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26號
被 告 蔡啟祥(原名:蔡啓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告蔡啓祥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於興農路2段474巷口,與
告訴人許凱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件在卷
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