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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德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6日20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駕駛其所有而登記在其母辛麗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至許宗榮停放其所有車身式樣為攪拌式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彰化縣○○鄉○○路0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自用大貨車。李政德竊得上開自用大貨車後,為避免警方追查,竟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將該自用大貨車原前後車牌各1面上號碼以白色噴漆抹除後,再重新以綠色油漆塗上「000-XO」之號碼,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牌號碼2面,繼續懸掛其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宗榮之建勝工程行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經許宗榮發覺上開自用大貨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監視器畫面鎖定李政德涉有嫌疑,警方遂於同年月10日17時許,會同許宗榮至李政德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後,發現上開自用大貨車(已連同車牌發還許宗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宗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對傳聞證據可否作為證據,未表示意見,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證人阮虹淯、洪恒傑筆錄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政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政德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而辯稱:該車體係伊本人所有,該車引擎碼號是伊向綽號「狗仔」所購買,以及「狗仔」所介紹在台南巿歸仁區民族路「世新(音譯)」保養廠所變造,當時在防疫期間,伊都在家,況且監視器翻拍照片的車子,不是伊的車子,因為伊的車子是全部白色,而該車子正面車牌下面有一塊黑色,所以不是伊的車子,伊也没有塗改車牌號碼云云置辯,經查:㈠員警會同告訴人許宗榮於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被告位於臺南巿永康區中灣一街38號巷5號居所查獲壹輛攪拌式之車牌號碼000-00(車牌號碼已變更為000-XO)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自用大貨車),告訴人許宗榮於警詢中供述因我陪同警方比對該車引擎號碼、外觀與我失竊車輛均一致,但有一部分車身遭竊取人塗上黑色及白色油漆,且車牌號號本來418-VQ塗改成418-VO,因此伊以斷定該車輛係伊失竊車輛,又觀查獲車輛引擎號碼為XX0-000000號與告訴人失竊車輛登記上引擎號碼相同(見警卷第72頁),足見告訴人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確實被告所行竊。㈡再觀諸警卷第79頁彰化縣警察局調取車牌0000000號行車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所示該車於111年3月6日晚上8點51分53秒出現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與新上路口處,再依警方調卷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得知告訴人車輛於3月6日晚上8時許遭竊,於當晚8時40分許該車輛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上林路46巷,被告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同時出現彰化縣芳苑鄉上林路46巷跟隨在告訴人失竊車輛後方,故被告稱案發當時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在家中,顯與上開事證不符。㈢且員警會同告訴人許宗榮至被告居所查獲告訴人失竊車輛車牌號碼000-00已被塗改為車牌號碼000-00,此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頁)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足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車輛車牌號碼000-00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並懸掛在車上而行使。
  ㈡被告李政德至今仍無法交待告訴人失竊車輛,為何會出現在其在台南居所。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等犯行,均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將懸掛在告訴人車輛的號牌予以變造後,再駕駛懸掛經變造號碼後之號牌自用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是其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核被告李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就行竊部分,被告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變造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追緝,變造告訴人自用大貨車號牌後行駛,對車主許宗榮、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查捕逃犯之正確性均生有損害,又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金錢,竊取告訴人自用大貨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與審理均否認犯行,然其因尚未與告訴人許宗榮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併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先前擔任船員,月薪13萬元至15萬元、結婚,育有三名子女(一歲、三歲及五歲),需撫養老婆及小孩,結婚後改行,從事駕駛工作等生活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宗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