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明然和蔡來亨相處素來不睦。邱明然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許,見蔡來亨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心署醫店裡,基於傷害之犯意,向蔡來亨尋釁:「有膽就出來」(臺語)等語,要求蔡來亨到店外。邱明然、蔡來亨先後走出店外,蔡來亨持店家廣告旗桿靠近邱明然,邱明然同時持殺蟲劑朝蔡來亨之臉面噴灑,繼而以其所有之扳手1支,敲擊蔡來亨之頭部,致蔡來亨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3x2公分縫合5針)等傷害。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邱明然並交出上揭扳手1支供警扣案。
二、案經蔡來亨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和被告邱明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明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和告訴人蔡來亨先後到店外,告訴人持廣告旗桿,其則持殺蟲劑朝告訴人之臉面噴灑,繼而以其所有之扳手1支,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0、21、74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5頁)、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埔心署醫店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71頁),錄影檔案亦經本院勘驗足認上情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5-66頁),且有扳手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另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陳稱:「被告在店內說『你有膽就出來』」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黃于庭於警詢證稱:「其中一個人(即被告)走進全家把另一個坐在全家內的人(即告訴人)叫出去店外,然後他們在外面就打起來,原來坐在全家內的人就去急診室了」等語相符(偵卷第103頁之訪查紀錄表),監視器錄影亦可見被告以右手朝其右後方揮一下然後走出店外,告訴人隨即跟著走出店外,而且一走出店外,被告拿殺蟲劑及扳手、告訴人拿廣告旗桿,兩事幾乎同時發生,雙方彷彿心裡有數,一出店外各就各位。從而可以認定:告訴人應被告之邀,兩人走出店外,準備一較高下等情屬實,而被告辯稱沒有出言挑釁告訴人云云,則屬無據。再者,被告和告訴人既抱持互毆心態走出店外,同時各持工具就定位,則被告在此期間持扳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明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70歲,小學畢業,已婚,已退休,零散務農種菜自用,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育有兒子3人等情,經被告於審理供承甚明,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經濟能力不算良好之老者;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言行,挑釁告訴人出店外互毆,持堅硬扳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危險性不容忽視,實應可責;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而且出席本院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可憑(本院卷第49頁),即便欲賠償告訴人損失、尋求其諒解,已不可得,犯後態度不算惡劣;被告逾30年以來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復斟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案時承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重度之拘役,應足收懲儆之效,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攻擊告訴人,此經被告供認明確(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90頁),核屬其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然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間,至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彰醫門市內,因酒後喧譁,同在店內之告訴人蔡來亨出面勸阻,被告邱明然竟心有不甘,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至其停放在店門口之腳踏車上,取出斧頭1把,作勢高舉,使告訴人蔡來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邱明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邱明然另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是以告訴人蔡來亨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上址統一便利商店經理於警詢之供述(即警製訪查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拿斧頭,我只是放在腳踏車上」、「我沒有在便利商店喝酒喧譁」等語(本院卷第68、88、91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指稱「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遭被告持斧頭恐嚇」等情(偵卷第20、73頁)。
 ㈡被告於偵訊時,則否認於111年7月間某日曾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持斧頭恫嚇告訴人乙事(偵卷第81頁)。
 ㈢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中午左右,因喝酒在統一便利商店外大聲喧嘩吵鬧,影響附近民眾,經店家報警處理,由員警偕同被告家人護送被告回家,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偵卷第99頁)。此紀錄和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不符,更未提及被告持斧頭恫嚇他人之事,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
 ㈣證人即上址統一便利商店經理鄭明輝於警詢稱:「我記得A和B都坐在7-11店內位置,A是我們店的常客,常來買酒喝,講話也比較大聲…我會請他小聲一點不要影響其他客人,當時B有跟A說:『不要影響別人做生意,小聲一點!』(臺語),後來兩人在店內口角,A走出店外從他的腳踏車上拿了斧頭,B從店內拿了椅子,兩人就面對面在店門口對峙,我有上前勸說也請店員報警…最後警方有到場,A、B看到警方來就陸續離開了…發生的時間我只記得是在我們店面去年(110年)10月整修前的事…」等語(偵卷第101頁之訪查紀錄表)。證人鄭明輝似曾見聞被告、告訴人在店內起口角衝突,各持斧、椅對峙,然而和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不符,亦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
 ㈤警方查詢、過濾後,未發現111年7月間有何與上述恐嚇乙事相關之110報案紀錄,工作紀錄簿亦無相關記載,和被告有關者,只有上述111年2月19日在便利商店內飲酒喧嘩之紀錄,此有職務報告可稽(偵卷第97頁)。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恐嚇告訴人」乙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其他證據不足補強其指訴之可信性。而且告訴人明明指訴遭恐嚇之日期是111年7月間某日,公訴意旨逕認是111年2月19日,除與告訴人之指訴扞格外,該日之工作紀錄簿也沒有提到告訴人和被告曾發生口角衝突,主要證據間顯然無法互為勾稽,指向明確特定之日期。甚且,考量被告、告訴人相處素來不睦,各次衝突或許偶有逾越刑法界線之恫嚇行為,但也是各個獨立的事件,需證據各自獨立認定,當然不能從A日期事件來補強告訴人所指訴之B日期事件,而遽認A日期或B日期的事件屬實。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顯然不能證明被告另涉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參前揭「二」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無罪,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