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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勇


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後掛載Q2-91號營業半拖車。下統稱本件聯結車),搭載土方欲傾倒,其沿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置之機車優先道係供機車行駛,汽車行駛不得不當臨時停車占用,形成道路障礙,妨礙機車通行,停於該處亦應注意為相當之警示,夜間無照明時,不應關閉車輛燈光,而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為等候傾倒土方,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3時37分35秒許之夜間,將其駕駛之本件聯結車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該處的機車優先道(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3.5公里東向車道),幾佔據整個機車優先道,不僅未做任何警示措施,復於同日23時37分37秒許,將其車燈關閉(直到同日23時38分27秒碰撞之前約1秒才又開啟車燈),形成道路障礙,嚴重妨礙機車通行,有劉家輝於同日23時38分許,同向自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直接撞上甲○○本件聯結車之左後車尾,致劉家輝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顱骨骨折、胸腹內出血等傷害,於救護車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甲○○當時知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已致劉家輝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下車停留在現場對劉家輝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劉家輝送醫救治,即逕自繼續駕其本件聯結車離開現場,直接前往他處傾倒其車上之土方。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0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就前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車疏未注意,而不當臨時停車,未為警示,並關閉其車車燈而過失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終至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整個死亡車禍發生經過,及車禍後,其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下車暨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劉家輝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劉家輝送醫救治,即繼續駕車離開現場,直接前往他處傾倒土方之客觀事實,均承認不諱,並就被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坦承認罪,然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下我不知道有車禍發生,沒有聽到碰撞或刮地的聲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當時主觀上不知悉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受傷,並無逃逸故意云云,並舉另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判決要旨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構成要件解釋「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為據,辯稱: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將車輛臨停於路邊,狀態無異如同熄火停放路邊之靜止車輛,未該當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構成要件,其被訴肇事逃逸為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坦認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報案人劉秉鑫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調閱監視器情形斑點圖及一覽表、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及被害人駕照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相卷第21至25、37至43、45、47至83、151至165頁)、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相卷第145至14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01至113頁)、彰化縣消防局111年9月5日彰消護字第1110027841號函及檢送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9月15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27266號函及檢送之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譯文(本院卷一第13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交通分隊承辦警員劉耀中、李奕慶暨巡官兼所長施宗源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23至125、127至132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之勘驗筆錄及其影像擷圖(本院卷一第312至315、319至363頁)附卷可參。