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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叡彣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黄瑞成



被      告  紀佳佑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5號、110年度偵字第1534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1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犯如附表A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3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黃○○犯如附表A編號1至3、21至25、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3、21至25、2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B○○(代號「飽滇」)與F○○(代號「小辣椒」,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同居男女朋友,與黃瑞成(代號「毀淚」)為友人。B○○基於指揮、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別問」擔任收水總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B○○、F○○則負責聯繫、調配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將詐欺所得贓款回繳上游之工作,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車手集團。「李別問」受該詐欺集團之機房組通知被害人款項入帳後,「李別問」即於各次之工作群組內告知及指揮車手行動,並交由B○○、F○○繼續指揮細節,而B○○、F○○會先決定誰為一號、二號車手、或何人負責監督、把風提款,之後指示一號車手如何取得提款卡、如何提領、提多少款項,指示一號車手將款項交付予二號車手,再指示二號車手將款項交付予第三層收水黃瑞成,B○○亦會直接撥打電話予車手,指示執行細節,B○○並指示黃瑞成交付報酬予一、二號車手,黃瑞成收受款項後,再將水錢交付予B○○及F○○,B○○取得後再將水錢交付至不詳地點之水房;B○○、F○○除指揮車手提款、監督、把風及收水外,並保留車手之個人身分資料,以便於知悉車手遭警方查緝時,得於第一時間委任律師到場,以確保其得不被查獲。
二、B○○、F○○、第三層收水之黃瑞成、二號車手H○○與楊心、一號車手之少年任○翰(93年5月18日生)、少年王○凱(96年1月22日生)、少年陳○明(民國00年0月0日生)、江柏翰、癸○○、蘇韋亘、壬○○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別問」所負責聯繫之機房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一至八「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欄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提款車手」,依「李別問」、B○○、F○○指揮,分別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至八「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八「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八編號4部分尚未領出),以此方式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黃瑞成審理範圍為附表一、五、七部分,黃瑞成其餘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確定)。
三、未○○為執業律師(107年5月14日107臺檢證字第14290號律師證書),明知應依法執行訴訟業務,並應合於律師倫理規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未○○知悉B○○、F○○為該車手集團之重要幹部,於第三層收水黃瑞成遭查獲逮捕時,前往警局擔任黃瑞成之辯護律師,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擔任黃瑞成辯護人得以接見遭羈押禁見中之黃瑞成的機會,允為替B○○探知偵查中案情相關事項。未○○於110年8月13日,將遭羈押禁見中之黃瑞成所述之「名下的車先不要開、有人注意」、「在溪湖做什麼事都知道,也問誰在開」、「注意一點、我自己的部分會承擔、放心」等事項,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予B○○,使B○○得以知悉黃瑞成如何遭警方查獲、知悉B○○現所駕駛之車輛已經遭到警方鎖定、及B○○所指揮之車手們在溪湖鎮犯案之偵辦進度以及黃瑞成是否將其供出等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B○○知悉,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四、案經宇○○、戌○○、天○○、申○○、宙○○、卯○○、D○○、G○○、午○○、巳○○、寅○○、丁○○、酉○○、乙○○、E○○、亥○○、庚○○、謝佩芬、頼宏廷、辛○○、丙○○、子○○、甲○○、己○○、鄧登元、J○○、C○○、辰○○、A○○、地○○、丑○○、玄○○、戊○○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田中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所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B○○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F○○、黃瑞成、楊心、H○○、蘇韋亘、壬○○、癸○○、黃逸傑、少年王○凱、陳○明、任○翰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既為被告B○○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B○○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441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B○○、未○○、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被告B○○否認證據能力之部分及不得作為認定B○○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外,其餘業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各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未○○就共同被告即證人F○○偵訊之證述部分,主張未經對質結問等語,然F○○同屬本案共同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故被告未○○不能對證人F○○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非可歸責於本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且為衡平被告未○○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下列使用F○○供述證據部分均有其他證據佐證,並非以F○○單一證述內容作為憑據,使被告未○○之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故下列本院於此情形自得援用證人F○○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B○○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B○○固坦承有參與「李別問」所指揮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為車手內代號「飽滇」之人,且負責收取黃瑞成所交付水錢,並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收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收水,我沒有指揮車手,是李別問、黃瑞成跟F○○在指揮等語。經查:  
 ㈠被告B○○為車手集團之「飽滇」:
 ⒈被告B○○為「飽滇」之事實,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其為「飽滇」之自白外,另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瑞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F○○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直接證稱被告B○○就是「飽滇」之事實。而被告B○○與F○○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共同指揮車手及擔任第四層收水,黃瑞成與被告B○○本就熟識,黃瑞成並擔任第三層收水而直接將金錢交付予B○○,B○○、F○○、黃瑞成3人甚至於110年7月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生活大亨大樓之租屋處等情,有生活大亨住戶手冊可查(他2646卷一第9頁),故證人黃瑞成與F○○指認被告B○○為「飽滇」部分,絕對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⒉而除證人黃瑞成與F○○之證述外,該車手集團之提款車手即證人楊心、H○○、蘇韋亘、陳○明、王○凱亦均於偵查中證述稱:小辣椒即F○○就是飽滇女友等語。
 ⒊另F○○所提出其手機內與「飽滇」之LINE通訊對話,其中「飽滇」之大頭照,係為被告B○○於110年7月21日8時32分許利用其筆記型電腦所下載之裸女圖片,有F○○手機翻拍照片(偵15341卷二第133頁)、員警於B○○處所扣得之電腦及該電腦之鑑識報告在卷可證(偵15341卷二第161頁);再觀之「飽滇」與F○○兩人之對話內容,F○○直接稱「飽滇」為「老公」等情(手機鑑識資料卷一第681頁,下稱鑑卷),與F○○與被告B○○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且F○○均稱呼B○○為老公等情相符(F○○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時仍會稱B○○為老公)。
 ⒋被告B○○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444號)行動電話之內,也有「毀淚」(即黃瑞成)的聯絡人資料(他2646卷三第136頁);在該444號行動電話鑑識資料中,被告B○○以暱稱「福仁」於110年5月19日傳送訊息予「市場秀水玉米」(按:黃瑞成於菜市場賣玉米)之黃瑞成稱:「打工作機飛機」、「飽滇那隻」等語(鑑二卷第313頁),也足以認定被告B○○確實就是車手群組內暱稱「飽滇」之人,並保有另一支未扣案之工作機作為聯絡之用之事實。 
 ⒌另從被告B○○下列收水之相關事證及說明(見貳、一、㈡部分),亦足以認定被告B○○確實為被告黃瑞成之上手「飽滇」。
 ⒍故本件縱使無被告B○○之自白,卷內事證也足以認定被告B○○確實為車手集團內之「飽滇」。  
 ㈡被告B○○與F○○共同擔任第四層收水。
 ⒈該第三層收水之黃瑞成向第一、二層車手收水錢後,即將水錢交給被告B○○及F○○之事實,除被告B○○之自白外,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黃瑞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共同被告即證人F○○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二號車手證人楊心也證述稱:收水時飽滇也會去,因為有一次飽滇說他在路上,飽滇也說他會去找黃瑞成,但他不會現身給我們看到等語(他2646卷二第63頁)等語。二號車手即證人H○○也證述稱:有看見黃瑞成交錢給一對情侶等語。
 ⒉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扣案444號行動電話SIM卡為被告B○○向不詳之人所購入(申辦人為外籍移工),由被告B○○所使用之事實,除被告B○○之自白外,另有444號上網歷程查詢(偵15341卷三第135至245頁)及該行動電話鑑識資料(鑑二全卷)、444號於110年11月間之監聽紀錄及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為B○○所使用之事實,有房東即證人洪白寶琴、洪素玲之證述,及房東所提供其與「溪湖肉圓彭先生」即B○○之LINE對話翻拍截圖、手機聯絡人頁面(偵15341卷二第173至175頁);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B○○所使用之事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及手機鑑識資料可證(鑑一卷第219至265頁)。而被告黃瑞成名下有4部車輛,分別為車號000-0000號黑色BMW X5、車號000-0000號白色國瑞、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銀色中華,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他2646卷三第245頁)。其中黃瑞成除使用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國瑞、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小貨車外,另使用其友人施佳雯名義申辦之車號0000-00號黑色納智捷,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15341卷六第179頁),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被告B○○以黃瑞成名義購入上開車號000-0000號黑色BMW X5,由B○○自行使用等情,有黃瑞成證述、被告B○○444號手機內存有該車輛讓渡書及黃瑞成之駕照、身分證、行照等資料可證(鑑二卷第293至307頁)。被告B○○另使用以其前女友王瓊紅名義所申請之車號0000-00號黑色國瑞,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41卷四第103頁),及於本案逮捕被告B○○時,B○○正使用之黑色賓士作為代步工具。故上開被告B○○使用之行動電話(444號)及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黑色BMW、車號0000-00號黑色國瑞、黑色賓士),被告黃瑞成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黑色納智捷)均得輔助判斷被告B○○、黃瑞成平日之行蹤。其中:
  ⑴附表一:110年6月29日彰化市之收水:
  被告B○○444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0年6月29日22時09分以後到彰化市(偵15341卷三第207頁),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10年6月29日於20時6分抵達和美下彰化,於20時11分到21分間有到彰化市中華西路一趟,並與黃瑞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6時09分至20時21分有到彰化市活動之車行記錄之行跡重疊,有車行紀錄在卷可證(偵15341卷四第112、95、237頁),並與當日1、2號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相近。  
 ⑵附表二:110年7月3日溪湖鎮之收水:
  被告黃瑞成於偵查中證稱:其於7月3日於彰水路2段交水等語(他2646卷三第262頁),並有黃瑞成帶警方到現場之蒐證照片在卷可證(他2646卷三第235頁)。黃瑞成之BLZ-8879號自小客車於110年7月3日22時21分至翌日00時40分都在溪湖鎮活動之車行記錄(偵15341卷四第231頁),並有被告黃瑞成駕駛車號000-0000號於110年7月3日23時42分前往溪湖鎮員鹿路與東環路口收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並與當日1、2號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相近。
 ⑶附表三:110年7月7日溪湖鎮之收水:
    被告黃瑞成偵查中證述稱:其於7月7日在溪湖鎮第一銀行後面專用停車場交水等語(他2646卷三第262頁),並有黃瑞成帶警方到現場指認之蒐證照片在卷可證(他2646卷三第233頁)。被告B○○444號手機於110年7月7日20時41分至22時58分之基地台顯示在溪湖(偵15341號卷三第216頁),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22時5分至23時5分於彰化縣溪湖鎮有行車紀錄(偵15341卷四第90頁),並於23時23至28分行走國道一號回去彰化市(偵15341卷四第110頁)。此部分與F○○於同日20時7分出現於溪湖鎮平和街184號(全聯福利中心平和門市○○巷○○○○○○○0000號卷一第125頁)時間重疊,並與黃瑞成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日12時23至23時47分都在溪湖鎮活動之車行記錄(偵15341卷四第227頁)相合,並與當日1、2號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相近。  
 ⑷附表四:110年7月11日溪湖鎮之收水:
  被告B○○444號手機於110年7月11日22時11分至22時55分基地台從彰化市到福興、埔鹽、溪湖鎮一趟(偵15341卷三第219頁),與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110年7月11日21時58分至22時01分從彰化市○○○○道○號到76埔鹽系統(偵15341卷四第110頁),並於同日22時8分起出現在埔鹽、福興,23時06分至23時48分去到溪湖(偵15341卷四第89頁);與黃瑞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7月11日21時59分至22時40分有到溪湖一趟之車行記錄(偵15341卷四第220頁)相符合,並與當日1、2號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相近。
  ⑸附表五:110年7月18日新北市三重區、林口區(含假鈔事件)之收水: 
  被告黃瑞成於110年7月18日前往新北市三重某公園向車手王○凱收取水錢後,黃瑞成並將水錢交予F○○,該時被告B○○在車上等待之事實,除證人黃瑞成、F○○之證述外,被告B○○所使用之444號基地台位置確實到達新北市三重、桃園龜山(偵15341卷三第226頁),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黑色國瑞,於7月18日、19日之車行紀錄也在三重(本院卷一第85頁),與被告黃瑞成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於7月18日11時18分已經抵達桃園林口附近,7月19日凌晨在三重(偵15341卷四第275頁)之行車紀錄吻合。另被告黃瑞成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與B○○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在7月18日也多次同時同地出現,足證7月18日、19日當日被告B○○確實與F○○共同前往新北市、桃園市一帶收水,並與當日1、2號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相近。
