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51號
被 告 𡍼仁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粘孝義告訴被告𡍼仁德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