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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証嚴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証嚴於民國111年6月5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巷○○○○○○○○○○巷○○○號溝頭高幹58-1K1886CB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其車輛偏向左方行駛,告訴人陳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告訴人載傅聖茵沿竹圍巷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述地點,因突見王証嚴駕駛之車輛往自己方向偏過來,無從進行迴避或煞車,其機車左側車身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陳昱翔摔落路面,因之受有左肘部撕裂傷、右手部和雙膝部擦傷及左肩部擦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傅聖茵則摔入路旁水溝,因之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會陰部撕裂傷、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陰道與陰唇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