  ⑹附表六:110年7月27日溪湖鎮之收水: 
  證人黃瑞成於偵查中證述稱:其於110年7月27日在溪湖鎮彰水路路邊交水予開黑色國瑞到場之飽滇及小辣椒等語(偵9021卷九第44頁),亦與被告B○○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於當日21時35分曾出現在彰水路之車行紀錄吻合(偵15341卷四第88頁),並與當日1、2號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相近。
  ⑺附表七:110年7月28日苗栗市之收水:
    被告B○○444號手機於110年7月28日20時47分基地台回到苗栗市(偵15341卷三第235頁),與黃瑞成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14時3分行經彰鹿路秀安路口,準備高速公路北上(偵15341卷五第39頁),並於14時55分行經銅鑼-苗栗之間,下去苗栗市區,直到21時59分回到高速公路後龍-大山之間(偵15341卷四第275頁),而於該期間,被告黃瑞成於苗栗縣境內之車行記錄,與被告B○○於7月28日前去苗栗市收水之事實,及被告B○○444號行動電話於當晚20時47分到21時31分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苗栗(及被告黃瑞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於當晚21時31分出現在苗栗市台6線與武漢路口處吻合,並與當日1、2號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相近。
  ⑻附表八:110年7月30日田中鎮之收水:  
    被告B○○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於110年7月30日在福興工業區向被告黃瑞成收水錢之事實,經證人黃瑞成於偵查中證述稱:我7月30日在福興工業區交水給飽滇跟小辣椒,他們開一台國瑞等語(偵9021卷九第44頁),也與被告B○○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於當晚22時53分在福興出現之車行紀錄相符。而於1號、2號車手在田中鎮提款時,黃瑞成所駕駛之銀色自小貨車搭載2號車手H○○在田中鎮福安路口買檳榔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偵9585號卷一第35頁)、黃瑞成到田中鎮南北街口時後停車下車察看之監視器畫面(偵9585號卷一第37至40頁)、H○○下車與黃瑞成交談之監視器畫面(偵9585號卷一第42頁)、H○○前往與車手蘇韋亘見面之照片(偵9585號卷一第45至47頁);及該銀色小貨車當日之車行紀錄(偵9585號卷一第51頁)。被告B○○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BMW於110年7月30日17時12分至19時43分先在田中活動,後B○○換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21時00分出現於埔鹽鄉、溪湖鎮、二林鎮、秀水鄉、23時33分在埔鹽鄉台76線彰水路口(偵15341卷四第87頁),並與當日1、2號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相近。
 ⑼此外,本案未經起訴之110年7月15日楊心提款部分,亦有黃瑞成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納智捷前往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與國際街口向楊心及H○○收水時車輛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及黃瑞成與H○○交涉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偵9585卷三第180、181、183頁);110年7月25、26日H○○與楊心於南投草屯提款部分,亦經證人H○○證稱:我在南投麥當勞看到一男一女跟黃瑞成碰面,那對情侶自己開一輛黑色轎車,好像是賓士等語(他2646卷二第57頁)。 
 ⒊上開事實,均足證被告B○○確實為黃瑞成之上手,而於該集團中擔任第四層收水之人之事實。
  ㈢被告B○○於該車手集團中具有指揮地位之事實:
 ⒈於被告B○○所屬之車手集團中,由「李別問」作為與機房聯繫之總指揮,被告B○○與F○○則共同於該車手集團中指揮車手提款,被告B○○得以決定由哪位車手領包裹、哪位車手提領款項、哪位車手負責監督,告知車手使用哪一張提款卡、提領多少款項,並指揮黃瑞成交付報酬予車手、指揮黃瑞成交付水錢之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
 ⑴證人黃瑞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飽滇是4號收水,指揮車手哪張卡提多少錢,李別問會在群組告知錢已經入帳,就交給飽滇指揮車手提領,三號收水固定是我,一號、二號則沒有固定,由飽滇決定,並且在群組內跟他們說。我將收到的錢拿給飽滇後,飽滇會從中抽取1%給我當報酬。我都是聽飽滇的指示,飽滇叫我給車手多少我就給多少等語。而證人黃瑞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稱:核心指揮人員是飽滇,我聽飽滇跟李別問的,我是3號,我收2號的錢,收完錢交給飽滇跟小辣椒等語。
 ⑵證人F○○於偵查時證述稱:我都是跟B○○去收錢,有時候B○○起不來就是我去,之後錢都交給B○○,B○○收到錢之後,就會自己去把錢交去臺中烏日等處的水房等語。
 ⑶證人楊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會說「飽滇」是老闆的原因,是因為群組中都是飽滇在發號施令,飽滇也會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從領取得贓款中抽取1%當報酬;我原本是應徵領包裹工作,飽滇跟黃瑞成說人手不夠,就叫我去領錢。飽滇會在群組中打上提款卡的尾號等資訊,告知要提多少錢,我不清楚「李別問」管什麼,我都是聽飽滇的指示;小辣椒在群組發言只有1、2次而已,也沒有打過電話給我等語。
 ⑷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沒有跟「李別問」接洽過,我從一開始加入就是跟飽滇接洽,也都是飽滇在發號施令。飽滇會把我們拉進一個群組,每次工作結束後,群組就會解散,明天要工作後飽滇會再創一個,再拉我們進去,每天都會換。李別問或飽滇會在群組中決定,由那個車手拿哪張提款卡分別提領多少,而我是負責把風的工作,我們收到錢之後,就會等飽滇聯絡;一開始剛加入集團時,收到的錢是丟到指定地方,後來才是直接交付給黃瑞成;當天收到的水錢都交給黃瑞成後,黃瑞成會拿1%的報酬給我,1%的報酬是飽滇決定的等語。
 ⑸車手少年陳○明於偵查中證述稱:飽滇叫我們去哪裡領錢,小辣椒會給我們卡片號碼跟密碼等語(偵15341卷一第140頁)。
  ⑹車手蘇韋亘於偵查中證述稱:有哪張卡進了多少錢,飽滇在群組內打出來,飽滇就會開始追領錢了沒、交給2號了沒;現場沒有總指揮,一律都是透過飽滇在線上指揮(他2646卷二第117頁);飽滇指示我將金融卡丟棄、飽滇會幫我計算當次的報酬、飽滇是專門下指令的(偵15341卷七第125至127頁)。
 ⑺車手少年王○凱於偵查中證述稱:李別問是飽滇跟小辣椒的老闆,李別問會控制飽滇跟小辣椒,飽滇跟小辣椒再控制我們,飽滇在群組負責發薪水、控制我們、叫我們去哪裡領東西等語(他2646卷三第266頁)。  
 ⑻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B○○確實負責指揮各次群組中之車手何人、何時、何地提領款項及提領多少款項,並指揮車手交水。
 ⒉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另從證人H○○扣案手機內,亦有楊心傳送Telegram予H○○關於「飽滇」傳送指示之截圖等情(偵9585號卷一第185頁)。另經H○○於偵查中證述稱:手機扣案時的Telegram中,暱稱「嘴乾耶」或「渣打銀行」其中一個是飽滇(B○○)、一個是毀淚(黃瑞成),因為他們當時還不確定我們這群人是不是出事了,所以瘋狂打電話,後來就開始刪訊息等語(偵9585號卷二第85頁),並有H○○扣案手機中Telegram通訊人截圖畫面,從該畫面中顯示,暱稱「小辣椒」之人顯示「聊天紀錄已清空」、暱稱「嘴乾耶」之人顯示「聊天紀錄已清空」、暱稱「渣打銀行」之人,有未接來電3通等情(偵9585號卷二第69頁)。並可知被告B○○雖然自稱為飽滇,但在群組中不一定會使用「飽滇」作為暱稱,此亦與鑑識資料中,被告B○○不斷變更暱稱,用假名對外聯絡,使用過之名稱包含「風馮」(鑑二卷第31至69頁)、「福仁」(偵15341卷二第303頁、鑑二卷全卷,對外自稱福仁,最常使用)、「金塊」(鑑一卷第515頁)、「潘金牌」(偵15341卷二第145頁)作為暱稱等情。
 ⒊再從被告B○○所使用之444號鑑識內容可知,F○○於110年7月14日曾與B○○爭執稱「不幫你你就覺得我置身事外,幫你但是你有想過我的安全嗎?你知道如果沒有我卡中間,你可能早就被燒到了嗎?」(鑑二卷第537頁)、「你自己可以想一想,那一次工作不是把你的團隊安排的好好的,我這邊就都用湊的,但是你好像認為是理所當然,說真的,我自私一點,我幹嗎要讓我的人幫忙你領包,然後我都沒睡好幫你盯包....」等語(鑑二卷第539頁),此部分亦與證人F○○於偵查中證述稱:我在A02群組内都是受B○○指示,因為他早上都起不來,都叫我幫忙盯車手領包裹、把情況回報李別問,到他醒來等語相符,可知被告B○○確實有可供其指揮的車手,並委由F○○協助管理。而於同年7月18、19日發生車手陳○明交付假鈔事件後,被告F○○也與B○○發生爭執,F○○於7月19日向B○○稱「我覺得我真的暫時休息好了,等我找到別組人再做就好,那60000我會想辦法先給你,我不想再為了財水跟你吵,前面的60000加今天的67000總收127000」等語(鑑二卷第551頁),亦可證F○○出面收完水後,會將水錢交付給B○○。
 ⒋另黃瑞成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也有其與「飽滇」之Telegram對話訊息,內容為被告B○○傳送郵局、銀行之帳號予被告黃瑞成,及指示被告黃瑞成於各該帳號內存多少錢,並經黃瑞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B○○講到這張存22,000是要我存錢給車手等語,有黃瑞成遭拘提時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9585號卷一第29、30頁照片編號14、15)。
 ⒌且被告B○○與F○○得以掌握車手之身分,取得車手之身分證照片的資料,並於車手遭警方逮捕偵辦時,第一時間替車手聯絡律師等情,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⑴被告B○○介紹未○○律師予黃瑞成,要黃瑞成遭查獲時即聯絡未○○律師等情,除被告B○○自白確實是他介紹未○○予黃瑞成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黃瑞成證述稱:B○○說被抓到就找未○○等語。而從扣案如附件所示之B○○與未○○之iMessage對話亦可見,黃瑞成遭逮捕後,未○○主動告知B○○關於黃瑞成之開庭狀況,甚至替B○○向羈押禁見中之黃瑞成傳遞消息及洩漏偵查中之秘密等情(如下述被告未○○部分)。  
 ⑵被告B○○亦在F○○要求時,立即傳送楊心之身分證照片予F○○,可確定被告B○○確實存有楊心之身分證照片(鑑一卷第681頁)。 
 ⑶被告B○○於110年11月9日傳送遭羈押之癸○○身分證予黃重綱律師,並告知癸○○之編號為28等情,有手機鑑識資料可證(鑑二卷第21頁)。而在110年11月期間,被告B○○之手機遭到監聽,確實僅有被告B○○在使用444號,且被告傳送癸○○身分予黃重綱律師後不到2小時,立刻傳送給黃重綱律師稱「寶寶(按:F○○)被抓走了」(鑑二卷第25頁),故上開癸○○之身分資料確實由被告B○○所保管,B○○並已掌握在押癸○○之消息,而由被告B○○將癸○○之資料傳送予黃重綱律師。
  ⑷被告B○○、F○○隨時與未○○保持聯繫,B○○並告知車手個人資料,讓未○○得前往陪同偵訊,未○○並在第一時間通知被告B○○、F○○各車手開庭及移送狀況之事實,有扣案門號444號行動電話與未○○之iMessage對話截圖(他2646卷三第139至150頁)及手機鑑識完整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譯文可證(鑑二卷第31至69頁)。其中該集團之車手周柏賢、陳威銘於110年8月5日下午6時35分許,周柏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並由陳威銘負責把風時,為警當場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周柏賢、陳威銘,觀之未○○與B○○、F○○之iMessage對話內容(如附件),於110年8月6日凌晨00時25分許,由B○○、F○○先傳送陳威銘國民身分證相片及其妻子之姓名及電話予未○○,時間與該案陳威銘遭逮捕之時間相符,且嗣後被告未○○即於該案偵查中擔任陳威銘之選任辯護人。而於110年8月7日上午11時13分許,未○○又傳送「2被押」告知被告B○○及F○○等情,亦與該案中擔任2號(負責把風、收1號車手水錢)之陳威銘於110年8月7日遭羈押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9號案件確認屬實。被告B○○雖辯稱:請未○○代為向黃瑞成問話部分確實為我傳的,但前面幫陳威銘請律師的部分不是我傳的,是F○○傳的,我不知情內容等語。然而:
 ①從扣案444號行動電話鑑識內容可知(鑑二卷全卷),該行動電話確實由被告B○○所使用,而從該444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7日至12月6日通訊監察期間,也可證該444號確實由B○○使用,F○○於通訊監察期間均未曾使用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證(他2646卷三第315至337頁)。  
 ②而在110年8月4日到8月17日即444號與未○○傳送iMessage訊息之期間,被告B○○正因懷疑F○○有外遇,而不斷發訊息與F○○爭吵:F○○於110年8月4日22時53分以F○○之手機傳送訊息予B○○稱:「老公,我已經在避免跟他有交集,我也沒有再躲不讓你知道」(鑑二卷第659頁);8月6日19時17分F○○傳送訊息予B○○稱:「如果你還沒想定、就請你滾出我的世界,我真的不想每天擔心自己老公要撩誰,明天要追誰...」等字,兩人以訊息爭執到8月6日快20時仍繼續在爭執,被告B○○還於19時25分、43分語音留言給F○○,然該444號行動電話就在B○○與F○○爭執完不久之20時41分,即與未○○討論車手遭偵查逮捕之情形。故如B○○所稱,該444號行動電話該時間是遭F○○所使用,則F○○才剛傳訊息至該444號罵B○○,是在跟誰對罵?且F○○於8月7日早上傳送遭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小孩之照片予444號(鑑二卷第665頁),8月7日未○○便主動傳iMessage告知車手遭偵訊之狀況,同日17時56分444號並即詢問未○○問題;又444號於110年8月11日11時52分至55分甫以該444號與社工以訊息交談(鑑二卷第213頁),並跟社工約小孩馮○○的訪談時間,顯然為B○○本人所發送訊息,然於12時31分,該444號即跟未○○探聽黃瑞成遭逮捕之消息。故從444號行動電話與他人及F○○的對話時間可知,於444號與未○○對話之該期間,該444號確實是由被告B○○所持有使用中,因此就算附件所示之對話有部分是F○○所打字,也會是在被告B○○的面前或是B○○之授意下所打,而不可能是F○○在B○○毫不知情的狀態下與未○○對話。
 ③且從444號與未○○間iMessage之脈絡來看,使用444號行動電話之人,根本無須報上姓名,未○○即已知曉對方為何人,訊息之對答亦相當流暢,期間無任何澄清身分或更正身分的對答。甚至過了一段時間回覆一句沒頭沒尾的字句,對話之另一方也沒有感到疑惑(見下述三、㈠之詳細說明),足認該iMessage訊息都由B○○親自傳送、或是F○○在B○○面前使用手機所傳送,訊息內容均為B○○所知悉。
 ④再者,被告B○○於偵查到移審時均否認以444號行動電話傳送iMessage予未○○,也否認其與詐欺集團有關等情,其供述前後反覆。且檢察官就此事項訊問過F○○,經證人F○○於偵查中證述稱:我根本不知道B○○手機的密碼,螢幕解鎖什麼的都是B○○自己弄得等語(他2646卷三第29頁),此部分與F○○遭扣案的手機之鑑識資料中,B○○曾於本洩密事件發生後之幾日即110年8月23日,因F○○換手機密碼而與F○○發生爭吵,該時F○○並回覆B○○稱「手機密碼你可以改我不能改?」(鑑二卷第95頁)等語,與被告F○○證述稱其不知道B○○手機之密碼等語吻合。
  ⑤另該444號傳送予未○○之iMessage內容中包含詢問黃瑞成經營早餐店的內容,此黃瑞成與B○○合夥之事業,與F○○無關,此部分業經證人黃瑞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F○○沒有來幫忙做早餐,我說攤位先開都是講B○○等語。而此部分亦經被告B○○嗣後自白稱確實為其傳送予未○○等語。
 ⑥此外,該444號於8月17日2時49分用iMessage傳送「fx350553」、「有嗎」予未○○後,兩人即無再用iMessage傳送訊息。被告B○○又否認為其所傳,也稱不知道這是什麼代碼等語,然從被告B○○與F○○的訊息對話可知,該「fx350553」即為被告B○○的紙飛機通訊軟體之帳號(鑑一卷第527頁),此「fx350553」亦為B○○G-mail信箱之開頭英文,有扣案F○○手機內B○○之通訊錄可證(鑑一卷第351、359頁)。而110年6月間使用「fx350553@icloud.com」帳號之「金塊」(鑑一卷第515頁)亦與F○○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間對話互稱「老公、老婆」(鑑一卷第517、529頁)、F○○亦向「金塊」抱怨「一回家我在把東西歸位,你累,我不累?請你拿一下晚餐,變成是你幫我做我的工作?...」(鑑一卷第537頁)等字,亦徵使用「fx350553@icloud.com」之「金塊」為當時與F○○同居之B○○,足認「fx350553」確實為被告B○○經常使用的帳號。被告B○○稱不知道該帳號代表何意義,實屬無據。由上可知,被告B○○辯稱與未○○之iMessage中,部分內容非其所傳、不知道傳送內容等語,實屬無據。
 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⒎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B○○對於該集團內就提領某特定詐欺款項之任務時,除「李別問」之外,被告B○○也可下達行動指令、籌劃該行動之行止,並決定由何人領包裹、提領款項、如何完成該次提款行動,如何交付水錢,甚至得以決定報酬之分配,而就每次提領行動均居於核心及支配之角色;此外,被告B○○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444號及另一支未扣案不詳人申辦之工作機(即上述「飽滇」叫「玉米」撥打工作機,鑑二卷第313頁),並使用前女友王瓊紅名義登記之車號0000-00號、黃瑞成名義登記之車號000-0000號交通工具,如須面對1、2號車手,也都委由黃瑞成、F○○出面,一直隱身在幕後;同時被告B○○掌握多位車手之身分資料,並隨時掌握車手狀況,為車手介紹辯護人,掌握偵查狀況。故被告B○○於整體詐欺過程中,實際可決定主導犯罪組織之組成、提領贓款的人別及交付贓款流程,實際指揮該組織,並隱身於幕後,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顯然有別,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甚為明確。
