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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洩密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介錫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洩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介錫被訴附表編號一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附表編號二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介錫與林介烺、林易陞、林介壽、林針守等5人與程榮裕、程榮福之間,就程榮裕、程榮福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字號:花長字第46號)。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下稱花壇鄉公所)前因程榮裕、程榮福申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遂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花鄉民字第1040012801號函,通知林介錫等5人,由程榮裕、程榮福將上開土地收回自耕。林介錫等5人不服,於104年8月3日出具「申請書」向花壇鄉公所申請提供「103年底租約期滿承租人申請續約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相關文件影本」。當時該案承辦人花壇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莊靜娟受理後,於104年8月4日向時任鄉長李成濟(李成濟被訴部分另行審結)出具簽呈,簽呈內並稱「有關旨揭出租人程榮裕等2人相關文件之提供,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歉難提供相關資料」。林介錫、李成濟均明知程榮裕等2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影本、綜合所得稅資料影本、勞健保資料影本、醫療費用及子女就學資料影本,係花壇鄉公所承辦本案時向當事人以及稅捐機關所調取之資料,攸關個人隱私,並涉及系爭土地得否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重要資訊,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均屬應秘密之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提供予他人,而林介錫並無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有任何蒐集上開資料之合法事由。林介錫竟於104年8月3日出具上開申請書後,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在104年8月4日某時前往花壇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對李成濟請託關說,要求花壇鄉公所應交付上開資料,而李成濟則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承辦人課員莊靜娟叫至辦公室施壓,並於簽呈內批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收回自耕文函,應將各文件及明細(含雙方各繼承人之收入明細)交於各相關權利人」,莊靜娟只得依李成濟身為鄉長於簽呈所為之批示,於當日將程榮裕等2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影本、綜合所得稅資料影本、勞健保資料影本、醫療費用及子女就學資料影本資料交付前來鄉長辦公室之林介錫,足生損害於程榮裕就其上開資料之隱私權,及程榮裕得否申請收回自耕之相關權利(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林介錫另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不詳管道取得花壇鄉公所於104年4月17日訪談程榮裕、程榮福之訪談筆錄,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5月18日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42254781號函覆花壇鄉公所之調件明細表(記載程榮裕、程榮福之母程邱匏【102年已歿】及程榮福之所得資料,載明為機密文件。此部分程榮福不願提出告訴,程邱匏部分由程榮裕提出告訴),再於104年9月14日出具「聲請撤銷行政處分書」並附上開訪談筆錄、調件明細表,向花壇鄉公所聲請撤銷前揭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足生損害於程榮裕、程邱匏就其上開資料之隱私權,及程榮裕得否申請收回自耕之相關權利(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林介錫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或請求)論,其內容及範圍,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變更,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9項參照)。查被告林介錫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因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依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則已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較有利於被告林介錫,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介錫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
三、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程榮裕於110年9月14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係因被告林介錫於104年9月14日向花壇鄉公所提出聲請撤銷行政處分書,該聲請狀附有其母親程邱匏與弟弟程榮福102年度所得資料之調件明細表,並有花壇鄉公所課員莊靜娟104年4月17日對程榮裕、程榮福之訪談紀錄,因認被告林介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提出告訴(見他字卷一第269至279頁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被害人程榮福則具狀明確表示不予提告(見他字卷一第281頁被害人程榮福出具之刑事呈報狀)。而被告林介錫供稱:我不知道上開訪談筆錄、調件明細表如何取得,我忘記了云云(他字卷一第177頁、本院卷第470至471頁)。當時花壇鄉公所之承辦人即證人莊靜娟證稱:林介錫撤銷行政處分聲請書引用當時我對程榮裕、程榮福的談話筆錄,及程邱匏、程榮福102年度所得資料,我沒有交給林介錫,我們提供就只有收據上的資料等語(他字卷一第148頁);證人即接任莊靜娟職務之花壇鄉公所課員張冠任證稱:承辦過程中,我沒有將公所調查相關資料交給林介錫,我不知道林介錫的聲請撤銷行政處分書為何會有程榮福所得資料、公所對程榮裕、程榮福的訪談筆錄,我也沒有詢問等語(他字卷一第253至255頁)。又花壇鄉公所於109年10月28日移送本案時,所附之調查報告亦提及:林介錫書面聲請撤銷行政處分書提及104年4月17日訪談程榮裕、程榮福筆錄及出租人程榮福個人102年度利息收入部分,係依據程邱匏、程榮福102年度所得資料(104年5月15日列表調件明細表),均非在承租人林介錫申請及收據清單範圍內,林介錫等5人如何取得,則有待釐清等語(他字卷一第9頁),因此就上開訪談紀錄、調件明細表尚難認定亦係被告林介錫於104年8月4日向證人莊靜娟取得之文件。又起訴書就被告林介錫於104年8月4日向證人莊靜娟取得之文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被告林介錫於104年9月14日聲請撤銷行政處分書所附之訪談筆錄、調件明細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亦係以數罪起訴,因此並無告訴乃論之罪,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犯罪事實全部之問題。是就被告林介錫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一所指於104年8月4日向花壇鄉公所蒐集取得被害人程榮裕、程榮福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影本、綜合所得稅資料影本、勞健保資料影本、醫療費用及子女就學等資料影本之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部分,尚難認被害人程榮裕已提出告訴。