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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自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無駕駛執照(前因高齡註銷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6月1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1段22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芳漢路漢一段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進入芳漢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往北進入芳漢路。有邱鳳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陳○宏(10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芳漢路漢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因此與甲○○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邱鳳蘭受有顱顏外創、頸椎損傷,送醫後於同日15時11分許不治死亡;陳○宏受有左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語言溝通,嚴重減損語能,且肢體無力行動困難,無法自行坐起及站立等重傷害。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證據,除證據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相卷第6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1頁)、陳○宏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另查,被害人邱鳳蘭駕車行經上開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因此與被告所駕之車碰撞,被害人邱鳳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被害人邱鳳蘭分具有上揭過失之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邱鳳蘭為肇事次因,而與本院所認相同,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9月6日彰鑑字第1110192968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無有效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1次加重、2次減輕之事由,爰係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適當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邱鳳蘭死亡、被害人邱鳳蘭之家屬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被害人陳○宏年僅9歲,受有前述重傷害,實在痛苦難當,其家屬勢必亦需花費許多費用及心力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並考量車禍發生情節、被害人邱鳳蘭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故意犯罪、坦承犯行、雖就本件車禍被害人等,透過辯護人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計800萬元(含強制險),願以繼承自配偶之全部財產賠償以彌補被害人等之家屬損失、減輕其等痛苦,然被害人等之家屬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被告賠償計1700萬元(含強制險,被害人邱鳳蘭部分已領得200萬元強制險),以致被告終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被害人等之家屬陳良英稱:被告沒有出席被害人邱鳳蘭之喪事,也沒有探望被害人陳○宏;被害人等之家屬陳○齊、陳○蓁(均為少年,真實年籍均詳卷)均認被告沒有誠意賠償、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態度很高,不是沒有能力賠償,卻不願意誠心賠償,希望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檢察官表示: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及造成他人損害很大,未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引用告訴代理人意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辯護人稱:被告已包3萬元奠儀及1萬元紅包給被害人等之家屬,被告及其子女均非有資力者,不是不願賠償,被告案後也感內疚不安,每天睡不好,被告身體越來越差,起居需有看護照護,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被告沒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於110年度稅務上各項所得計34,335元、有3筆土地、財產總額計5,108,223元、及被告自陳:我國小畢業,喪偶,小孩均成年,我與看護住在祖厝,案發前經營賣水生意,當時月收入約2萬多元,目前已未經營而無收入,需仰賴兒女、有負債約2、3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斟酌其業已高齡87歲,患有多重疾病(心房顫動併鬱血性心臟衰竭、高血壓、胃潰瘍、食道潰傷併上消化道出血、缺鐵性貧血、攝護腺肥大併下泌尿道症狀、中度三尖瓣反流、慢性腎衰竭-參卷附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113至119、151至153、173至174頁》,以致曾有吐血症狀《參卷附其照片-本院卷第123、143、147頁》)、本案僅為過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金額沒有共識,被害人等之家屬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期將來經由適當訴訟程序,得獲得合理賠償,考量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予被告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