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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璋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王弈茗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陳家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05號、第165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70號),被告等均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為IPHONE13 pro max,含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型號為IPHONE 11,含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為IPHONE 13,含SIM卡壹張) 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甲○○及丁○○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與甲○○約定收購每本銀行帳戶給予甲○○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推由王奕茗利用臉書、IG限時動態刊登收購帳戶賺錢之訊息,丁○○看見上開訊息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0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阿宏爌肉飯停車場,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甲○○。甲○○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市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大通店,轉交予上手乙○○,供不詳之詐欺人員(成年人)使用。而與該詐欺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碩勳」之人,自111年3月間起先利用交友軟體beetalk假意與丙○○交往,續又謊稱可到pchome網站購買優惠券,每5萬元可以獲利1萬元,不用收到商品而會有與所購買商品等值之金額匯入其帳戶內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自111年4月9日至7月30日匯款多筆金錢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於111年5月11日19時21分、25分許,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匯入上開丁○○之郵局帳戶內。因郵局發現該帳戶異常交易而暫停提領,乙○○因此給予甲○○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要求甲○○於同年5月12日搭載丁○○前往花壇郵局補辦新郵局存簿及金融卡,以便將金錢領出,惟經郵局人員通知警方到場而無法取款。嗣乙○○向甲○○取得丁○○之WeChat通訊軟體聯繫管道並相互聯絡後,於同年6月14日9時許,由丁○○至彰化市○○路00號彰化光復郵局,辦理郵局帳戶終止交易並簽立切結書,而將該郵局帳戶內之20萬元先轉帳至丁○○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再於同年6月14日12時(起訴書誤載於13時)許,在其任職之彰化市○○路000號機車行旁,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乙○○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乙○○即於同年6月14日12時4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及於同年6月15日11時許,至彰化市統一超商智富門市,分別領出12萬元、8萬元,並在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附近,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哥」之人;乙○○並給予丁○○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金融卡照片、丙○○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網頁截圖、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FQ-3399、車主王奕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C-0109、車主林雅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丁○○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儲金簿掛失/結清銷戶申請書、丁○○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資訊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與「john」(乙○○)Wechat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丁○○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扣案之行動電話可佐,本件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丁○○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業已載明被告丁○○有為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被告丁○○之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丁○○之訴訟上權益,本院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雖未親自實施以交友軟體詐欺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其他詐欺人員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張碩勳」、「大哥」等人行騙,分工擔任收簿手、提供帳戶、提款之車手、司機、收款等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認被告三人與所屬本案詐欺人成員相互間,具有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三人與「張碩勳」、「大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及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三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於行為時均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收簿手、車手、收款等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個別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41、248、253至266頁)、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補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經前所敘明,顯然深具悔意,堪認其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又審酌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年均僅20餘歲,目前均有正當工作,被告丁○○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可見其等年紀尚輕,而已有穩定之工作,本院因認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三人緩刑,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三人所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等得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三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型號為IPHONE 11,含SIM卡1張) ;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IPHONE 13,含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IPHONE13 pro max,含SIM卡1張),為被告三人犯案相互聯繫之用,即為本件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1.被告乙○○稱其因本案獲利是6000元、被告丁○○、甲○○均稱因本案分別獲利2000元,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爰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丁○○、甲○○之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
    2.然被告三人已分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經各賠償被害人66,670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37頁),已逾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所得,是認被告三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三人雖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詐欺人員、並領取款項交付給上游詐欺人員,然相關款項業經轉交給上游詐欺人員,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其等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