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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43、1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百儀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詳細之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百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柏鈞、李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交易地點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粉末,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號鑑定可參(見偵字第11643號卷第225頁)。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可以賺100至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故被告販賣毒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不多,各次所得有限,且販賣對象僅2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以最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情輕法重,過於嚴苛,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深陷毒害,卻未記取教訓,竟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毒品海洛因,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9,700元,雖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原應為1萬元(計算式為:5,000元+2,000元+3,000元=1萬元),多於扣案之現金,可知尚有差額300元並未扣案。依一般常情,被告先取得之現金,通常亦係先為花用,故該未扣案之300元,堪認定係時間上最早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賣得。從而,被告就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其中9,700元已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知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300元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故僅於最後所為之附表一編號3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毒品及物品,均與本案犯行尚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許柏鈞
陳百儀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1時25分、11時39分許,使用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柏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同日11時36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伊都汽車旅館」116號房內,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柏鈞,並當場收取許柏鈞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陳百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許柏鈞
陳百儀於111年4月15日21時45分許,使用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柏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麥當勞員林中山店」前、陳百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柏鈞,並當場收取許柏鈞交付之價金2,000元。
陳百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3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李承富
陳百儀與李承富相約見面交易,於111年7月19日13時03分許,陳百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李承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前,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予李承富,並當場收取李承富交付之價金3,000元。
陳百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磅秤2台

3
夾鍊袋1包

4
鏟管1支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1包
驗餘淨重4.71公克、0.4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