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
被 告 曾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67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郎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曾郎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始為超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與
告訴人蕭秋寶發生碰撞,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之態度,另衡酌檢察官
求刑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告訴人傷勢沒有很嚴重,也沒有拿出單據跟我談
和解,我有問候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告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金額有所差距,故告訴人認被告態度不佳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1、52頁),
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塑膠加工之老闆、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未有前科之素行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
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曾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郎於民國111年3月9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1段西螺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蕭秋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西螺大橋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曾郎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蕭秋寶之左側超車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車身處,與蕭秋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視鏡及左側手把等處發生擦撞,擦撞後造成蕭秋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秋寶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蕭秋寶於警詢及偵訊時
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受傷照片、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