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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洩密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濟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洩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濟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成濟於民國104年擔任彰化縣花壇鄉鄉長期間,負責綜理鄉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程榮裕、程榮福就其等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溪南段1603、1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承租人林介錫、林介烺、林易陞、林介壽、林針守等5人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花長字第46號)。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下稱花壇鄉公所)前因程榮裕、程榮福申請將上開土地收回自耕,花壇鄉公所審核後,准予程榮裕、程榮福將上開土地收回自耕,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7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104024380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林介錫得知後不服欲提起救濟,遂於104年8月3日出具申請書,向花壇鄉公所申請提供「103年底租約期滿承租人申請續約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相關文件影本」,當時花壇鄉公所之承辦課員莊靜娟受理後,於104年8月4日出具簽呈表示「有關旨揭出租人程榮裕等2人相關文件之提供,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歉難提供相關資料,仍請申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辦理或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李成濟明知他人身分證、戶籍、所得稅、保險費、子女就學及繳費、醫療費用等文書影本,均含有個人資料或涉及個人隱私,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不得交付予他人,竟基於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在花壇鄉公所,於莊靜娟出具上開簽呈批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9條第1項收回自耕文函,應將各文件及明細(含雙方各繼承人之收入明細)交於各相關權利人」。承辦人莊靜娟即依李成濟於簽呈上所為之核示,於104年8月4日14時40分許,將程榮裕、程榮福之身分證、賈文珍(程榮裕之配偶)、程榮裕、程榮福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費繳費證明、子女就學及繳費資料、程邱匏(程榮裕、程榮福之母)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影本交付予林介錫(林介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花壇鄉公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李成濟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312至3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行,辯稱:林介錫是當事人,提供出租人資料應該沒有洩密的問題,就我的認知是可以給,我才做這樣的批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身為彰化縣花壇鄉鄉長,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對於雙方有重大爭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批示將雙方資料各交付相關權利人,屬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有何不可?況不是所有資料都可以以應屬秘密事項即予以不予相關爭議人知悉、閱覽,尤在訴訟程序中,在行政爭議之前階段行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已明文記載資訊公開之法條依據,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當事人或甚至屬於利害關係人均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本件系爭耕地因出租人程榮裕等人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花壇鄉公所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林介錫為辦理花壇鄉公所原處分核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乙案之法律救濟程序,提出申請書請求花壇鄉公所提供「承租人申請續約」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相關文件,核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行使。花壇鄉公所除有法定禁止之原因外,自應同意其申請閱覽、複印相關卷證之請求。花壇鄉公所為本案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耕地租約當事人林介錫申請提供相關文件之閱覽卷證請求,本得依其職權審酌後,為准否之決定,是花壇鄉公所就林介錫依法申請提供相關文件之請求,應有裁量及核准之權限。被告時任花壇鄉公所鄉長,本於職責於簽呈上批示「應將各文件及明細交於各相關權利人」等語,核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既屬法定職務行為之執行,尚難遽認其有無故洩漏秘密事項之故意及行為。縱認身為鄉長之被告簽准本件申請之處理方式,與相關程序規定有違,要屬執行行為之行政疏失,自難遽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責相繩。林介錫為耕地租約之當事人,亦為本件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之異議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林介錫為主張其合法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請求花壇鄉公所提供承租人申請續約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相關文件資料,非屬不得提供予當事人林介錫之秘密資料,難謂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被告於簽呈批示准予交付,自非洩漏秘密行為,亦無洩密之犯意。