 ⒏至於被告F○○本身在「李別問」所屬之車手集團中,擔任起收購帳戶、招募車手之工作,並且另指揮不同之車手群組提款,也在車手集團從事指揮工作,F○○並培養出自己的車手人馬,於F○○手機內存有數十名包含本案車手在內之身分證等資料,甚至還提供口供給予所有領包裹之人,並可從F○○與其他集團成員之訊息中得知被告F○○在車手集團內之重要性可能更勝於B○○等情,有手機鑑識資料(鑑一、二卷)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為證(他2646卷三第339至404頁)。F○○甚至幫其他詐騙集團工作,並因而與被告B○○發生爭執等情,可從被告B○○於110年9月14日訊息予F○○稱:「不用啦,你當初選擇了,就沒顧慮到我幹嘛停工,你就好好做,別說我把你當外人,因為不同老闆不同幫助無法融入的」(鑑二卷第113頁)、「我也只想給我老闆一個交代」(鑑二卷第131頁)等語得見。但本件不會因為F○○與被告B○○共同指揮車手,或是被告B○○仍須聽從「李別問」之指揮,甚至F○○於該集團中更具重要性,而影響被告B○○也是在車手集團內擔任指揮之任務。故縱使被告B○○上頭仍有「李別問」等首腦人物,被告B○○也需聽「李別問」之指揮,甚至共犯F○○於車手集團中更有影響力、得指揮之車手更多,均不妨礙於被告B○○也屬於指揮之角色。
 ㈣故本件被告B○○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B○○、被告黃瑞成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㈠詐欺集團中之機房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至八「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之內容,致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至八「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至八「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李別問」接獲款項入帳通知後,指示被告B○○、F○○,再由被告B○○指示附表一至八所示之1、2號車手分別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至八(附表八編號4部分車手蘇韋亘尚未提領)「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八「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B○○並指示1、2號車手提款後將如附表一至八「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付予第3層收水黃瑞成,黃瑞成收水後再轉交款項予B○○及F○○,B○○再將款項交付予李別問,並導致除附表八編號4以外之犯罪所得均已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B○○、黃瑞成之自白外,另有附表一至八所示「所憑證據」欄之各該證據佐證,而被告黃瑞成及B○○收水之事實及證據,亦經說明如上(見貳、一、㈡部分之說明),足認被告B○○、黃瑞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附表八編號4之犯行,被害人戊○○將其金錢匯入陳勉宏之帳戶後,已使被害人戊○○尚失對於該筆款項之控制能力,詐欺款項置於詐欺集團可控制之狀態下,故詐欺行為已屬既遂。然車手蘇韋亘於款項尚不及領出前,就在前往提款之途中將該陳勉宏之提款卡丟失而遭一旁店家拾獲等情,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偵9021卷七第115至117頁、第123頁),故犯罪所得尚未移轉,洗錢行為尚屬未遂。
 ㈢故被告B○○所犯附表一至八、黃瑞成所犯附表一、五、七(被告黃瑞成所犯附表二、三、四、六、八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B○○附表八編號4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足以認定。 
三、未○○所犯洩密部分:  
  訊據被告未○○固坦承附件所示之iMessage對話內容為其所發送,且確實於黃瑞成遭羈押禁見時,利用其辯護人接見之權利,詢問黃瑞成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並傳送予444號行動電話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經查: 
 ㈠未○○明知B○○及F○○為車手集團幹部之事實: 
 ⒈被告B○○444號行動電話內如附件所示之iMessage對話內容,為被告B○○與未○○對話之事實,有扣案444號內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他2646卷三第138至150頁),並經被告未○○自白該iMessage對話內容確實為其所傳送。
 ⒉又從444號與未○○間iMessage之對話脈絡來看,使用444號手機之人,根本無須報上姓名,未○○即已知曉對方為何人,未○○未曾詢問確認過對方身分,甚至444號傳訊稱「睡了嗎」,未○○回答「沒」後,444號即回覆「電話可以嗎?」,未○○回答「可」,2人即在三更半夜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表示兩人有相當的熟識及默契。之後,444號於8月4日12時07分甚至直接跟未○○稱「有空閒先打給我一下」等字,而無須特別向未○○表示要打給誰、何時才可以打,代表傳訊息給未○○之人,就是該時間一直在使用444號行動電話之人。
 ⒊再從2人全部之對話訊息來看,2人之對答相當流暢,期間無任何澄清身分或更正身分的對答,中間2人亦有通話過,而過了一段時間未○○回覆一句沒頭沒尾的字句,對話之另一方也沒有感到疑惑,例如:8月3日到8月4日中間隔了一整天,444號突然發訊息問「你有幫我找到了嗎?」,未○○就回答「還在找」;8月7日11時13分,未○○突然傳送1句「2被押」;8月11日12時31分隔了4天後,未○○突然傳1句「去攤位的」,然而接受訊息之444號使用人不但不會對於未○○突如其來且沒頭沒尾的幾個字感到困惑,反而知悉未○○的意思,並得以繼續對話下去,足認兩人均知悉是在延續之前談論之內容,也足以推論出兩人中間有見過面、通過電話,交談過相關案情,才有如此默契而得以延續話題及對答。
 ⒋此外,在444號傳送陳威銘之身分證照片及陳威銘妻子之聯絡方式予未○○後,未○○即前往擔任陳威銘之辯護人,已如上述。另被告未○○於8月6日20時41分「主動」傳送訊息予444號「有一個未成年人(允財)出去了」,然而「允財」其實是該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之暱稱(本院卷三第158頁),並非真實姓名;而444號繼續問「2號呢」,未○○不但知悉對方所稱之2號是代表第2層收水的車手、更知道444號所問的第二層收水的車手是何人,才得以回復稱「待會開」。再444號繼續問「才另一個未滿呢」,未○○立即知悉444號要問何人,而立即回覆「一個19(吳奕凡)」、「說錯,這個才是未滿」等字,然未○○所稱之「吳奕凡」,實際上為車手集團Telegram中之暱稱,「吳奕凡」的本名是月文宏(本院卷三第71、155頁),當時年僅17歲,未○○所傳送的「允財」、「吳奕凡」均非本名,因此只有為同一車手組織的人,才會知道「允財」、「吳奕凡」是何人,未○○用車手集團Telegram內之暱稱告知444號,更顯見未○○知悉444號為同一車手集團之人,被告未○○並且在開庭等待期間,不斷跟444號告知地檢署之開庭狀況。於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在8月7日11時10分才剛結束陳威銘之羈押訊問,裁定陳威銘予以羈押(下一庭於11時10分開始,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身為陳威銘辯護人之未○○才一離開法庭,就立即在同日11時13分,主動向444號告知「2被押」。亦可見被告未○○與B○○有相當之默契,僅以「2被押」寥寥3字,對話之一方就可以知道代表2號車手陳威銘被押。
 ⒌在黃瑞成遭逮捕後,未○○主動傳訊息予444號「去攤位的」(按:警方於溪湖鎮黃瑞成的攤位前逮捕黃瑞成),甚至在444號詢問「我這裡目前平安嗎 我樓下有怪車」後,未○○即回覆「我確認一下」、「我趁上廁所」、「小心一點  應該是跟幾天了 但是在攤埋伏」等字。故未○○顯然知悉對話之444號使用人即B○○,跟8月11日遭逮捕之車手黃瑞成,都是同一車手集團之人,未○○才會主動告知對方偵辦進度,甚至提醒B○○要小心。
 ⒍又被告B○○於8月13日13時3分許要未○○幫忙傳遞訊息予黃瑞成時,向未○○表示「可以跟你講一下下電話嗎」等字,最後又寫「包括最後一通我跟你說的巴結」,足認被告B○○傳送完訊息時,兩人又以電話通話過,被告B○○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與未○○通電話等情,且此部分亦經證人黃瑞成證稱:未○○來律見我時,他說B○○有些事情要問我,然後問我那些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故被告未○○稱不知道對話之另一方是不是B○○等語,難以採信。而本案被告B○○於偵查甚至到移審時,均否認其與詐欺集團有關、也否認其為444號傳送iMessage之人,顯可見被告未○○是配合B○○之說詞,而稱不知道對話之另一方為何人。 
 ⒎而444號行動電話為被告B○○所使用,上開與未○○之iMessage對話內容均為與B○○為或是B○○授意下為之,已如上述。且被告F○○亦為該車手集團之重要幹部,甚至與完全躲避在幕後之B○○不同,F○○顯然高調且早已有案件被察覺,F○○除已有案件遭起訴外,於110年7月18日B○○收水收到假鈔時,也是由F○○出面跟陳○明談,B○○在車上等待,F○○也帶車手到旅館投宿,在電梯裡有說有笑,有監視器畫面為證(本院卷三第82頁);而從被告未○○上開iMessage傳訊內容也可知,被告未○○早知訊息的另一方是誰,且均為該車手集團之幹部,甚至向其告知只有同車手群組才會知道暱稱「允財」、「吳奕凡」之消息,故被告未○○辯解其不知道iMessage之對方到底是F○○及B○○等語,除為本院為不採外,被告未○○之辯解也不影響其主觀認識到其在透露偵查之消息予詐騙集團之幹部。
 ⒏此外,被告未○○確實多次在「李別問」車手集團,擔任多名車手陪偵之辯護人,包含:
  ①黃瑞成:本件被告未○○除於7月11日擔任黃瑞成辯護人外,於本案中亦在偵訊及羈押庭時擔任黃瑞成之辯護人,並於黃瑞成遭羈押禁見後多次與黃瑞成會面,並陪同偵訊,同時匯款予黃瑞成等情,業經黃瑞成證述稱:B○○有給我未○○的名片,跟我說我被逮捕就委任未○○。我只有在6月領包裹的案件中,給過未○○大約1萬或1萬5的陪偵費用,之後都沒有給過他任何報酬,他也沒有跟我要,未○○還匯過兩次生活費給我、各8,000元,我不知道是誰請他匯的等語(他2646卷一第46頁)。而此部分被告未○○先在偵查中稱:此次幫黃瑞成辯護收取報酬5萬元等語(4065卷第253頁),但未○○於知悉黃瑞成否認有支付報酬給未○○後,就改稱:我之前在黃瑞成包裹案件中跟黃瑞成收過報酬,我認為跟這次跟收包裹案件是同一次,所以沒有另外收錢等語,故未○○對於其是否有收受報酬,供述一直反覆不定。
  ②楊心:被告未○○主動前往田中分局為該集團之車手楊心辯護等情。然本件經證人楊心、H○○證述稱:沒有找家人去找律師,根本不知道未○○是誰請的等語。而被告未○○一開始供述稱:是B○○、F○○介紹的,後來楊心的家人有找我委任等語(4065卷第2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楊心的弟媳告知我楊心在警局,我後來也跟楊心的妹妹取得聯繫,我有收到律師費,是一個自稱是楊心朋友的人來付陪偵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而於本案傳喚證人楊心之配偶H○○作證時,H○○證述稱:未○○騙說是我們朋友林志穎委任來幫我們辯護的,但我後來問林志穎,林志穎說沒有等語,被告未○○又改稱:一開始收到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的電話,說林志穎的朋友要委任律師,所以才去田中分局,經楊心拒絕後,又接到楊心弟媳通知,要幫楊心委任律師,有在法院門口收到委任費等語(本院卷三第338-32頁),故未○○此部分之供述也是一直反覆不定。
  ③陳威銘:被告未○○於接獲B○○給予之陳威銘國民身分證相片及其妻子之姓名及電話後,確實於該案偵查中擔任陳威銘之選任辯護人,並將陳威銘之偵查狀況告知被告B○○等情,已如上述。
  ④鄧育澤及孫光忠:鄧育澤亦為李別問集團之旗下車手,於110年7月1日被逮捕時,即委任於7月2日由被告未○○擔任辯護人;孫光忠亦為李別問集團之旗下車手,於110年10月5日被逮捕時,即委任被告未○○擔任辯護人,並於110年11月16日解除委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6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三第419頁)。
 ⒐故被告未○○多次在李別問詐欺集團的車手被逮捕的第一時刻就出面擔任辯護人,以及從被告未○○和B○○的對話訊息看起來,被告未○○對於詐欺集團的運作非常了解,不僅知道該集團內2號收水、Telegram群組內的「吳奕凡」、「允財」是誰,也會及時回報是否羈押、上游是否安全等資訊,足證被告未○○確實知悉被告B○○、F○○為李別問集團之幹部。
 ㈡未○○有洩漏偵查中秘密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132條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係指國防應秘密事項以外,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守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得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為了避免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而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然為了使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故除檢察官另為聲請核發限制書外,否則上開禁止不及於辯護人,並於釋字第654號解釋後,為了專重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終結律見的監聽、錄音,讓辯護人仍得與被告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故事實上除偵辦之檢警人員外,辯護人為受羈押禁見之被告唯一得對外聯絡之管道。故因檢警辦案所須,而使遭禁見之被告獲知之偵查秘密,經辯護人於執行業務所直接或藉由被告轉知而間接知悉與案情重要相關之事,俱應屬於刑事訴訟法明文應予保守之秘密,與國家具體刑罰權之行使直接相關,屬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本即不得對被告以外不特定之人洩露,更不容許辯護人向被告刺探偵查作為後,對外洩漏予同案共犯之第三人知悉。又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之供述及是否自白、有關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實施偵查之具體內容及所得心證,及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均屬於偵查中不得公開之事項。
 ⒉而從本案可知,被告B○○、F○○、黃瑞成均隱身在後,B○○埋藏更深,交由F○○出面收水,除使用人頭卡門號之手機、目前工作機仍不明而未扣案,使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車輛代步,故被告B○○經未○○告知黃瑞成遭逮捕後,想探知自己是否安全、想知悉黃瑞成如何遭警方鎖定,要黃瑞成知悉「他有權利不開手機知道嗎」、「他是否要否認等以後有畫面」(按:要黃瑞成先否認,等警方確定有監視器畫面才承認),並委由未○○代為傳遞訊息予黃瑞成等情。而被告未○○更是將遭羈押禁見中之黃瑞成所述之「名下的車先不要開、有人注意」、「在溪湖做什麼事都知道,也問誰在開」、「注意一點、我自己的部分會承擔、放心」、「借名字去買」等事項,以iMessage傳送予B○○,證人黃瑞成亦證述稱:「借名字去買」等字,是指B○○借我名字去買的BMW X5等語(他2646卷三第263頁);「注意一點、我自己的部分會承擔、放心」我意思是說我不會把飽滇跟小辣椒供出來(他2646卷三第45頁)等語,使B○○得以知悉黃瑞成如何遭警方查獲、知悉B○○現所駕駛之車輛已經遭到警方鎖定、及B○○所指揮之車手們在溪湖鎮犯案之偵辦進度以及黃瑞成是否將其供出等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B○○知悉。 
 ⒊被告未○○雖以下情置辯:
 ⑴辯稱:不知道被告B○○、F○○跟詐騙集團有關等語。然此部分已如上述,被告未○○顯然知悉被告B○○、F○○均為「李別問」車手集團之重要幹部。 
 ⑵辯稱:所傳遞之內容非偵查中秘密等語。然而被告未○○將員警偵辦中所需要所透露之內容:包含如何知悉黃瑞成為收水、如何查獲黃瑞成、知悉使用黃瑞成名義之車輛為不同之人、懷疑使用黃瑞成名義車輛之人為共犯之情節,透露予黃瑞成知悉,並經偵辦本案之彰化縣田中分局小隊長黃勝裕到庭作證稱:我們一開始鎖定黃瑞成的銀色小貨車後,但銀色小貨車失去蹤跡後,我們就將黃瑞成名下所有車調出來看,發現除了黃瑞成所駕駛之銀色小貨車外,另外另2輛白色轎車及黑色BMW,並利用白色轎車鎖定到黃瑞成,且發現BMW之軌跡不同,因為我們已經確定銀色小貨車及白色轎車是黃瑞成在用,且確定BMW不同人使用,故懷疑BMW是共犯;黃瑞成被逮捕的當天,我確實有跟黃瑞成說我們有鎖定他的車,並且我有問黃瑞成說:BMW是誰在使用?等語。而證人黃勝裕所證述之其為了追查共犯所需,而透露予黃瑞成知悉之上情,與被告黃瑞成傳遞予未○○之內容「名下的車先不要開、有人注意,在溪湖做什麼事都知道,也問誰在開,借名字去買的」等字完全相同,即為被告B○○借用黃瑞成名字所購買的黑色BMW X5已經被警方懷疑是共犯,並藉由未○○讓向B○○知悉,以避免B○○遭警方以車追蹤而查獲。故員警為了查知共犯而告知被告黃瑞成上開偵查中之秘密,確實由未○○利用律見之機會,將上開偵查中之秘密傳遞予B○○,探知到偵辦手法及警方正鎖定BMW那部車等情,自然屬於偵查中之秘密無疑。  
 ⑶辯稱:我不清楚這些紙條上的內容是什麼等語。然而,被告未○○清楚知悉傳送iMessage的對象B○○是詐欺集團幹部,且從中協助被告B○○躲避偵查,已如上述。且本案亦經證人黃瑞成證稱:我跟律師說名下的車子先不要開,因為田中警察有跟我說,警察在注意我的車,請紀律師傳達給B○○等語。是被告未○○所辯,均不足採。 
 ㈢故本件被告未○○明知B○○為黃瑞成之共犯,竟利用其辯護人接見禁見中之被告黃瑞成,予以傳遞被告所知悉之偵查中之秘密,並洩露予共犯B○○。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B○○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瑞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未○○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B○○:
