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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得以預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以供不特定賭客匯出匯入款項,藉此做為犯罪工具,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該犯罪者提領轉出匯入之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夜店,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LEO娛樂城」電腦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員使用。本案賭博網站便在網站內提供不特定人士以個人電腦或行動電話登載連結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動賽事等博弈,其賭博方式賭客須在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設定所屬銀行金融帳戶,再依指示匯入賭金至陳柏愷本案帳戶,兌換簽注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意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即兌換1點),並以所押注之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於賽事結束後清算,賭客可隨即於網站內操作提領賭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而該賭博網站之不詳成員於賭客匯入賭金至本案帳戶、累積一定金額後,隨即將本案帳戶內賭金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賭博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警方清查陳柏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後,發現賭客蕭志宇、陳汎揚、蔡榮鎮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賭金匯入陳柏愷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網站簽賭行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柏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小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小寶」說他是做精品服飾買賣的,帳戶是要向廠商批貨所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小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209、210頁;本院卷第31至33、140至145、14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案賭博網站係提供不特定人士以個人電腦或行動電話登載連結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動賽事等博弈之電腦賭博網站,「小寶」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賭博網站不詳成員即招攬證人蕭志宇、陳汎揚、蔡榮鎮等賭客,使其等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在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設定所屬銀行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賭金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以兌換簽注點數,於賽事結束後清算,其等可隨即於網站內操作提領賭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蕭志宇、陳汎揚、蔡榮鎮、黃淵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至84、99至103、128至131、150至154頁),並有彰化銀行111年7月22日函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函暨證人蕭志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函暨證人陳汎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19日函暨證人蔡榮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賭博網站頁面截圖、證人黃淵民提出之本案賭博網站指定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頁面截圖、證人蕭志宇、陳汎揚、蔡榮鎮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至73、85至89、91至94、109至115、133至137、143、219至221頁;本院卷第41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又證人蕭志宇、陳汎揚、蔡榮鎮係依本案賭博網站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賭金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再依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自109年5月12日至109年9月16日(被告自陳109年9月底收受警方通知書、第一次警詢為109年10月5日、掛失本案帳戶存摺為110年6月18日,109年9月17日至110年6月17日間除活息外,未有相關記帳紀錄)間,本案賭博網站賭金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於幾日內遭陸續提領或轉出,可見本案賭博網站成員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至被告掛失本案存摺前之期間,顯然已實際控制被告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賭金匯款及提領賭金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已遭本案賭博網站成員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賭金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借用方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之人所得預見。再者,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加以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犯罪相關款項匯出入之用等類此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麥當勞、飲料店各有1年左右之工作經驗,平日會使用智慧型手機上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在夜店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寶」,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寶」時,與「小寶」認識2週、見過2、3次面,但都是在夜店見面,「小寶」稱他是做精品服飾批貨,但其不知道「小寶」的地址,也不知道「小寶」如何批貨、如何販賣精品服飾、也沒看過「小寶」販賣精品服飾之網站;109年9月間收到刑事到案通知書後,有撥打「小寶」當時留下之手機號碼,結果發現是空號,電話號碼的紙條就丟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209、210頁;本院卷第31、32、141至145、147頁),則可見被告係在不知悉「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住居所,且未確認「小寶」聯絡方式、是否確係從事精品服飾批貨販賣,亦未探究「小寶」使用他人帳戶之緣由下,率爾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
  ⒊再參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見自109年5月12日至109年9月16日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賭資款項總額甚鉅,倘非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給「小寶」時,對於將來該帳戶會被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用於收取賭金之具體用途有所預見且容任,而為該經營者所信賴並確定可排除可能會因被告因素,導致賭客存入本案帳戶之賭金款項可能遭被告凍結、侵吞或相關資訊遭外洩之風險,否則當無可能令賭客將賭金款項任意存入該帳戶中,而使款項暴露於上開巨大風險中。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寶」時,對該收受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工具,此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其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交予他人,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寶」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小寶」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賭客匯入之賭金在該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等犯罪所得即賭金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其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與「小寶」是在夜店認識的,在提供、交付本案帳戶前2週認識的,見過2、3次面,每次都是在夜店見面,當時「小寶」說他是做精品服飾買賣的,帳戶是要向廠商批貨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209、210頁;本院卷第31、32、141至145、147頁),然查:
 ⒈關於被告與「小寶」認識及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寶」之時間點,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09年1月間至臺中市南屯區某夜店認識「小寶」,其連續去夜店2日,第2日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小寶」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⒉然依卷附被告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所示,被告本案帳戶於108年12月4日曾設定3組約定轉入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月31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經解除密碼,並刪除前開3組約定轉入帳戶帳號,另新增設定3組約定轉入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且於109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6日間,有多筆款項(如附表四所示)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入上開新增之3組約定轉入帳戶帳號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121頁),由上開被告於108年12月4日、31日2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帳號之情,可見被告至遲於108年12月4日前即認識其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小寶」,而非如被告警詢所述,係於109年1月間認識並交付。
 ⒊被告雖於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改稱:其係於108年12月4日即第一次依「小寶」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至108年12月31日即第二次依「小寶」指示刪除、變更約定轉入帳戶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寶」,在這期間因為「小寶」怕其無提款卡無法依指示刪除、變更約定轉入帳戶,有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還其,其依「小寶」指示刪除、變更約定轉入帳戶後,有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小寶」,約定轉入帳戶是「小寶」服飾廠商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並稱:這已經是數年前的事,前後供述不同很正常,人不可能記那麼久,如果是當下那一年發生的事,而其所述又有不符或矛盾的話,其就會承認其說錯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查,被告接受警詢的時間為109年10月5日,相距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寶」之時間不到1年之時間,常理而言,應不致有記憶錯置之情事,然警詢所述卻有前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亦可見被告與「小寶」有多次因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提款卡交付之事宜而有所聯繫,與被告稱其係偶然於夜店認識「小寶」、因相談甚歡而提供、交付本案帳戶等情,亦有所不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無疑義。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開立本案帳戶之目的是要用來存錢,只是剛好又認識「小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然衡諸常情,倘被告申請開立帳戶目的確係為自己存錢所用,豈會將自己已計劃好作為存錢所用之帳戶,輕易提供、交付予於夜店偶然認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及確切聯絡方式之「小寶」;再依卷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所示,被告第一次依照「小寶」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係於108年12月4日,可見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前即已認識「小寶」,且就本案帳戶如何設定相關轉帳帳號有所商議,始會於108年12月4日依照「小寶」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而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日係108年12月2日,與依「小寶」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日僅相隔2日而已,其開立本案帳戶是否確係為己存款所用,亦顯有疑義。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而藉此方式以牟利,自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無疑。又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賭博網站成員係以本案帳戶為人頭帳戶,作為其等經營賭博網站收、匯賭金之工具,並透過集團成員以提領、轉匯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賭博犯罪之所得不知去向,是本案賭博網站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本案賭博網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行有所助益,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當庭知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後,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是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及洗錢之工具,已損及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未婚,家中有母親、阿嬤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被告本案帳戶存摺,業經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掛失補發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本案帳戶之原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三、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證人蕭志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賭金(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卷頁
 1
109年8月1日
13時39分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87頁
 2
109年8月1日
13時40分
同上
2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88頁
 3
109年8月4日
14時6分
同上
6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89頁
 4
109年8月5日
15時33分
同上
4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90頁
 5
109年8月6日
22時37分
同上
6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91頁
 6
109年8月8日
14時38分
同上
3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92頁
 7
109年8月9日
13時59分
同上
3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93頁
 8
109年8月10日
23時14分
同上
5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94頁
 9
109年8月12日
23時5分
同上
1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95頁
 10
109年8月13日
16時16分
同上
6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96頁
 11
109年8月15日
10時27分
同上
6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97頁
 12
109年8月18日
13時5分
同上
7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99頁
 13
109年8月18日
21時58分
同上
19,35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100頁
 14
109年8月19日
15時34分
同上
5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100頁
 15
109年8月19日
23時20分
同上
3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100頁
 16
109年8月19日
23時22分
同上
3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100頁
 17
109年8月20日
13時47分
同上
6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101頁
 18
109年8月21日
0時53分
同上
4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101頁
 19
109年8月21日
3時24分
同上
10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101頁
 20
109年8月22日
15時42分
同上
3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103頁
 21
109年8月23日
15時46分
同上
14,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103頁
 22
109年8月27日
15時47分
同上
3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105頁
 23
109年8月29日
13時30分
同上
3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106頁
 24
109年8月30日
16時30分
同上
30,000元
偵卷第89頁
院卷第107頁