被告臨時停車,幾佔據整個機車優先道(參卷附其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卷一第327至349頁》),顯有不當,未做任何警示措施(例如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等),還將其車燈光關閉(直到約碰撞前1秒才又開啟車燈),所為已形成道路障礙,妨礙機車通行,適被害人騎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不慎自後撞上被告之車,因此倒地受傷,乃至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所生死亡之結果,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復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因素;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亦均同認為被告駕車夜晚不當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且關閉車輛燈光,嚴重妨礙車輛(機車)通行,具有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稽(相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二第389至390頁),認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及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可認定(因此等部分均非本件爭點,基於裁判書簡化,故不再贅予詳述)。至被害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均認被害人並無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騎機車自應注意及此,以其碰撞前,車頭燈為明亮清楚之狀態,且撞上被告車子前,被告已在該處停車約51秒《即影像時間00:07:35被告停車起至00:08:26碰撞前,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並非驟然停車致被害人絲毫無察覺、閃避之時間等情堪認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前揭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也均同認為被害人有此肇事因素),然被告前述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過失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害人機車車禍前,自後接近被告之車輛時,其車頭燈明亮清楚,其車撞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後,即順勢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旁之東向車道(外側車道)沿路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即該路段最北之車道),沿途掉落散落物,機車一路滑行刮地復產生放射狀火花,明顯可見,於00:28:29飛出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外,機車最終停在內側車道,沿途留有血跡,機車碎片散落內外車道多處,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影像),製有卷附勘驗筆錄,並參現場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承辦警員劉耀中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明(本院卷一第313、319、341至349、125頁、相卷第21、143、57至69頁),足徵當時撞擊力道不輕,碰撞及機車沿路滑行刮地發出之聲響不小,佐以該路段道路不寬,僅為2線之單向道(未含遭被告車佔用之機行優先道),又時值深夜,來往車輛稀少(自00:07:23被告車子停在事發處起至00:08:27發生碰撞之前,未計被害人機車,前後只駛過約4部汽機車《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甲至丁車》,最後一部車即丁車在被害人來車之前就已在00:08:05至07駛過被告車子而消失於影像畫面),碰撞時無人車吵雜及其他車輛視線之干擾、遮蔽,被告車子又處靜止狀態,自無可能絲毫未聽聞碰撞或刮地聲響之理!其於偵訊時亦坦認車禍時,有聽到聲音(相卷第98頁);參以其行車紀錄器裝在其車之左前側車頭處,被害人機車撞上被告左後車尾後,往前滑行刮地之火花一路飛出影像畫面外,顯見已滑行超越過被告左前車頭(由現場圖可知機車最後停在內側車道處,距離事故處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3.5公里,以平行算長達約34.6米《相卷第21頁》),加上該路段無照明,益使被害人機車之放射狀火花更為明顯可見,被告當時坐在其車左側之駕駛座,對於就在其左邊約2、3米餘沿路之明亮火花(參現場圖所示外側車道寬約3.8米,對照影像擷圖之火花位置,研判此距離約2、3米餘《相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49頁》),又豈可能毫無看見!其辯稱並未聽到碰撞刮地的聲音,沒看見機車火花,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難以採信。
    2.被害人機車車禍前,自後接近被告之車輛時,其車頭燈明亮清楚,約在00:08:27(即23時38分27秒許)時撞上被告車子,然撞上前1秒起(即00:08:26起),被告車子之左後車燈即突然亮起,至00:08:32止之期間接連閃爍8次,於00:08:32熄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本院卷一第313頁勘驗筆錄》),參以被告所述其當時該後車燈亮起,是因為其接到通知要往前移動,準備駕車,其調大燈,大燈自動閃爍,當時其是在看哪個是自動感應,哪個是大燈乙節(本院卷二第164至165、167至168頁),益可知被害人機車於00:08:27撞上被告左後車尾倒地起,迄一路滑行刮地產生火花於00:08:29飛出影像畫面外之整個過程,被告當時正查看所調大燈閃爍之自動感應(即前述當時亮起而接連閃爍之後車燈)之情形,則其在車子左側駕駛座,不論是由後視鏡或由駕駛座車窗轉頭查看,對於左後方及在其左邊內外車道被害人機車碰撞並滑行刮地產生火花等如此大的動靜,自均能清楚看見而知悉,被告事後卸責辯以不知道發生車禍;辯護人為其辯稱自碰撞起至被告駛離現場止,光線不足,被害人機車倒臥處及碎片非在被告前方,被告無法察覺事故發生云云,均無可採。   