 1.核被告B○○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件被告B○○於本案車手集團就該各次車手工作群組內擔任指揮、總收水之工作,並將總收水收取之款項交付「李別問」,且其對於工作具體內容及報酬分配等節具有決定權,居於指揮資金流、成員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在整體犯罪組織中屬重要節點人物,非僅單純聽取指令行動之一般成員,依其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附表一編號2至3之2次犯行、附表二2次、附表三6次、附表四9次、附表五5次、附表六3次、附表七1次、附表八編號1至3之3次犯行(共31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八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本案詐欺集團由機房成員實行詐騙行為,與「李別問」聯繫,再由李別問指示被告B○○、F○○,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並藉由第一層車手、第二層、第三層收水,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被告B○○,再由被告B○○交付予李別問,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結果,被告B○○與機房成員、「李別問」、F○○、黃瑞成及附表各次犯行之提款車手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犯之車手就同一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次提款之行為,屬接續犯。被告B○○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9、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附表八編號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2罪)。
  ㈡核被告黃瑞成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七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瑞成與B○○、機房成員、「李別問」、F○○及附表一、五、七各次犯行之提款車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瑞成上開9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9罪)。
 ㈢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
 ㈣至於被告B○○、黃瑞成與少年車手任○翰、王○凱、陳○明等人共同犯下本案附表一至五之犯行,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予以加重部分。經被告B○○、黃瑞成均否認知悉此3人尚未滿18歲等情,且本件手機鑑識資料內已沒有少年共犯之資料,綜合目前所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B○○、黃瑞成知悉共犯未滿18歲。
二、量刑:
 ㈠被告B○○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B○○於偵查及移審中均否認犯行,且稱遭共犯F○○及黃瑞成誣指等語,然依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即已可確知被告B○○確實為「飽滇」,嗣後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其有收水之行為,然仍卸責其擔任指揮車手之角色,供述反覆,難認被告B○○有任何悔悟之心。且從本案證據可知,被告B○○其實一直隱身幕後,利用人頭門號及不詳之工作機聯繫,利用F○○、黃瑞成出面與第一、二層車手聯繫、見面,甚至以其前女友、黃瑞成名義申辦交通工具,連租屋都使用其未成年女兒之帳戶交付租金,甚至利用辯護人而予以向羈押禁見中之被告黃瑞成傳遞消息,打探檢警偵辦情資,監視警方對車手之偵辦進度,躲避偵查,犯罪情節及犯罪惡性均重大。而被告B○○與「李別問」等於集團中隱身幕後,具有組織、規劃性的指揮車手提款,被告B○○收取高額水錢後,至今去向不明,整個犯罪組織具有規模、組織、分層負責,甚至肆無忌憚到連律師都可以指揮,對社會秩序破壞尤為廣深,自應同時課予罰金刑之剝奪財產手段,以符組織犯罪防治條例對此等犯罪得併科罰金之意旨,審酌被告指揮車手提款行為至少1個月以上,僅本案附表一至八之收水金額即約200萬元等情形,及被告B○○帳戶內不詳之金流,酌定罰金之金額。另以該集團內之指揮角色來論,被告B○○也需聽從「李別問」的指揮,被告B○○並非車手組織中最高層之人物,也無證據證明B○○得以與機房組織取得聯繫,B○○所得指揮的車手亦有限。另考量被告B○○於本案中坦承有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量刑上應予以考量。至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有不同,然考量被告B○○負責收水之工作,並未參與機房之部分,對於有多少被害人被騙其實並不在乎,且被告B○○已為第四層收水,一次收水包含多數被害人之款項,故無針對個別詐欺案件做差別量刑之必要;又被告B○○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於110年8月25日確定,然被告B○○在上開案件還在審理中尚未確定前,即開始從事本案犯行,擔任到第四層收水,藉由下層獲取不法利益,指揮車手到處犯案,更可認被告B○○藐視司法,而其貪圖不法利益之心態,導致被告B○○縱使被起訴、判刑仍不斷犯案,自應同時課予罰金刑之剝奪財產手段;而附表八編號4之犯行之金錢尚未提領出,故所生危害較其餘犯行輕微;至於被告B○○稱願意將犯罪所得即提領金錢之2%用以賠償被害人等語,然本件被告B○○犯罪所得為本案沒收之標的,本不應由被告B○○保有,執行沒收後被害人亦得依法向地檢署領取該部分之金錢,故難認被告B○○確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是本院認為被告B○○之和解條件,並無讓被害人舟車勞頓從全台各地跑來本院調解之必要;兼衡被告B○○自稱國中肄業之學歷,之前曾從事中古車買賣,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女兒委由母親扶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瑞成部分:
  從本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黃瑞成除向車手收水外,並會聯繫司機、安排車手住宿,交付車手報酬等情,除被告黃瑞成自白外,另有計程車司機張德安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全台大飯店帳單明細(少連偵31卷第36、59、63頁)在卷可證,故被告黃瑞成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角色,亦非屬最底層之車手,而有一定之重要性。被告黃瑞成於本案遭查獲時,藉由未○○律師向被告B○○傳遞偵查中之秘密,拒不供出上手,使被告B○○、F○○得以隱匿達數月之久,然本案最後仍靠被告黃瑞成之供述,而得以查得被告B○○、F○○之真實身分,最後查獲全案。另審酌被告黃瑞成於10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方執行期滿(然104年11月4日即假釋出監),竟又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犯下多起案件,雖未經檢察官表明要論處累犯,然本院仍列入被告之素行予以考量。而被告黃瑞成在替該集團收包裹案件遭到查獲後,仍然繼續犯案,擔任第三層收水,可認被告黃瑞成貪圖不法利益之心態導致其縱使被查獲仍不斷犯案,自應同時課予罰金刑之剝奪財產手段。而被告黃瑞成雖於一開始否認犯行外,之後便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犯行之情節,並讓協助警方查獲到其上手F○○及B○○,犯後態度尚可。至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有不同,然考量被告黃瑞成為第三層收水,一次收水包含多數被害人之款項,故無針對個別詐欺案件做差別量刑之必要;兼衡被告黃瑞成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原於市場賣玉米,自述因為疫情收入不穩定才開始擔任車手,未婚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部分:
  審酌被告未○○身為執業律師,明知被告B○○、F○○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幹部,竟為使被告B○○脫免自己遭訴追、控制其餘共犯之需,未自矜重律師名器,濫用釋字654號解釋給予之權利進行犯罪,架空法院羈押禁見裁定之法律效果,惡意洩露偵查案情重要內容予被告B○○。而詐欺、販毒、幫派暴力等集團性犯罪,多僅得以查獲最下游之小弟,不易追查上手,須有賴檢警棄而不捨之追查,故如縱容集團性犯罪藉由辯護人濫用辯護權,造成上游訴追斷點,嚴重危害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被告未○○本案行為不僅造成犯罪偵查窒礙難行,也與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的律師職業倫理相違背,更令民眾對律師必定保持良好品操,俾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以彰公益之信賴蕩然無存;況被告未○○於偵查至審理間,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明知道洩漏之對象為B○○,仍繼續協助B○○隱匿,絲毫未見其對於自身行為的反省態度,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未○○自述研究所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律師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現在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機房與水房其實各自運作,即便B○○已經為車手集團內之幹部,但實際上也是負責指揮車手及收水行為(8次收水),因此本案雖有33名被害人遭詐騙(黃瑞成部分為9名被害人遭詐騙),被告B○○縱使為車手集團間之幹部,主要分配到之內容是收水及指揮車手提款,雖客觀上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主觀上不一定知悉實際上遭詐騙之人數。故本院審酌本案各罪均為被告B○○、黃瑞成於同一車手集團之事件,各行為此間之連結性高,以整體犯罪觀察後予以非難評價,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詐騙集團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黃瑞成於另案中(即附表二、三、四、六、八部分)已經另案定應執行刑6年6月確定,故於黃瑞成嗣後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時,請之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本案被告B○○處於指揮黃瑞成之地位,犯罪情節顯然比黃瑞成嚴重許多之情事,參酌被告B○○之刑度,再酌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本件經被告B○○自稱收取水錢之2%為報酬等語,雖與證人F○○證述之內容相差甚遠,然證人F○○證述本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前說5%,後又說15%),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B○○確實收受超過2%之報酬,故僅認定各次水錢之2%為被告B○○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B○○收水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各次車手「交付金額」欄所示(僅以詐騙金額計算),此部分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提領超過本案起訴詐騙金額部分,因為車手可能提領到未於本案起訴之被害人的詐欺款項,而該部分被告B○○可能再經起訴,故非屬本案詐欺所得部分不予列入計算。
 ⒉被告黃瑞成部分自稱收取水錢之1%為報酬等語,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黃瑞成收取更多報酬,故僅得認定各次水錢之1%為被告黃瑞成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B○○所使用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B○○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應予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雖不予宣告沒收,然扣案有財產價值之物(如本件扣案車輛)仍得用以作為罰金刑或抵償沒收金額。而被告黃瑞成所使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予以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表A
編號
主文
備註
1
B○○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98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99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
2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3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94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97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4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
5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986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6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1
7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9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2
8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3
9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4
10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59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5
11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6
12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9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1
13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2
14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196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3
15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4
16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5
17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20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6
18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7
19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977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8
20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98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9
21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9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6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編號1
22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編號2
23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4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7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編號3
24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編號4
25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編號5
26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49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編號1
27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5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編號2
28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99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編號3
29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30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2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編號1
31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58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編號2
32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4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編號3
33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PHONE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沒收。
附表八編號4

