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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鑄鐵板拾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95年生,年籍詳卷,經警另行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養豬場,未得乙○○之同意,侵入該養豬場2樓宿舍,再於同年10月7日上午6時許,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養豬場1樓之鑄鐵板(約300公斤),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該鑄鐵板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二、甲○○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乙○○之同意,於111年10月7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經警另行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上開養豬場,侵入該處2樓宿舍,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逮捕甲○○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甲○○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車行軌跡、行車畫面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少年丙○○是否知悉被告甲○○有侵入住宅竊盜之意圖等情或與甲○○有共同行竊之行為,故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查依卷內事證,因無法認定少年丙○○事先知悉該處並非被告甲○○之住處,即少年丙○○是否有侵入住宅之故意尚有疑義,故蒞庭檢察官亦更正,此部分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甲○○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竊取11塊鑄鐵板物後,全數由甲○○處理變賣,亦為甲○○所自認,即可認定對所竊得之物由被告甲○○所支配管理,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對犯罪所得享有處分管理權,應負沒收及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