    3.辯護人固再辯稱:被害人之機車重約80至110公斤,縱使計入被害人體重亦僅約200公斤,被告本件聯結車係滿載狀態,總重約42公噸,遭僅約自身重量千分之4.7之物體撞擊車尾,對被告車輛所生之衝擊甚小,顯無晃動產生,被告無法察覺車禍發生,且其碰撞後,並未立刻加速離開現場,亦可證明其不知情云云。然查,不論被害人機車撞上被告車輛,是否有使被告車子發生晃動,然由以上所述事證,足認被告當時已聽見及看見車禍碰撞之聲響及動靜,且以前述車禍後被害人機車倒地暨滑行刮地產生火花等情景,被告自亦已認識到被害人勢必受有傷害,且傷勢極可能非常嚴重。又被告於00:08:07發生碰撞後,雖經過約10餘秒之00:08:48才開始將車往前開而駛離,未於碰撞後立刻離開現場,然其箇中原因或有多端,當不能排除其是因緊張、豫如何處理所致,無從據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反而被告於碰撞前1秒,原來就準備駕車離開,而開啟車燈,查看大燈及自動感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64至165、167至168頁》),然卻於碰撞後被害人機車及火花已飛出影像畫面外約3秒後之00:08:32,又將車燈關上,其後於00:08:48開始駛離車子時,復反常的未再開啟車燈,直到駛離一段路之後的00:09:52才又開啟車燈,所為對照其所述其夜間行車會開大燈之駕車習性,實在異常(本院卷二第165頁),顯係為避免車牌被發現所為逃避、隱匿之舉,其逃逸之決意及犯行,昭然若揭。所辯不知道發生車禍,沒有逃逸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4.辯護人雖舉另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下稱最高院107年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台高院108年案例),認被告當時係臨時停車,車子為靜止狀態,不是在「駕駛」,而認被告所為不該當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然查: 
   ⑴首先,辯護人所舉上開二則另案判決案例,行為人均係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酒後駕車罪),其中最高院107年案例之案情係行為人飲酒後上車啟動引擎及貿然放下手煞車,致該車在斜坡往下滑行移動,穿越道路,而撞上對向在公車站牌等候公車之路人;台高院108年案例之案情則係行為人飲酒後上車啟動引擎,在車上睡覺,其車始終呈靜止狀態。核該等案情,均與本案被告所涉案情不同,涉嫌之罪名亦是有異,尚難比附援引
   ⑵酒後駕車罪與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的條文中雖均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動力交通工具」雖不限於車輛,然本案僅牽涉車輛,故以下就「動力交通工具」簡化稱為「車輛」),其何謂「駕駛」,並未有如刑法第10條就「公務員」、「重傷」、「性交」等為定義,或生疑義,嘗有謂「駕駛」,指只要行為人在車內,車為行為人掌控而隨時可啟動即屬之(下稱:「車內說」);指車已經啟動,為行為人操控而隨時可移動(下稱「啟動操控說」);指已經啟動,為行為人操控並已行走移動(下稱「移動說」),乃多有分歧。究酒後駕車罪與肇事逃逸罪所稱「駕駛」之定義為何,本院認可從此二罪之立法規範目的探究。
   ⑶酒後駕車罪之處罰,係鑑於人之反應、協調能力等生理、心理狀態均會受酒精影響致有所降低,此時逕行駕駛車輛,極易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為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立法者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是該罪所著重處罰者,在於行為人飲酒已達刑法所定酒測標準值狀態之後所從事之「駕駛」行為,認其可能引發交通往來危險而予以禁止。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課以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參該罪歷次立、修法理由),是此罪所著重處罰者,不在行為人從事「駕駛」行為本身,而係行為人從事駕駛車輛參與交通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後所為之「逃逸」行為,課以駕駛行為人有在場義務及救護義務,甚至表明身分義務等。是酒後駕車罪及肇事逃逸罪,條文中雖均有「駕駛」之要件,然其定義,❶前者(酒後駕車罪),應考量其行為是否有移動車輛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車輛(可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蓋因酒後駕車罪,不在處罰飲酒過量,而是處罰酒後達刑法所定標準值卻仍駕車之危險行為,而只有當行為人有移動車輛之意思,並在其可控制或操控下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透過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制裁以避免實害發生之必要,是若僅為檢修、休息、收拾或取物等無涉交通之目的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非在該罪處罰之列,不應認屬該罪條文所稱之「駕駛」。故前述「車內說」之定義顯過於寬鬆,「啟動操控說」則亦有過於簡化之嫌,因行為人亦可能非出於移動車輛之意思,發動引擎單純僅是為吹冷氣、開車窗透氣,其車輛始終處於靜止狀態,此時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當也不致發生作用於其車上引發交通往來危險,而不能予以處罰;❷後者(肇事逃逸罪),乃應考量駕駛車輛之行為人對於參與交通過程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均有防止死傷擴大之義務,是其行為是否參與交通活動而發生交通事故,即為判斷之標準,應以其參與交通過程之整體行為觀之,不宜拘泥限於車輛「已經啟動」或「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或「移動」狀態,始得謂為「駕駛」。稽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就汽車駕駛之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車、臨時停車,乃至開啟、關閉車門等行為,均有規範(有關規範停車、臨時停車部分,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33、55、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11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等),並為所有汽車駕駛用路人所應知遵循,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整體各該環節,舉凡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包括起駛、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車、臨時停車,乃至開啟、關閉車門等行為,既均使用參與交通,而與其他用路人之用路處於互動消長之利害關係,有應遵循之交通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此形成一定之干預,即應認均屬參與交通駕駛活動之一環而為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傷亡,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各種動靜行止而有不同,均不得逃逸,有留於現場之義務,俾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如此始符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本旨。因此,前述「上車說」、「啟動操控說」、「移動說」就該罪「駕駛」之定義即均有所不及。
