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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見得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啟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見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陳述、鑑定人即法醫師林寶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此部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41頁之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吳見得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光前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前路15-3號前、劃有慢字標線之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有顏厚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騎乘而來,亦疏未注意該處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因而發生碰撞,顏厚義因此受有: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㈡左側髖部挫傷併左側股骨頸骨折、㈢多處挫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及四肢挫傷、右膝、右踝、右手)等傷害。於110年12月2日,顏厚義因外傷性腦出血、股骨頸骨折、腎衰竭、肺炎,多器官衰竭死亡。
二、被告、輔佐人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有減速,因為逆光,又有遮蔽物,被害人突然騎乘機車衝出來,才導致車禍發生等語。
 ㈡輔佐人表示:被告在接近案發路口時有減速,在減速的下一秒鐘,被害人就騎乘機車撞了上來等語。
 ㈢辯護人認為:根據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在駛入肇事路口之前已經減速,時速不到每小時10公里,反應時間為1.6秒,根本來不及反應,且當時為逆光,現場路旁種有樹木,陰影很大,視線不佳,看不到被害人行駛的動態,被告對於死亡結果並無迴避可能性,且被害人並未依規定停車,被告自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並無任何過失,而被害人曾經於110年11月29日出院,表示身體狀況良好,病況穩定,其死亡的結果與本案車禍,兩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三、經本院與當事人、輔佐人、辯護人協議整理爭點,經確認後,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如下(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同上所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不爭執事實
1
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光前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前路15-3號前交岔路口,該路口為閃光黃燈,且路面有「慢」之標字,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2
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來,且該處為閃光紅燈,被害人並未等停,被告駕駛之汽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3
被告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4
被害人於110年11月11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入加護病房
⑴經診斷為:⒈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⒉左側髖部挫傷併左側股骨頸骨折;⒊多處挫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及四肢挫傷,右膝;右踝;右手)
⑵被害人因上開⒉之診斷,於110年11月12日行左側髖關節置換手術
⑶被害人於110年11月19日轉出加護病房,入神經外科普通病房持續治療
⑷被害人於110年11月29日出院 
5
被害人於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至員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併右側偏癱、左髖髖骨骨折、急性腎衰竭。
6
被害人於11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轉往部立彰化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高血鈉、急性呼吸衰竭併高碳酸血症、第二型糖尿病、外傷性腦出血
7
被害人於110年12月2日,因外傷性腦出血、股骨頸骨折、腎衰竭、肺炎等,因多器官衰竭死亡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是否有未減速之過失?
2
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
被害人死亡與本案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被告與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客觀歸責理論之說明
  ⒈以本案而言,如果不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被害人就不會因此遭撞擊而受傷,最終引發死亡的結果,依「條件理論」,本案具有因果關係(條件式因果關連),並無任何疑義。
  ⒉但對於本案傷害、死亡結果可否歸責而言,依照傳統實務見解,無認識過失的檢驗架構,大致依循刑法第14條第1項而來,也就是「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中「應注意而不注意」,客觀注意義務違反的問題,屬於不法構成要件層次;而「能注意而不注意」,則以行為人個人的能力為準,此屬於罪責問題。此外,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應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信賴原則」、「結果避免可能性」,也被廣泛運用在過失犯的成立要件。
