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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2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宜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即駛入路口續行」,應更正為「即駛入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續行左轉」;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代利人於本院之陳述、調解回報單(調解不成立)(作為量刑之審酌,以下量刑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及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92號
  被   告 詹宜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宜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芬草路文津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減速標線、慢字及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及充分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黃鐘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芬草路文津段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駛入路口續行,致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黃鐘陣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側眼眶骨折、硬腦膜上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鐘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宜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鐘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1年1月26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順武堂中醫診所11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側眼眶骨折、硬腦膜上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11年7月5日彰鑑字第1110117572號函及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減速標線、慢字及反射鏡之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減速標線、慢字及反射鏡之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未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及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