附表一:(110年6月29日王○凱彰化市提領;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金額
所憑證據
1
宇○○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9日17時10分許,撥打宇○○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宇○○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7時22分,以中信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99,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任○翰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6月29日17時28分

中國信託彰化分行ATM
2萬元
9萬9千元
1.被害人陳宗
  瑩之指述。
2.宇○○相關報案資料。
3.宇○○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110年6月29日17時28分
中國信託彰化分行ATM
2萬元
110年6月29日17時28分
中國信託彰化分行ATM
2萬元
110年6月29日17時28分
中國信託彰化分行ATM
2萬元
110年6月29日17時28分
中國信託彰化分行ATM
1萬9千元
2
戌○○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9日17時許,撥打戌○○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29日17時46分,以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TM轉帳方式,轉帳29,98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任○翰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6月29日17時49分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ATM
2萬元
29,988元
(實際交付3萬元,與本案詐騙有關為29,988元)
1.被害人戌○○之指述(公務電話紀錄)。
2.戌○○土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110年6月29日17時50分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ATM
1萬元
(其中僅9,988元與戌○○有關)
3
天○○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撥打天○○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天○○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9時19分、21分,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元49,988、47,123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任○翰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6月29日19時21分
彰化一信曉陽分社ATM
2萬元
9萬7千元
1.被害人天○○之指述。
2.天○○相關報案資料。
3.天○○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110年6月29日19時22分
彰化一信曉陽分社ATM
2萬元
110年6月29日19時23分
彰化一信曉陽分社ATM
2萬元
110年6月29日19時24分9秒
彰化一信曉陽分社ATM
2萬元
110年6月29日19時24分51秒
彰化一信曉陽分社ATM
1萬7千元