  ⒊對此,本院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作為過失犯判斷的標準,主要理由在於: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整合傳統過失犯理論中的各種判斷標準(例如: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的成立要件,在判斷上較為清楚,避免法律適用上的模糊與不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亦認為,客觀歸責理論可以避免「相當因果關係」在具體個案中判斷的困擾,可見目前少數實務見解,已經引進學說意見,使用客觀歸責理論,檢驗過失犯的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同旨)。
  ⒋依據客觀歸責理論,唯有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製造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風險實現,此部分之下位輔助規則,包含:「結果與行為之常態關連」、「規範保護目的」、「結果避免可能性」),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
  ⒌至於行為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學理上提出「降低風險」、「可容許風險」、「假設因果流程」等輔助規則加以補充,但在交通過失案件,因為開車上路本來就具有一定的風險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建立,正是立法者在權衡道路使用者的便利性與往來安全後,所做的規則指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不代表當然製造刑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刑事領域應該自行判斷其不法內容為何,行政(交通)法規的違反,僅係製造風險的「表徵」,該風險是否為刑事法律上所不容許,應重新加以審視,只能在個案中,根據違反規則的內容、違反程度、客觀之情狀與環境加以判斷,沒有抽象之標準。
  ㈡關於爭點1之說明(被告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⒈道路交通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是否「已經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該從具體駕駛行為、案發當時情境、撞擊發生的原因加以判斷。
 ⒉從卷內行車紀錄器的播放內容看來,被告行車方向確實有逆光的情形,且右前方被害人的行車方向,有樹木、電線桿、路燈等遮蔽物,但該處為路面繪製「慢字標線」之閃黃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雖有優先路權,但仍應小心通過,而依據行車紀錄器顯示的「相對車速」觀之,被告駛入本案肇事路口,時速變化為:從49km/h,降至48km/h,再以45km/h通過,被告持續減速,但碰撞當時的時速為39km/h,雖然辯護人一再辯稱行車紀錄器的時速與實際車速必有落差,但從上開相對車速的變化,與本院直接觀看行車紀錄器檔案、現場監視器播放內容所見,被告雖有減速,但減幅不大,幾乎是維持相對快的車速通過肇事路口,之後立刻就發生碰撞,被告根本來不及反應,連停止的機會也沒有,根本稱不上是「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既然本案肇事路口有逆光、右方有遮蔽物的情形,被告更應該要小心通過,就此而言,已屬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無誤,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在此一併指明。
 ⒊至於辯護人表示被告當時的行車時速為10km/h,速度緩慢,停車是需要反應時間等語,但被告當時駕車之時速,為辯護人單方面的計算,並無任何根據,且與覆議意見書根據行車紀錄器推算被告行車時速約34~41km/h不符,而本案的爭點在於:被告接近肇事路口減速的幅度,是否已經達到可以安全通過的程度,並非被告駕車是否超速,尋求精確的行車速度,無助於法律歸責的判斷。
 ⒋被告已有過失,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關於並無過失者,始能主張交通信賴原則,可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之說明),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⒌從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㈡關於爭點2之說明
 ⒈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由於駕駛汽車上路,本來就具有相當程度的風險,上開條文,並未具體規範駕駛人應遵守何種交通規則,毋寧是「概括性」的條款,在有具體的交通安全規則可以適用的前提下,無庸適用概括條款,而本案被告已經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且屬製造刑法上不容許的風險,自無論證上開概括性條款之必要。
  ㈢關於爭點3之說明(死亡已經風險實現)
 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急診、轉院、死亡的客觀過程,如同上開不爭執事實編號4至7的記載。
 ⒉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業經本案鑑定人即法醫師林寶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認為,鑑定人林寶順為專業之法醫師,其與被告、本案被害人都不認識,沒有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偽證的必要,且鑑定人林寶順為臺灣大學法醫學研究所畢業,領有法醫師證書,目前擔任公職法醫師,從事法醫師工作已經9年,參與相驗的案件大概4,000多件,解剖的案件接近400件,學經歷豐富,其證言應屬可信。
 ⒊根據法醫師林寶順的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⑴被害人因為本件車禍,主要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勢,且因顱內出血,導致左側偏癱,還有失語症、吞嚥困難、咳痰不易,股骨骨折造成被害人長期臥床,這些因素會導致被害人有反覆發燒、肺炎的情況,一般被認定為車禍的併發症,在這樣的情況下,若感染比較嚴重,會造成被害人肝或腎臟的異常,之後被害人就因為呼吸衰竭死亡,但因死亡的部分牽涉到多重器官的損傷,整個時序跟本案車禍是連續的,因車禍創傷的併發症沒有得到舒緩,與車禍有關。
 ⑵被害人原先在員林基督教醫院接受急診與治療,之後曾出院,改門診與進行復健,表示被害人在當時處於生命跡象穩定的狀態,但從被害人的病歷資料看來,被害人因車禍創傷導致的偏癱、臥床等因素依然存在。
 ⑶因被害人創傷嚴重度指數是26分,被害人已經80幾歲,依據ISS的規範敘述,致死率已經達50%以上,被害人算是死亡的高危險群。
 ⑷ISS是被害人接受急診當下的評估,已經可以認定被害人達重度傷害的程度,此一指數不會因為後續的治療行為再次評估。
 ⑸被害人的身體狀態處於起起伏伏、不穩定的狀態,有可能狀態直接往下掉,無法醫治,也有可能是狀態高高低低,本案被害人本來恢復的狀態還不錯,但病況突然往下掉。
