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昆輝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2日20時3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信善街交岔路口欲右轉信善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陳義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林昆輝右側同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義郎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林昆輝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陳義郎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逃離現場。嗣經林昆輝於同日21時10分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昆輝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林昆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被害人陳義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及診斷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昆輝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
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在尚未發現被告為肇事人時,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9年6月12日21時10分,即自行自行打電話至溪湖分局勤務中心隊表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彰化縣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肇事逃逸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因此發生車禍,卻於車禍後未停留現 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是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事後在警局取得
告訴人原諒及賠償告訴人,是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居住女友家中欠友債務7至8萬元,每月須償還3000元至5000元,亦有積欠執行署(交通違規)等生活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第1項、第4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