況若被告知悉本案相關資料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或交付予當事人者,又豈會如此明目張膽地於簽呈上批示上開文字,為違法洩密之行為,足證被告確實無洩密之犯意。㈡戶籍法第65條所規範者為戶政事務所,被告並非戶籍法第65條之規範主體,自無因此規定而負守密義務。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負保密義務之主體為稅務稽徵人員,除此以外之人並無保密義務。縱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3項洩漏秘密之規定處斷,尚難遽論以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㈢林介錫並未對被告請託關說要求花壇鄉公所應交付上開資料,依證人莊靜娟證述,被告並無施壓承辦人莊靜娟之情事。起訴書指林介錫對被告請託關說要求花壇鄉公所應交付上開資料,及被告將承辦人課員莊靜娟叫至辦公室施壓,為檢察官主觀臆測、誤認之詞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被告僅係本於職權於簽呈上批示「應將各文件及明細交於各相關權利人」等字語,至於之後承辦人莊靜娟所交付予林介錫之文件為何,被告並未過問或干涉。另林介錫於104年9月14日向花壇鄉公所提出「聲請撤銷行政處分書」,經花壇鄉公所再次審核後,撤銷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原處分,程榮裕等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皆被駁回而確定。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本件出租人確有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足認林介錫所指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主張,確屬有理由。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程榮裕得否申請收回自耕之相關權利,亦有未洽。㈣莊靜娟調職係其自行接洽彰化縣政府後所為,花壇鄉公所僅被動同意商調,並非被告將莊静娟降調至彰化縣政府財政處。且依彰化縣政府來函日期及花壇鄉公所覆函日期,莊靜娟調職至彰化縣政府財政處乙事,係於本案110年8月4日發生前即已決定,起訴書認莊靜娟於104年8月4日交付資料予林介鍚後,於104年9月1日降調彰化縣政府財政處,顯有誤解。又證人莊靜娟離開花壇鄉公所轉調他職,為各地鄉鎮市公所承辦三七五減租事件承辦人員本身所面臨之承辦壓力,並非來自於長官之施壓,檢察官無視證人莊靜娟證述内容,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載明「被告李成濟施壓基層承辦人員以利其向花壇鄉公所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主張」云云,實與證據資料不符,請為被告之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擔任彰化縣花壇鄉鄉長期間,負責綜理鄉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程榮裕、程榮福就其等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溪南段1603、1604地號土地,與承租人林介錫、林介烺、林易陞、林介壽、林針守等5人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花長字第46號)。花壇鄉公所前因程榮裕、程榮福申請將上開土地收回自耕,花壇鄉公所審核後,准予程榮裕、程榮福將上開土地收回自耕,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7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104024380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林介錫得知後不服欲提起救濟,遂於104年8月3日出具申請書,向花壇鄉公所申請提供「103年底租約期滿承租人申請續約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相關文件影本」,當時花壇鄉公所之承辦課員莊靜娟受理後,於104年8月4日出具簽呈表示「有關旨揭出租人程榮裕等2人相關文件之提供,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歉難提供相關資料,仍請申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辦理或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被告於104年8月4日在花壇鄉公所,於莊靜娟出具上開簽呈批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9條第1項收回自耕文函,應將各文件及明細(含雙方各繼承人之收入明細)交於各相關權利人」。嗣承辦人莊靜娟即依被告於簽呈上所為之核示,於104年8月4日14時40分許,將程榮裕、程榮福之身分證、賈文珍(程榮裕之配偶)、程榮裕、程榮福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費繳費證明、子女就學及繳費資料、程邱匏(程榮裕、程榮福之母)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影本交付予林介錫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476至478頁),且經同案被告林介錫、證人程榮裕、莊靜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花壇鄉公所109年10月28日花鄉政字第1090017981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莊靜娟104年8月4日出具之簽呈、林介錫於104年8月3日出具之申請書及於同年8月4日所簽之收據、花壇鄉公所提供予林介錫之程榮裕、程榮福之身分證、賈文珍(程榮裕之配偶)、程榮裕、程榮福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費繳費證明、子女就學及繳費資料、程邱匏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影本、花壇鄉公所104年12月21日花鄉民字第1040020768號函及附件、105年5月6日花鄉民字第1050007334號函、花壇鄉公所110年2月24日以花鄉民字第1100000361號函檢附之申請收回自耕、相關訴願檔案影本在卷可稽(他字3093號卷一第3至13頁、第21、29頁、第33至61頁、第227至234頁、卷二第5至205頁),以認定。
