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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穎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L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丙○○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自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而不慎擦撞乙○○騎乘之機車左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丙○○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預見乙○○人車倒地將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未對乙○○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丙○○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真的完全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被告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而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車損照片、路旁民宅監視器影像截圖、受命法官準備程序勘驗民宅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77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53至161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查看,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而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當下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是警方提供監視器給我看,我才知道,因為當下不知道有與該部機車發生擦撞,所以當時沒有停下來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對方完全沒有停下來察看,就直接駛離。…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方就直接往南行駛。…完全沒有停下來,直接離開現場,對方沒有報案,是路人協助我報案的等語明確(偵卷第36至37頁),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惟經當庭勘驗卷附民宅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下同)9時58分43秒,CH2畫面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著忠義北路往南方向行駛經過,於9時58分45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出現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於9時58分50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經開到告訴人機車的左側,即將駛離CH1畫面,於9時58分51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至畫面外,於9時58分51、52秒,就聽到明顯的車輛碰撞聲響。上開路段是在民宅旁邊,該處環境安靜,除了車輛經過時有聲音外,沒有其他噪音,且車流很少,一開始於9時58分1秒只有1輛腳踏車及貨車經過,之後於9時58分22秒,有1輛貨車經過,再來就是9時58分43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及被告開車經過,於告訴人與被告的碰撞事故發生之後,南向、北向各有1輛機車經過,除此之外,整個錄影期間,沒有再出現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勘驗筆錄、第153至161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知,兩車在發生碰撞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行駛在被告車輛的右前方,所在位置係被告前方視線明顯能及的範圍(見本院卷第159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且當時周圍僅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在超越告訴人機車前,必定已經注意到告訴人機車。隨後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因碰撞致塑膠外殼掉落,且副駕駛座車門有凹陷刮傷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3、110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由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77頁)亦可看出,該車輛的右後照鏡呈現不正常彎折的狀態。而車輛後照鏡係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供隨時觀看車尾、車側狀態之汽車部件,且本件車禍事故因兩車碰撞造成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照鏡塑膠外殼掉落、副駕駛座車門凹陷刮傷,足見當時並非僅輕微擦撞、幾無聲響之車禍事故,被告坐在駕駛座,自然可以感受到車體碰撞造成的車輛震動及右後照鏡塑膠外殼受碰撞掉落、副駕駛座車門遭碰撞發出之聲響。衡以一般駕駛自小客車之人,如欲倒車或路邊停車,由同車之人在車外協助指揮時,車外協助之人除以出聲提醒駕駛人於適當距離時將車輛煞停外,亦常以手輕輕拍打車身、車尾之方式,制止駕駛人繼續前進或倒車以免發生碰撞,身處車內之駕駛人通常亦因一般自小客車之車體較小,能感受到該拍打產生之震動而知道及時煞停車輛,此為一般有駕駛經驗之人所週知,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其對於兩車碰撞時所產生之震動或聲響,自不可能毫無察覺。況此次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是開啟的狀態(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更能輕易聽聞車外情況,且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是在車流量少、安靜的民宅旁道路,除兩車碰撞會造成車輛震動及聲響外,於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必然也會有機車觸地之事故聲響產生,上開民宅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也確實有聽到明顯的車禍聲響,告訴人於偵查中也證稱:對方撞上我的車我倒地,我的把手都壞掉了,倒地時有碰一聲等語(偵卷第109頁),被告實無不知其車輛右側已碰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理。綜上,足認被告於此次車禍發生當時應已知悉交通事故發生,其所辯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而因普通重型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可以保護機車駕駛人於受撞倒地時,隔絕身體與地面之碰觸或摩擦,故機車駕駛人因任何交通事故導致人車倒地時,機車駕駛人將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本件告訴人因此次車禍,確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既已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應已預見告訴人將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已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該緩刑遭撤銷,於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12月10日出監;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33至151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後之同年12月,又故意再犯本案,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名雖非相同,但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均屬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發生違法行為之犯罪類型,二罪皆寓有促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維護道路安全,保護用路人之用意,被告於前案酒後駕車後,仍忽視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復於本案對於其肇事致傷之告訴人未為救助,足見其未因前案之罪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此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故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貿然超車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張丞凱共新臺幣36,000元,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1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未婚、目前自己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