附表二(110年7月3日車手溪湖鎮提領;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金額
所憑證據
1
申○○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日20時55分,撥打申○○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訂房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3日20時25分、21時0分、21時11分,先後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自轉帳71,099元、50,18元、22,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3日20時59分、
21時0分、21時1分、21時6分、21時7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萬元
1.告訴人申○○之指述。
2.申○○相關報案資料。
3.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
宙○○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日20時許,撥打宙○○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消費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3日21時4分,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3日21時8分、
21時10分、
21時16分、
21時19分、
21時20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2萬元、
6千元、
2萬元、
3千元、
300元
49,300元
1.告訴人宙○○之指述。
2.宙○○相關報案資料。
3.車手提領畫面。

附表三:(110年7月7日車手溪湖鎮提領;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金額
所憑證據
1
卯○○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18時15分,撥打卯○○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卯○○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9時23分許後某時,在國泰世華銀行ATM,自不詳帳戶轉帳29,987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江柏翰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7日19時45分、
19時46分
彰化縣溪湖鎮彰化銀行ATM
2萬元、
1萬3千元(其中僅29,987元與卯○○有關)
29,987元(實際交付3萬3千元)
1.告訴人卯○○之指述。
2.卯○○相關報案資料。
3.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
D○○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20時33分,撥打D○○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訂房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D○○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7日21時20分、21時21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轉帳49,986元、46,03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7月7日22時32分,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之新光銀行ATM,存入現金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7日21時21分、
21時22分、
21時23分、
21時24分、
21時25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千元
9萬6千元
1.告訴人D○○之指述。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3.車手提領畫面。  
3
G○○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18時43分,撥打G○○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G○○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7日19時42分、19時43分,先後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自轉帳33,051元、42,120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江柏翰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7日19時48分、
19時49分、19時50分、19時51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5千元
7萬2千元
1.告訴人G○○之指述。
2.G○○相關報案資料。
3.G○○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4.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110年7月7日19時55分
彰化縣溪湖鎮彰化銀行ATM
1萬7千元
4
午○○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20時許,撥打午○○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午○○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7日20時2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15,209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江柏翰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7日19時58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8千元
1萬5千元
1.告訴人午○○之指述。
2.午○○相關報案資料。
3.午○○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4.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110年7月7日20時6分

