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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菸內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
  ㈠採尿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51頁)。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3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5頁)。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5、97-99頁)。
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4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五、累犯:
  ㈠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2月16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20頁、第10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及本案均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月即再犯本案等情,足徵前案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從事自來水管管路工程、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不須扶養同住之父母與姐姐等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0頁),及其所犯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相當危害之違反義務程度。復斟酌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之犯後所生危害及損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甚短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