附表二
證人陳汎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賭金(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卷頁
 1
109年5月12日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
490元
偵卷第113頁
院卷第59頁
 2
109年6月7日
16時0分
同上
2,050元
偵卷第113頁
院卷第72頁
 3
109年6月12日
19時21分
同上
1,000元
偵卷第113頁
院卷第74頁
                            
附表三
證人蔡榮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賭金(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卷頁
 1
109年8月10日
1時28分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偵卷第137頁
院卷第93頁
 2
109年8月26日
21時52分
同上
5,000元
偵卷第137頁
院卷第104頁

附表四
被告本案帳戶款項轉提至約定轉入帳戶之款項(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
約定轉入帳戶
金額
卷頁
 1
109年1月27日
22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
2元
院卷第59頁
 2
109年6月13日
19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
194,813元
院卷第74頁
 3
109年8月7日
22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
194,513元
院卷第92頁
 4
109年8月13日
19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
112,413元
院卷第96頁
 5
109年8月18日
13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
184,313元
院卷第99頁
 6
109年8月20日
9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
174,313元
院卷第101頁
 7
109年8月21日
4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
107,313元
院卷第101頁
 8
109年8月27日
1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
88,613元
院卷第105頁
 9
109年9月1日
2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
199,513元
院卷第108頁
 10
109年9月7日
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
198,713元
院卷第110頁
 11
109年9月10日
8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
156,913元
院卷第111頁
 12
109年9月12日
22時0分
000-0000000000000
82,613元
院卷第113頁
 13
109年9月15日
20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
118,897元
院卷第114頁
 14
109年9月16日
1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
30,185元
院卷第11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