彰化縣溪湖鎮彰化十信ATM
7千元
5
巳○○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21時30分,撥打巳○○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訂房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7日22時17分、22時22分,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85元、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7日22時19分、
22時20分、
22時21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79,970元(實際交付9萬元)
1.告訴人巳○○之指述。
2.巳○○相關報案資料。
3.巳○○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110年7月7日22時32分、
22時36分
彰化縣溪湖鎮臺中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6
寅○○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22時15分,撥打寅○○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訂房時因公司被駭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寅○○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7日22時42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7日22時45分、
22時46分、
22時47分
彰化縣溪湖鎮華南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其中僅49,987與寅○○有關)

49,987元(實際交付5萬元)
1.告訴人寅○○之指述。
2.寅○○相關報案資料。
3.寅○○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附表四:(110年7月11日車手溪湖鎮提領;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金額
所憑證據
1
丁○○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4時28分,撥打丁○○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5時08分、15時11分,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87元、31,099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7月11日15時24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14,998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5時11分、
15時12分、
15時13分、
15時14分
彰化縣溪湖鎮合作金庫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萬6千元
1.被害人丁○○之指述。
2.丁○○相關報案資料。
3.丁○○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110年7月11日15時28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1萬6千元
2
酉○○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6時許,撥打酉○○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酉○○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11日16時36分,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簿方式,轉帳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7月11日16時45分,以ATM現金存入方式,存入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6時40分、
16時40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2萬元、
1萬5千元
59,985元(實際交付6萬5千元)
1.告訴人酉○○之指述。
2.酉○○相關報案資料。
3.國泰世華、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110年7月11日16時49分、
16時49分
彰化縣溪湖鎮彰化銀行ATM
2萬元、
1萬元(其中僅4,985元與酉○○有關)

3
乙○○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某時,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11日17時34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59,8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7時48分、
17時49分、
17時50分、
17時53分
彰化縣溪湖鎮合作金庫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
905元(其中僅800元與乙○○有關)

59,800元(實際交付59,905元)
1.告訴人乙○○之指述。
2.乙○○相關報案資料。
3.乙○○之存款交易明細。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4
E○○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6、17時許,撥打E○○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E○○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11日16時8分,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9,989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6時11分、
16時12分、
16時13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其中僅9,989元與E○○有關)

49998元(實際交付5萬元)
1.告訴人E○○之指述。
2.E○○相關報案資料。
3.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5
亥○○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7時13分,撥打亥○○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亥○○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7時42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統一超商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9,985元存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癸○○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7時51分、
17時52分
彰化縣溪湖鎮彰化十信ATM
2萬元、
1萬元(其中僅9,985元與亥○○有關)

29985元(實際交付3萬元)
1.告訴人亥○○之指述。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3.車手提領畫面。 
6
庚○○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8時許,撥打庚○○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8時28分,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36,98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7月11日18時58分,以至ATM轉帳方式,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45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癸○○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8時41分、
18時42分、
18時49分
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郵局ATM
2萬元、
1萬7千元、
6萬元(其中僅23,445元與庚○○有關)

60445元(實際交付12萬元)
1.告訴人庚○○之指述。
2.庚○○相關報案資料。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由癸○○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9時15分、
19時16分
彰化縣溪湖鎮臺中銀行ATM
2萬元、
3千元

7
謝佩芩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7時59分,撥打謝佩芩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謝佩芩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8時56分、18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ATM,先後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各自轉帳4,985元、6,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9時02分
彰化縣溪湖鎮合作金庫銀行ATM
1萬1千元
1萬1千元
1.被害人謝佩芩之指述。
2.謝佩芩相關報案資料。
3.謝佩芩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ATM交易明細表。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8
I○○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某時,撥打I○○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I○○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11日19時01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98,840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9時6分、
19時7分、
19時8分、
19時9分、
19時10分
彰化縣溪湖鎮合作金庫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其中僅18,840與I○○有關)

98840元(實際交付9萬9千元)
1.被害人I○○之指述。
2.I○○之網路交易明細畫面、存摺內頁影本。
3.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9
辛○○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9時36分,撥打辛○○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11日20時25分、20時31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85元、99,123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癸○○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20時36分、
20時37分、
20時38分、
20時39分、
20時42分、
20時43分
彰化縣溪湖鎮全聯超市與全家超商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4萬9千元
1.告訴人辛○○之指述。
2.辛○○相關報案資料。
3.辛○○之網路交易明細畫面、ATM交易明細表。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110年7月11日20時49分
彰化縣溪湖鎮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ATM
2萬元
110年7月11日21時15分
彰化縣溪湖鎮臺中銀行ATM
9千元

