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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000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遊戲儲值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洪偉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洪偉翔明知自己身上無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可支付購買遊戲儲值金額之費用,亦無支付遊戲儲值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18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隱藏自己無資力支付50萬元款項之事實,先於同日19時32分許,操作該門市ibon設備,列印取得欲購買儲值遊戲每張1萬元之繳費單共20張後,持上開繳費單向該店店員紀曉萱結帳,並向紀曉萱佯稱:還要再去列印30張1萬元的繳費單,才會給付全部款項等語,致紀曉萱陷於錯誤,誤信洪偉翔有繳費意願及能力,而先予刷讀繳費單條碼確認結帳並列印繳款證明。洪偉翔再於同日20時22分、20時27分許,操作該門市ibon設備,列印取得欲購買儲值遊戲每張1萬元之繳費單共30張後,接續持上開繳費單向紀曉萱結帳,致紀曉萱陷於錯誤,誤信洪偉翔有繳費意願及能力,而予刷讀繳費單條碼確認結帳並列印繳款證明,洪偉翔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50萬元遊戲儲值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因洪偉翔未能支付50萬元款項,紀曉萱始知受騙。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洪偉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告訴人林吉常、證人紀曉萱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繳款證明50紙(偵卷第41至49頁)。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51至55頁)。
四、核被告洪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雖有2次持繳費單向店員紀曉萱結帳之詐欺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係分2次持繳費單向店員紀曉萱結帳,而有接續犯之情形,應予補充。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軍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15至220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久,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取得遊戲儲值金額,竟以上開方式向超商店員詐欺,所詐得之遊戲儲值金額高達50萬元,犯後今無法賠償該超商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物流工作、未婚、自己在外租屋居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213頁筆錄),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價值50萬元遊戲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