則無(見偵卷第167-177頁),由此足知被告羅振嘉自承其超車處沒有雙黃線,係開到對向車道超車,再回到原車道上,其車速雖依卷內相關證據無法判斷是否超速(該路段速限50公里),惟其速度確會高於該部轎車,其速度應屬不低,應屬當然。
 ㈡而被告羅振嘉在超越該部轎車後回到原車道上,即與被告呂素卿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羅振嘉確有疏未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其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而肇致本事故,被告羅振嘉亦有上揭過失,至為明確。被告羅振嘉辯稱其無過失,而辯護人亦同此辯護,均無足採。
七、告訴人即被告呂素卿所受前揭傷害有無致重傷之情?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5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即被告呂素卿自承走沒幾步路,而告訴代理亦表示呂素卿「下肢無法久站及一定步行距離」,顯見呂素卿之下肢功能並無達「完全喪失其機能」之情,亦即無符合毀敗一肢以上機能甚明。
 ㈢本件於109年11月6日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呂素卿經救護車先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當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見本院卷第211-225頁之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11年11月30日函及後附急診病歷、護理記錄),之後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外傷科急診住院治療,而後於110年7月18日回門診檢查左側兩踝骨折處已癒合(見本院卷第227-239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1年11月9日函及後附急診病歷、電腦斷層報告)。又告訴人呂素卿於其間之109年11月22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呂素卿主訴係11月6日左下肢骨折於外院手術後,傷口癒合不佳而就診,經診治後發現,病人因疼痛故左腳踝活動受限傷口癒合不佳,然X光片所見,骨折內固定位置無誤,經會診骨科和整形外科共同討論建議口服抗生素治療並安排門診追蹤,有該醫院函、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足參(見本院卷第241-265頁)。觀之告訴人呂素卿就診情形及其於109年11月22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是以步入方式到院,且建議口服抗生素治療並安排門診追蹤,並佐以呂素卿為41年次,於事故發生時已68歲,身體及肢體之機能本會隨年紀而降低其功能,再因此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相形之下,其肢體功能不若以往,或有因年紀身體機能下降、或有手術後照料復原因素等等影響,甚難以「走沒幾步路」「下肢無法久站」、「一定步行距離」等情,遽認呂素卿有因本件車禍造成該一肢機能之嚴重減損程度。
 ㈣呂素卿之告訴代理人稱:呂素卿的下肢無法久站及一定步行距離,認久站及步行均為下肢重要功能,呂素卿應處於重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呂素卿雖受有左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小腿撕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或有減損部分機能,但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重傷害之規定不符。呂素卿之告訴代理人上揭所述,並無足採。公訴人亦認告訴人呂素卿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認無庸送鑑定。至被告羅振嘉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所提出之光碟欲證明並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呂素卿之告訴代理人仍執前詞主張已達重傷害程度,並請求送鑑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勘驗、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兼告訴人呂素卿、羅振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素卿、羅振嘉2人於案發後皆送員林基督教醫院醫治,員警據報前往該院處理時,其等均在場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依上說明,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等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並於犯罪均否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肇事而致對方受傷,其態度更屬不該(雖被告2人否認,屬憲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才符合平等原則),並兼衡①被告呂素卿自陳係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喪偶,3 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自己與其他親戚住老家三合院中的一間,假日兒子會回來同住後再回去工作,祖厝是共有的,車禍之後就沒有再繼續種田,田租給別人耕種來賺生活費,一分地租1000元,總共半年8000元,老農津貼每月有7000元,發生車禍已經快2 年了,到現在走路還是很不方便,都要靠手推車輔助才能夠走路;②被告羅振嘉自陳係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哥哥、弟弟同住於自家房屋,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為25000 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要給父母1 萬元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