附表五:(110年7月18日車手新北市三重區、桃園市林口區提領;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金額
所憑證據
1
丙○○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17時40分,撥打丙○○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18日18時15分,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6,099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陳○明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8日18時20分

新北市三重區銀行ATM提款機
4萬6千元
4萬6千元
1.告訴人丙○○之指述。

2
子○○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撥打子○○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子○○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18日18時17、23分,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簿方式,轉帳7,099、3,012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陳○明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8日18時23分
新北市三重區銀行ATM提款機
1萬元

1萬元

1.被害人子○○之指述。
2.子○○相關報案資料。
3.子○○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3
甲○○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預訂飯店房間款項不符,需依指示操作以從新下訂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18日18時30分,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7,108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陳○明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8日18時35分

新北市三重區銀行ATM提款機
7千元
7千元
1.甲○○相關報案資料。
2.甲○○之存摺內頁影本。 
4
己○○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撥打己○○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18日20時22分,以郵局帳戶ATM轉帳方式,轉帳29,987、21,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陳○明。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8日20時30分
新北市三重區銀行ATM提款機
5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己○○之指述。
2.己○○相關報案資料。
5
鄧登元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18時24分,撥打鄧登元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鄧登元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18日18時55、57、19時5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9,963、36,963、9,98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陳○明。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8日19時20分

新北市三重區銀行ATM提款機
9萬5千元
9萬5千元
1.告訴人鄧登元之指述。
2.鄧登元相關報案資料。


附表六:(110年7月27日蘇韋亘溪湖鎮提領;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金額
所憑證據
1
J○○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7日21時許,撥打J○○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J○○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27日21時52分、22時0分,先後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自轉帳49,989元、24,985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蘇韋亘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H○○後,由楊心、H○○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2萬元
74974元(實際交付7萬5千元)
1.告訴人J○○之指述。
2.J○○相關報案資料。
3.J○○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4.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110年7月27日22時6分
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ATM
5萬5千元
(其中僅24,985元與J○○有關)

2
C○○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7日17時許,撥打C○○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捐款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C○○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27日22時5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台新銀行ATM,存入現金29,985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7月27日22時7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台新銀行ATM,存入現金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7月27日22時18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中信商銀ATM,存入現金16,000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蘇韋亘持左列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H○○後,由楊心、H○○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2時8分
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ATM 
2萬9千元

75985元(實際交付10萬5千元)
1.告訴人C○○之指述。
2.C○○相關報案資料。
3.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由蘇韋亘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H○○後,由楊心、H○○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2時18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6萬元
(其中僅3萬元與C○○有關)
由蘇韋亘持左列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H○○後,由楊心、H○○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2時23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1萬6千元

3
辰○○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7日21時許,撥打辰○○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捐款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辰○○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27日22時1分、22時2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蘇韋亘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H○○後,由楊心、H○○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2時18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6萬元
99974元(實際交付12萬9千元)
1.告訴人辰○○之指述。
2.辰○○相關報案資料。
3.辰○○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5.車手提領畫面。
110年7月27日22時20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6萬元(其中僅39,974與辰○○有關)
110年7月27日22時21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9千元
(前面已領超過匯款金額)

附表七:(110年7月28日蘇韋亘苗栗縣苗栗市提領;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金額
所憑證據
1
A○○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8日17時21分許,撥打A○○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A○○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28日19時26分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44,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蘇韋亘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H○○後,由楊心、H○○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8日19時32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萬5千元
2萬5千元
1.告訴人A○○之指述。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3.車手提領畫面。

附表八:(110年7月30日車手田中鎮提領;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金額
所憑證據
1
地○○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0日16時34分,撥打地○○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地○○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7時15分、17時22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12元、11,469元至簡佳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楊心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H○○,再由H○○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由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30日17時19分、
17時20分、
17時21分
彰化縣田中鎮統一超商內安門市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6萬1千元
1.告訴人地○○之指述。
2.地○○之網路銀行會款交易明細。
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110年7月30日17時35分
彰化縣田中鎮臺中銀行ATM
1萬1千元
2
丑○○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0日16時57分,撥打丑○○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丑○○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先於110年7月30日17時30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9,123元至劉婉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7時33分、17時34分、17時35分,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9,999元、9,999元、9,999元至劉婉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楊心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H○○,再由H○○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由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30日17時36分、
17時37分、
17時37分、
17時38分
彰化縣田中鎮臺中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
7萬9千元
1.告訴人丑○○之指述。
2.丑○○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3
玄○○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0日17時49分前某時,撥打玄○○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玄○○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7時49分、17時56分,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1,039元、29,989元至劉婉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壬○○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並由蘇韋亘在現場把風,之後由蘇韋亘將款項交付H○○、楊心,再由其等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由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交付B○○、F○○。B○○、F○○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30日17時52分、
17時53分
彰化縣田中鎮臺中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7萬1千元
1.告訴人玄○○之指述。
2.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
  面。
110年7月30日18時1分、
18時9分
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ATM
2萬元、
1萬1千元

4
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0日19時10分前某時,撥打戊○○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信用卡捐款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30日19時10分,新竹市○區○○○路0號之ATM,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陳勉宏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提領紀錄



1.告訴人戊○○之指述。
2.戊○○相關報案資料。
3.扣押物品目錄表(蘇韋亘丟棄遭楊文祥拾獲)(偵9021卷七第123頁)

附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未○○律師(麥問阿豪)之iMessage對話內容
8月3日01:12分
風馮(以下簡稱馮):睡了嗎
未○○律師(以下簡稱紀):沒
馮:電話可以嗎?
紀:可
8月3日11:00分
馮:佑哥目前情況
紀:還在做
馮:順嗎?
紀:做完再聊?
馮:恩
8月3日11:48分
馮:還在做嗎?
8月4日12:07分
馮:你有幫我找到了嗎。
紀:還在找。
8月4日18時41分
馮:有空閒先打給我一下。
8月6月0時26分
馮:
傳送陳威銘國民身分證相片予紀
馮:他(陳威銘)老婆0000000***家馨。
8月6日20時41分
紀:有一個未成年(允財)出去了
不好意思,我現在不方便說話。
那個目前證據不足
所以先直接放了
應該是跟女友在一起
馮:2號呢
紀:待會開
馮:財另一個未滿呢
紀:一個19(吳奕凡)
說錯,這個才是未滿
在少年少女法庭
少年法庭
馮:了解
紀:直送法院
馮:開完了嗎
紀:還在等
不方便講話
拘留室的休息室有錄影錄音
馮:嗯嗯
(允財)被警察叫回去?
紀:請他回去
走很久了已經
離開了,連移送都沒有
馮:剛剛接到消息他走了以後警察又叫他回去
紀:這個我就不清楚了
他有回去?
馮:我不知道誒
他可以不要回去嗎
紀:可以啊,又沒移送
馮:好的
還在開嗎?
紀:等一下
8月7日01時21分
馮:(允財)被第一分局叫回去
他有回去
現在才出來
紀:可以先問他、、、假如你急的話
馮:好
8月7日03時26分
馮:祐哥
睡了嗎
8月7日8時
紀:剛醒
8月7日11時13分
紀:2被押
8月7日17時56分
馮:你哪裡地址?
紀:台中市○○路00號
8月11日12時31分
紀:去攤位的
馮:怎麼知道他在攤位
紀:還不知
馮:我這裡目前平安嗎
我樓下有怪怪車
紀:我確認一下
馮:他有權利不開手機知道嗎
紀:我趁上廁所
馮:?
紀:小心一點
應該是跟幾天了
但是在攤埋伏
馮:我這裡目前平安嗎
紀:應該是
8月11日17時14分
馮:貨車鑰匙拜託一下
紀:不好意思,我現在不方便說話。
馮:還在開庭嗎
紀:剛開完
馮::可以出來嗎
8月11日22時47分
馮:還在開庭嗎?
8月12日14時37分
紀:開庭
8月13日13時3分
馮:你今天幾點要求看他去
紀:2點多
馮:我有幾個問題要問他麻煩你好嗎
紀:好
馮:1、白色轎車是哪一間車貸公司幾號要繳,多少
2、貨車他重新貸款後是哪一間車貸公司什麼時侯要繳,多少
3、溪湖攤位希望先幫他開嗎?然後等他出來!還要要收掉!
4、還有需要我協助什麼的嗎?
5、他的阿姨家人找到員工他們去問他到底在哪!還有那天情形隔壁菜攤有看到!
6、羈押期間有別家分局還是誰去找你借提一律要聯絡律師
7、田中!後續有什麼在決定
可以跟你講一下下電話嗎
紀:等一下
馮:麻煩你
8、讓她(黃瑞成)知道我已經幫他全委任你了
以上麻煩你都很重要
包括最後一通我跟說的巴結
還有他是是否要否認等以後有畫面
8月13日16時27分
馮:有看到嗎
在嗎
紀:
紀以手寫傳真予同案被告B○○:
1、白色車:裕融車貸、12號、8192元
2、貨車:和潤、2號、10650元
3、攤位先開(合約書在副駕後)等我出去
4、①納智捷-26號-7000多元
②名下的車先不要開、有人注意
(在溪湖做什麼事都知道,也問誰在開,借名字去買的)
③先別讓家裡知道
5、注意一點、我自己的部分會承擔、放心
8月13日週五22時36分
馮:你有讓他簽委托書嗎
紀:靠杯,忘記。幫他刻一個章好了。
8月17日週二02時49分
馮:哥、在嗎。
紀:嗯嗯。
馮:fx350553、有嗎。(2021/8/17已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