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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朱育宏


                    居雲林縣○○鎮○○路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洪治平


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25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6號、111年度偵字第13450號、111年度偵字第15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寅○○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犯罪事實
一、寅○○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乙○○及丁○○【丁○○由本院另行審理】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戊○○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甲○○【由本院另行審理】自110年間某日起、丙○○【由本院另行審理】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庚○○【由本院另行審理】自110年年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安」、「胖小爹」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之情形如下:先由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其方式為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人頭帳戶提供者需依該詐欺集團之安排,共同居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接受丁○○、戊○○、甲○○、庚○○、丙○○等人監管,而乙○○則負責支付住宿費、伙食費、察看監管情形(俗稱控車,「控」意為控制、控人,「車」意為帳戶)。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接洽劉祺偉(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林稚羽(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子○○(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資料,即由戊○○、丁○○、甲○○、庚○○、丙○○等詐欺集團成員帶至嘉義縣嘉義火車站附近之嘉冠大飯店(林稚羽部分)、嘉新大飯店(劉祺偉、子○○部分)、雲林縣西螺鎮紅橋民宿(子○○部分)等各地旅宿住宿監管。而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稚羽、子○○、劉祺偉銀行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之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丁○○、庚○○、戊○○、甲○○見子○○脫離監管及盜領贓款(子○○侵占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七星旅館旁,由丁○○持用棒球棍砸毀子○○所駕駛、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另由庚○○持空氣手槍嚇令子○○並拉扯子○○坐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再抱起子○○之女兒陳○希(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坐上甲○○駕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庚○○所有),復由庚○○以束帶綁住子○○雙手及以黑色膠帶封住子○○眼睛及嘴巴,並取走子○○包包及行動電話使其無法對外聯繫,而剝奪子○○、陳○希之行動自由,致子○○受有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後2車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榮醫院會合,丁○○又抱陳○希坐上戊○○駕駛之上開車輛,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麗堡汽車旅館內繼續拘禁子○○、陳○希。期間丁○○、庚○○並向子○○索討先前向子○○收購銀行帳戶資料所支付之款項。嗣於同日7時10分許,為警在前揭汽車旅館內,當場查獲丁○○、庚○○、戊○○,並扣得丁○○所有之空氣手槍1支、電擊棒1支、甩棍1支、木棍2支、束帶1包、黑色膠帶1卷、小米牌手機1支;庚○○所有之蘋果牌手機2支;戊○○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記事本1本。
三、案經黃亞謹、己○○、壬○○、子○○、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收簿之LINE對話紀錄、子○○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子○○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祺偉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稚羽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嬌」畫面擷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㈤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行騙之LINE群組照片、「Tyson Global」軟體畫面。
  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㈦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行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㈧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㈨被告乙○○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及「控肉飯群組」對話紀錄、紅橋民宿訂房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㈩妨害自由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查獲照片、麗堡汽車旅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約定書。
  扣案被告乙○○、戊○○繳回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扣案被告丁○○所有之空氣手槍1支、電擊棒1支、甩棍1支、木棍2支、束帶1包、黑色膠帶1卷、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以及上開空氣槍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被告戊○○所有之記事本1本、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
 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丁○○、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寅○○、乙○○、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寅○○、乙○○、戊○○,與丁○○、甲○○、庚○○、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乙○○、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害人陳○希(時值9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對告訴人陳○希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時,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陳○希犯妨害自由罪,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又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與丁○○、甲○○、庚○○,共同毀損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渠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階段行為;又為控制子○○之行動,因而拉捉子○○、陳○希,並以束帶綁住子○○之雙手,致使子○○受傷,所涉犯傷害罪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必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對被害人陳○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寅○○、乙○○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二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陳○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寅○○、戊○○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自白於詐欺集團中負責監管帳戶提供者以遂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寅○○、乙○○、戊○○加入詐騙集團並與本案共同被告丁○○、甲○○、庚○○、丙○○及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分工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損失金額非小,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寅○○、戊○○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招募帳戶、司機、協助監管提供帳戶之人,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被告乙○○負責與上游聯繫,並支付費用、發放報酬,並察看監管情形層級較被告寅○○、戊○○為高。另衡以被告黃崇發自述高職肄業,有裝潢技術,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8歲、16歲,目前與女友租屋同住,小孩則與被告寅○○之父母親同住,從事裝潢之工作,每日收入為25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15000元給小孩及父母,目前還有欠朋友錢,此外之前有跟被害人和解,要賠償每個月15000 元給被害人;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有EMT緊急救護員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妹妹、弟弟同住,所居住的房子是爺爺的,目前工作是在家裡幫忙賣炸雞,每月收入為8000元,尚須負擔爺爺與父親的醫療費用及2人居住療養院的費用、固定回診費用;被告戊○○自述大學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妹妹同住於租屋處,從事粗工工作,每日收入為2000元,每月可工作時間不一定,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家人生活費用10000元,此外尚有銀行貸款30幾萬及欠其他人之金錢債務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被告戊○○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個)、藍色筆記本1本,均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3436號卷一第255頁、本院卷第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前段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沒有固定薪資,其報酬平均1個月約3萬至4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1534號卷一第242頁),其所述並非確定之金額,且被告乙○○雖於110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無法得知其開始從事本案犯罪之確定日期,所取得之報酬金額又是如何亦無確實得知,本案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4日起即開始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丑○○施用詐術,又被害人子○○因提供帳戶而遭監控,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111年1月24日企圖逃跑為被告戊○○、丁○○、庚○○、甲○○等人抓回,並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麗堡汽車旅館內拘禁,嗣於同日7時10分許,始於上開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被告乙○○應至少參與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月24日間之本案犯罪行為,共80日,以每30日3萬元之薪資計算,可推估被告乙○○本案應可獲得8萬元報酬,該8萬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乙○○前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1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1534號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就扣案之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7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薪水是每星期7天的薪水8000元,其領了3次的薪水,共2萬4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436號卷一第276頁),該2萬4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1萬元,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扣案,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查扣字第35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就扣案之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1萬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寅○○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知,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標的,各被害人匯入後即陸續遭提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寅○○、乙○○、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罪,然其等領取之報酬為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所發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未直接由被告寅○○、乙○○、戊○○取得,被告乙○○、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寅○○則並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均如前所述,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之時間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
1
丑○○
110年11月4日起至12月17日止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丑○○謊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宏達配資帳戶參與股票投資,可由老師代為手動操盤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1053萬元。其中於:
⑴110年12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祺偉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2月15日,匯款40萬元至林稚羽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李世新股市」群組,向己○○謊稱可改投資黃金期貨,並開通「Tyson Global」軟體,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1650萬385元。其中於111年1月7日11時27分,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子○○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壬○○
111年1月10日15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王倚隆 老王」、群組「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向壬○○謊稱可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7095元至被告子○○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癸○○
111年1月10日15時31分許、1月11日11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王倚隆 老王」,向癸○○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依指示在「PLCG」軟體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55383元至被告子○○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
戊○○成年人對兒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
被告
沒收
1
乙○○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個)、藍色筆記本壹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