 ⒋本院認為,被害人雖然已經86歲,但在本案案發之前,還能夠獨自騎乘機車,表示尚能自理生活,從本案案發急診到死亡,被害人都在醫院內,因果流程連貫,並沒有其他外力介入,且因車禍造成被害人偏癱、臥床的情形,並未因出院而改善,出院僅能表示被害人「當下」的身體狀態達到可以出院的狀態,無法排除病情隨時有反轉的可能,而被害人創傷嚴重程度的致死率已達50%以上,身體狀態直轉急下,進而引發腎衰竭、肺炎,最後因多器官衰竭死亡,為本案車禍的併發症,因此,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正是因為本案被告所製造風險所導致,自應歸責給被告。
 ⒌至於辯護人一再辯護稱,被害人於出院時生命狀況穩定,本案可能有延誤就醫的問題,且因本案未進行解剖,無法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關,有可能是延誤就醫導致等語。然而,依據辯護意旨,在客觀歸責的判斷,應該指:「本案死亡結果是否屬於他人負責的領域」(構成要件效力範圍)的問題,對此,本案死亡結果的因果鏈已如前述,被害人因為年紀很大,所受傷勢嚴重,身體狀況起起伏伏,本屬正常,卷內看不出來有何:不應讓被害人出院、延遲送醫的具體證據,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㈣從而,被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導致與被害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進而引發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被告上開製造之風險與本件所生事故之傷害結果,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風險已然實現,而本件亦不屬他人(第三人)或自我(被害人)專屬負責領域,被告既然已經製造風險、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依客觀歸責理論,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㈤雖然被害人本身亦有「行至閃紅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但與被告歸責判斷無關,在此指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見被告於車禍積極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雖有減速,但並未達到可以安全通過的程度,其為本案肇事的次因,並非超速、闖越紅燈、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但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任何的道歉、彌補,都無法讓傷害回復,尤其本案被害人的年紀很大,本是含飴弄孫,好好享受生命最後燦爛的時刻,卻因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不幸意外過世,讓家屬身陷於無盡的傷痛,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行為不法程度,為本案罪責框架的刑罰上限,本院認為,應該判處有期徒刑,才能適度回應本案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沒有因為駕駛交通工具,涉嫌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
 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雖然此屬憲法訴訟防禦權的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的量刑因子,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
 ⒋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因為被告輕率的駕駛行為而喪命,但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一再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在調解時,僅願意負擔「道義責任」,有點施捨的性質,讓家屬的心理更難受,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已經成年的孩子,我目前已經退休,身體狀況不好,與太太同住,現在沒有收入,但開始請領老農津貼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⒎公訴人認為:量刑部分,請斟酌被害人家屬的意見,依法判決,而本案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以合理相信被告會因為本案得到警惕,故本案並不適合宣告緩刑等詞。
 ⒏辯護人稱:若本案認定有罪,希望能判處緩刑等語之意見。
六、本案不宣告緩刑的理由:
 ㈠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㈡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害人家屬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且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不願意承認錯誤的態度,讓被害人家屬很不能夠諒解。
 ㈢參考公訴人上開意見。
 ㈣本案畢竟是過失致死案件,基於對被害人家屬的尊重、體諒被害人家屬的哀痛,本院認為本案並不適合宣告緩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現場照片
9
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
2
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10
員郭醫院病歷資料
3
現場監視器照片
11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歷資料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3
相驗屍體證明書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14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7
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
15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彰檢原和111調偵176字第1129002997號函
8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2日一一二員基院字第1120300044號函所檢附之病歷摘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