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介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一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介錫被訴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免訴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程榮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行政訴訟時,還搞不清楚這是怎麼回事,檢察官跟我說有這樣的事情找我確認,我是在那個當下才知道有這一回事,之前在行政訴訟案件,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我110年3月22日開庭才知道洩漏個資問題,之前行政訴訟雖然知道被告林介錫有我的資料,但當下不清楚被告林介錫如何取得,我以為是鄉公所合理的提供,我們在訴願與訴訟的過程,都沒有拿這事來當攻防,如果我們知道這是違法,我們就會拿來當攻防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84頁)。又告訴人程榮裕於本案確實是於110年3月22日才因為被告林介錫涉嫌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第一次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開庭,檢察官於該次開庭時始訊問告訴人程榮裕是否要提出告訴(見他字卷一第175至178頁筆錄),是告訴人程榮裕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故告訴人程榮裕於110年3月22日知悉後,於110年9月14日出具刑事告訴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對被告林介錫提出告訴(見他字卷一第269至273頁刑事告訴狀),其告訴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林介錫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對無該項意圖之違反上開規定行為,已廢止其刑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介錫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有涉嫌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刑罰之明文,但公訴意旨並無提及被告林介錫有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具體情事,亦未就此部分有何舉證。參以被告林介錫供稱:因為公所收回耕地處分,但我還是想做,我才委託律師幫我處理。…我去公所申請三七五的資料,都是公所用的,我跟鄉長李成濟講,我都有按時繳納租金,怎麼可以把耕地收回,李成濟說要幫我處理,後來我就拿到這些資料了。…我不曾積欠租金為什麼要收回,我有繳租金怎麼可以收回等語(他字卷一第177頁、本院卷第432頁、第462頁)。證人莊靜娟亦證稱:當時林介錫是因為我們核准程榮裕收回自耕不服等語(他字卷一第146頁);證人程榮裕證稱:104年花壇鄉公所同意我們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林介錫提了一些資料,知道我們家人的資料。…被告林介錫提出之聲請撤銷行政處分書,在之前行政訴訟的時候有看過,是被告林介錫聲請撤銷,後來有訴願再行政訴訟等語(本院卷第374、383頁)。且觀卷附被告林介錫於104年9月14日向花壇鄉公所提出之聲請撤銷行政處分書,該聲請書主旨載明:茲因鈞所針對花長字第46號私有耕地租約准由出租人收回乙節,其行政程序及事實均有違誤,特依法呈報新證據,請准依法撤銷相關行政處分,以符法制等語,並於說明欄表示對花壇鄉公所准許出租人程榮裕、程榮福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不服,認該行政處分有嚴重瑕疵,出租人有隱瞞事實之行為,應重新調查撤銷原處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1至85頁)。被告林介錫於上開聲請撤銷行政處分書檢附之證據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程榮裕、程榮福104年4月17日訪談筆錄及程邱匏、程榮福102年度所得資料之調件明細表,認被告林介錫取得上開訪談紀錄及調件明細表,其目的是為了處理其與出租人程榮裕、程榮福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爭議一案。復佐以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訴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審理後,認花壇鄉公所以出租人程榮裕、程榮福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得收回自耕,因而撤銷准予原告程榮裕、程榮福收回自耕之處分,准由承租人林介錫等5人續租系爭土地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程榮裕、程榮福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6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5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卷),因此尚難認定被告林介錫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是本件被告林介錫縱有蒐集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程榮裕、程榮福104年4月17日訪談筆錄及程邱匏、程榮福102年度所得資料之調件明細表,然因被告林介錫不具有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之主觀意圖,即使客觀上有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屬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刑事處罰範疇。
 ㈤綜上,被告林介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固有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惟其行為後,依修正後即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對於非公務機關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已無刑罰之規定。被告林介錫所涉前開刑罰之規定既經修正公布予以廢止,爰依前揭說明,對被告林介錫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即附表編號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號
被告林介錫被訴犯行
林介錫明知程榮裕、程榮福2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影本、綜合所得稅資料影本、勞健保資料影本、醫療費用及子女就學資料影本,係花壇鄉公所承辦本案時向當事人以及稅捐機關所調取之資料,攸關個人隱私,並涉及系爭土地得否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重要資訊,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均屬應秘密之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提供予他人,而林介錫並無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有任何蒐集上開資料之合法事由。詎林介錫竟於104年8月3日出具上開申請書後,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在104年8月4日某時前往花壇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對李成濟請託關說,要求花壇鄉公所應交付上開資料,而李成濟則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承辦人課員莊靜娟叫至辦公室施壓,並於簽呈內批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收回自耕文函,應將各文件及明細(含雙方各繼承人之收入明細)交於各相關權利人」,莊靜娟只得依李成濟身為鄉長於簽呈所為之批示,旋於當日將程榮裕等2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影本、綜合所得稅資料影本、勞健保資料影本、醫療費用及子女就學資料影本資料交付前來鄉長辦公室之林介錫,足生損害於程榮裕就其上開資料之隱私權,及程榮裕得否申請收回自耕之相關權利(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林介錫另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不詳管道取得花壇鄉公所於104年4月17日訪談程榮裕、程榮福之訪談筆錄,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5月18日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42254781號函覆花壇鄉公所之調件明細表(記載程榮裕、程榮福之母程邱匏【102年已歿】及程榮福之所得資料,載明為機密文件。此部分程榮福不願提出告訴,程邱匏部分由程榮裕提出告訴),再於104年9月14日出具「聲請撤銷行政處分書」並附上開訪談筆錄、調件明細表,向花壇鄉公所聲請撤銷前揭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足生損害於程榮裕、程邱匏就其上開資料之隱私權,及程榮裕得否申請收回自耕之相關權利(起訴書犯罪事實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