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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祥(原名:蔡啓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蔡啓祥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於興農路2段474巷口,與告訴人許凱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