  ⑷再者,實務上,前就有認汽車駕駛人在臨時停車或停車或等候號誌時(其中部分案例案情,甚至包括有(臨時)停車時,因開啟、關閉車門之過程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亦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此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而逃者,均肯認予以論處肇事逃逸罪刑之多個案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等判決),也可參考。
   ⑸查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雖車輛係處於臨時停車靜止之狀態,然其此次駕車,在事故發生前已駕駛參與交通一段時間(據被告所述,其至事故現場之前,已開車約2小時《本院卷二第166頁》),在事故現場臨時停車係等待要接續駕車前往傾倒土方,其後亦確實繼續駕車前往傾倒土方。由其此次駕車之前、後整體行為觀之,堪認其於事故現場臨時停車僅為駕車參與交通過程中之一部分,並非結束,其於臨停時更未熄火,持續一直操控其車,益更加可以佐證其有持續一直參與交通之意思及行為,從未中斷,臨時停車確屬其駕車參與交通活動之一環,參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屬肇事逃逸罪所稱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殆無疑義。辯護人上開所辯,刻意片斷切割被告之駕車行為,更忽略被告過失駕車之危險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因之一。其依法乃不得逃逸,有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表明身份等作為義務,然遺憾的是,其卻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或表明身分,亦未下車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自該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犯罪所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一)檢察官認:被告只有去到現場陳述他是駕駛,就死亡車禍怎樣發生之犯罪事實完全沒有陳述,警方以相關影像跡證勾稽之後才能得知整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即使符合,其亦未因此減少員警調查之負擔,警方知道本件聯結車之車主,原即可循資料確認駕車之人,且被告於接受裁判時,有嚴重訴訟遲滯之情形,亦不宜適用自首予以減刑等語。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被告即或自首後,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雖於車禍後逃逸駛離現場,然警方據他人報案到現場調查,在尚未發現肇事者為何人之前,亦即尚不知道被告為肇事者時,被告即駕車返回現場,告知現場處理之警員李奕慶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貨曳引車(即本件聯結車)之人,其所駕之車在該處發生事故(:亦即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李奕慶暨巡官兼所長施宗源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按(相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25、127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則被告返回現場坦認自己是本件聯結車駕駛而為肇事者之前,警方既未曾懷疑或鎖定被告為該逃逸之肇事者,且被告所承認之內容暨提供其車行車紀錄器,亦均足使警方憑以查明犯罪真相,被告嗣也接受裁判,其所為即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向警承認其為駕駛本件聯結車及為肇事者,雖未就車禍如何發生詳述,並否認知道肇事,然查,警方當時或已經調閱現場附近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可期得以鎖定本件聯結車為可疑之肇事車輛,惟該等監視錄影畫面究未錄得車禍經過,且據警員劉耀中於本院所證,被告所駕之車車主係貨運公司,並非被告,時值週休,警方亦無法聯繫到車主公司,仍須等候聯繫上始能查明駕駛者(本院卷二第149、15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相卷第39頁);參以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清楚錄得本件車禍及其駕車駛離現場之畫面,堪認被告之自首暨提供事證對於檢警本件之犯罪偵查仍有相當之實質助益,使犯罪事實易於釐清,節省部分偵查及訴訟資源,被告亦坦認其過失致死犯行,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意和解,也難認無絲毫悔意,其雖於本案審理期間,曾有2次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之紀錄(此部分之考量,詳後述),然於本院拘提期間,未待拘提仍到案接受審理,也非毫無接受裁判之心,是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並無不當,爰依該規定酌情對其減輕其刑,同時於減刑時,兼及考量前述被告於本院曾有2次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事先請假暨未經本院准許,即不到庭之紀錄(1次準備程序期日《111年12月1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1次審理期日雖告知律師其發燒而身體不適,無法到庭,然迄未提出相關就診證明以茲為證),有延滯訴訟之嫌等情,乃酌情減少減刑之幅度。檢察官以上述等詞,認被告不構成自首及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尚未可採。