 ㈡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是以本件花壇鄉公所承辦人莊靜娟依被告批示,於104年8月4日14時40分許,交付予林介錫之程榮裕、程榮福之身分證、賈文珍(程榮裕之配偶)、程榮裕、程榮福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費繳費證明、子女就學及繳費資料、程邱匏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影本,均含有他人個人資料或涉及個人隱私之內容,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無疑義。而被告雖非戶籍法第65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條文規範之主體,然依上開說明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被告就花壇鄉公所保有之上開含有個人資料或涉及個人隱私內容之文書,仍負有保密之義務。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3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第4項)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於特定之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固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然行政機關對此項申請是否准許,並非漫無限制,若無限制地任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所有卷宗或資料,則不免有侵害他人權利、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行政正常運作等公共利益之虞,故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明定例外情形。是以,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卷宗抄錄閱覽之准許與否,自應審查是否具有同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於內容涉及個人隱私及依相關法規有保密必要之事項時,仍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提供。又犯罪之故意,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被告既知悉程榮裕、程榮福之身分證、賈文珍(程榮裕之配偶)、程榮裕、程榮福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費繳費證明、子女就學及繳費資料、程邱匏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影本,均含有個人資料或涉及個人隱私,於林介錫出具書狀申請時,竟仍於簽呈批示應將各文件及明細交予相關權利人,使承辦人莊靜娟因而依核示內容交付上開文書影本予林介錫,被告主觀上具有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有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行為,亦堪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被告及辯護人未區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主張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有裁量核准與否之權限,而認被告無洩密之故意及行為,難認可採。又證人莊靜娟證稱:沒有來自長官壓力。…調職是我個人決定要離開。…我上這個簽呈後沒有受到任何壓力,也沒有人找我要求變更我的看法,被告沒有給我施加壓力,調職是我個人意願,與被告無關等語(他字卷一第147、318頁、本院卷第356、359、361頁),固足認被告並無對莊靜娟施壓之情形,且莊靜娟轉調彰化縣政府亦係於基於其個人考量,與被告無關,然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成罪與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檢察官另聲請向花壇鄉公所函詢:⒈有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農地租佃關係,地主請求收回自耕之糾紛,公所於被告任內,除本案外,是否有依當事人請求提供他方之「戶籍資料、綜合所得稅資料、勞健保資料或醫療費用及子女就學資料」等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之案例,或批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收回自耕文函,應將各文件籍明細交於各相關權利人」等提供他方當事人個人資訊資料、⒉有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農地租佃關係,地主請求收回自耕之糾紛,公所於被告以外之鄉長任內,是否有依當事人請求提供他方之「戶籍資料、綜合所得稅資料、勞健保資料或醫療費用及子女就學資料」等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之案例,如當事人聲請提供上開資料時,是否有「駁回」當事人聲請之案例、⒊提供民政課從70年今辦理三七五租約承辦人之年籍資料,及提供現任鄉長、被告前一任鄉長之年籍資料;又聲請向彰化縣政府政風處、廉政署中部辦公室函詢:被告涉嫌對承辦人莊靜娟施壓提供個人資料給他方當事人而涉嫌洩密案件,是否曾就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偵辦,如有,偵辦結果為何(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檢察官111年7月4日補充理由書)。公訴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係欲證明本案是否為被告鄉長任內所批示之唯一案件,有無駁回之情形,是否還有其他相同或類似之批示,除被告以外之其他鄉長有無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當事人之前例,其他花壇鄉公所承辦人遇有類似案件時,是否也有與證人莊靜娟相同之看法,被告有無因為對承辦公務員莊靜娟施壓,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分案偵辦及其偵辦結果等。惟被告上開犯行既已臻明確,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被告利用無犯意聯絡之花壇鄉公所承辦人莊靜娟交付上開應秘密之文書影本,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林介錫與被告之間不成立共犯關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彰化縣花壇鄉鄉長,卻於簽呈上為前揭批示,使承辦人莊靜娟交付上開含有個人資料或涉及個人隱私內容之文書影本予林介錫,所為影響人民對政府執行公務之觀感,然其犯罪之動機是為了處理林介錫與程榮裕、程榮福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爭議案件,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縣議員、已婚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