(四)至警員劉耀中雖於本院證稱被告返回現場,並未坦認係肇事者,僅陳明其與車禍相關,他是投案,不是自首(本院卷二第151頁)。然劉耀中就此所證與其自己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李奕慶暨巡官兼所長施宗源出具之職務報告不符(相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茲審酌被告返回現場,與其接洽之警員係李奕慶、蔡易霖,並非警員劉耀中,此經警員劉耀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9頁),並有前揭警員李奕慶暨巡官兼所長施宗源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按(本院卷一第127頁),是自以警員李奕慶就此所陳被告當時有坦認其駕車於現場發生事故之情,較為可信,證人劉耀中就此不同之陳述或係因時間久遠,而有遺忘,乃為本院所不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曾有多起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嚴重死傷,肇事者卻置之不顧而逕予逃逸之案例,致使社會大眾為之嘩然,同聲譴責,故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處罰之訂定,遇此情況,不應逃逸,亦屢為政府、各大新聞報章媒體所廣為宣導,被告行為時年40歲,自陳高職畢業(並參卷附其戶籍資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早於94年間即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參卷附其駕照查詢資料《相卷第37頁》),駕車經驗豐富,就此禁止肇事逃逸之法令及行車應遵守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自知之甚稔且無遵循之困難,本件被害人碰撞後倒地傷勢嚴重,命懸一線,報警或叫救護車甚至下車請路人協助救護等,之於被告,實在輕而易舉,並無絲毫困難(依其所述其當時身邊有手機《本院卷二第167頁》),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亦未下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將被害人送醫,即駕車逃逸無蹤,棄被害人死傷之情形於不顧,惡性實在重大,且被害人人身及其機車刮地滑行後,最終倒在內側車道、其機車碎片等散落物散於內、外車道上多處(參卷附現場照片《相卷第61至69頁》),對公眾行車安全亦生潛在危險,被告也置之不理,亦彰顯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漠視輕忽之心態可議,應予嚴厲譴責、其不當臨時停車幾佔據整個機車優先道,形成道路障礙,除嚴重妨礙車輛通行,復明知該路段無照明,光線昏暗,不僅未為相當之警示,還將車燈關上,實在置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於極大之潛在危險中,且因此肇致被害人撞上其車,最終死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重大,非可輕忽,被害人時年19歲而於送醫途中死亡,一條年輕的生命驟然逝去,損害無以回復,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承受痛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也是重大;惟兼考量無駕照之被害人(參卷附被害人駕照查詢資料《相卷第43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被告幸於事後有返回現場,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協助釐清案情,有所助益,對其過失致死犯行表示認罪,據被害人之父親即告訴人表示:被告的姊姊有表達和解意願,曾有被告這邊的律師說保險公司及肇事者(按:應係指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賠償被害人之母親計60萬元(本院卷二第51、8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並於辯論時稱:已與被害人之母親就和解金額有共識,至於告訴人部分,因告訴人堅持被告應負全責,雙方就肇事比例無法達成共識,故沒有辦法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可徵被告並非毫無一點悔意及填補損害之意願,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究仍未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曾2次未請假且未經本院准許,即不到庭(參前所述)之紀錄等犯後態度,均兼併考量;並衡酌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於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動機(按:依被告所述其駕車離開現場係要前往傾倒車上土方)、及參量告訴人具狀及到庭表示之意見:被害人自幼由我及祖父母共同扶養長大,祖母得知被害人死亡後深受打擊,5天不知不喝終致病倒、傷心過度而於同年5月6日過世,我同時失去兒子及母親,使得原有之憂鬱症加劇,完全崩潰,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然被害人不僅是勉為其難才前來捻香,且急於離開,於見被害人大體時面無表情,目前為止都沒有正式跟我們道歉,這點我很不能接受,希望重判(本院卷二第49至51、84至85、173頁);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174頁);辯護人則稱:被告到殯儀館時,是想告訴人可能不想看見他,才會想要離開,不是要匆匆離開,被告不是不負責任之人,其事後返回現場,之後亦有試圖努力要和解,請求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及被告自陳:我高職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離婚,有2個小孩(19歲兒子由我監護、18歲女兒由前妻監護),我與父親、兒子同住在父親的房子,目前偶爾還是開營業大貨車,月收入約3 至4萬元,目前欠姊姊100多萬元,沒有其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於同一地點所犯,兼衡酌其犯罪型態互異、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整體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應罰之適當性仍有差異性,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