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TA MAISAROH(中文姓名:義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TA MAISARO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TA MAISAROH(起訴書記載護照號碼為X0000000號,但被告已更新護照號碼如當事人欄所示)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Elis Pinjaman Dana」所組成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自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接受被害人金錢之角色,之後再透過轉帳方式轉交給上手,被告與「Elis Pinjaman Dan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前某時,先以帳號暱稱「Elis Pinjaman Dana」於FACEBOOK上張貼可借貸金錢之廣告,告訴人Napiatun上網瀏覽該該訊息,遂以FACEBOOK私訊對方,雙方遂加LINE通訊好友,對方向告訴人佯稱:若欲借貸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須先匯款手續費5000元等語,並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以供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6日8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店,以ATM轉帳5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因告訴人遲遲未收到約定之借貸款項,始發現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本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承郵局帳戶係其所有並使用等語,以及告訴人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借貸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系爭郵局帳戶係其所有並使用,也不爭執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示被騙匯款5千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匯入5千元;我有跟「老鼠會」【按:被告雖稱是參與「老鼠會」,但依照下述五㈥所示被告及證人Ade Suryani所述之運作方式,應類似於我國民法上之「合會」,但以下仍依被告及證人Ade Suryani所述,以「老鼠會」稱之】,我以為上開5千元是會錢;後來我連同上開5千元,共轉匯3萬元至Sutinah之郵局帳戶,是因為我要將新臺幣換成印尼盾,我朋友就給建議我匯款到上開帳戶,再幫我換成印尼盾匯回印尼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帳戶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1、338至38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儲字第1100265689號函及所附系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79頁)。再者,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被騙匯款5千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一節,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借貸廣告、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61、29頁、本院卷第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帳戶,又告訴人被騙於上開時地匯款5千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等事實,認定
 ㈡告訴人被騙匯出上開5千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後,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11時39分許,匯出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Sutinah之帳戶(下稱Sutinah郵局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至67、389頁),核與證人Sutinah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1至142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Sutinah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3頁、偵卷第29、145頁),是被告收受告訴人被騙匯入之5千元後,連同該筆5千元匯款,轉匯3萬元至Sutinah郵局帳戶一節,可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為何會匯出上開3萬元至Sutinah郵局帳戶一節:
 ⒈被告供稱:我不認識Sutinah,但因為我想要回印尼做小瓦斯桶的生意,可是我沒有印尼盾,所以我朋友Siti Fatimah建議我匯款到上開帳戶,再幫我換成印尼盾匯回印尼;我的手機壞掉,所以現在沒有我和Siti Fatimah於110年間之對話紀錄,只有111年間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86、66至69頁),並提出其與帳號「Fatim」之人於111年間談論瓦斯桶之對話紀錄為證(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通譯大致翻譯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⒉證人Sutinah於警詢時證稱:之所以有上開匯款3萬元之轉帳,是因為我工作的地方附近有個看護叫做「Indah」,他跟我借3萬5千元,並說由他朋友匯款還我錢,但是我不清楚他朋友是誰;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
 ⒊證人Sutinah證稱不認識被告,核與被告所稱:不認識Sutinah、Indah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Sutinah雖互不認識,但因被告匯款上開3萬元給證人Sutinah,證人Sutinah藉此受償朋友之借款。
 ⒋此外,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30日另有匯款3萬元、6萬元至Sutinah郵局帳戶等情,有存款單2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43頁)。被告就此辯稱:因為上開所述小瓦斯桶生意,所以匯錢給朋友換印尼盾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佐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Sutinah涉有詐欺等犯罪,且上開被告109年12月28日、30日之二筆匯款也未被主張涉及任何犯罪。則被告與證人Sutinah雖互不認識,卻至少有上開109年12月26日、28日、30日三筆由被告匯款給證人Sutinah之情形,顯然依照證人Sutinah之生活經驗,收受來自不認識之人之匯款以受償借款,此種情形並非罕見。
 ⒌同理,既然證人Sutinah收受來自不認識之人之匯款以受償借款,則被告所辯是依照朋友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不認識之人(即證人Sutinah)之帳戶以換取印尼盾等語,其可能性即無法排除。
 ㈣關於本案告訴人匯款上開5千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一節,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匯上開5千元給我,我以為上開5千元是「老鼠會」的會錢;每個月都會抽獎,每人每月5千元給得標者,我是於109年4月份抽到獎,但我想要最後才拿錢,所以大家是到12月份大家才匯款給我,除了我和發起人,還有10個會員,發起人是Ade Suryani;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09年12月間有10筆5千元之匯款,如果跟老鼠會11筆差一筆,應該是因為那一筆付印尼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320頁)。經查:
 ⒈證人Ade Suryani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臉書上認識,透過朋友認識;我有召集「老鼠會」,「老鼠會」是維持一年或10個月,有分5千元或1萬元的會;我都是找同鄉或親戚參加會,參加會的人我都認識,只有被告是沒實際見過面但在網路上認識的;標到會的人,如果是收臺幣,就直接用臺幣匯款到臺灣的帳戶,如果是收印尼盾,就匯到得標者在印尼的父母那邊;被告有跟過5千元及1萬元的會;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對話第5頁是109年4月24日,被告問我有沒有得標,我回答說有;但當時被告不需要錢,要最後再拿錢,所以延到12月給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
 ⒉被告提出其與帳號「Ade」及「ADE SURYANI」於109年1月至12月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1至461頁),其中109年4月24日之對話即是被告與證人Ade Suryani談論被告得標一事。
 ⒊從而,被告所辯與證人Ade Suryani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相符。再考量被告供稱共有12人跟會,因此理論上應有11筆5千元匯款,而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至30日間,收受5千元之款項共10筆(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款項雖差1筆,但被告與證人Ade Suryani均稱跟會者有可能是以新臺幣或印尼盾匯款,則被告所稱差1筆5千元款項可能是因為用印尼盾匯款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告所辯以為上開5千元匯款是「老鼠會」的會錢等語,與證人Ade Suryani之證述及其等之上開對話紀錄,以及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9年12月份被告收到10筆5千元匯款等情,互核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虛妄。
 ⒋被告與告訴人固然互不認識,且告訴人匯款5千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也非是因為要繳交被告所稱之老鼠會會錢,但考量到證人Sutinah也不認識被告,卻於109年12月26日、28日、30日收受三筆被告之匯款,則被告所辯主觀以為本案之5千元匯款是其他跟會人所匯之會錢,其可能性即難以排除。
 ㈤況且,實務上常見,帳戶持有人將自己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帳戶持有人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之金額,進行轉帳或提款後轉交款項等行為,在此情形下,該帳戶通常是交由詐欺集團支配、使用,鮮見帳戶持有人會再以該帳戶進行私人交易。反之,觀諸系爭郵局帳戶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幾乎每日都有數筆轉帳、提款以及經他人匯入款項之紀錄,尤其是於109年12月間,除前述10筆之5千元匯款之外,幾乎每日都有多筆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代收貨款,亦即郵局受託代收款項之紀錄,核與被告辯稱:我有用過郵局代收付款服務,朋友叫我幫他買預付卡、零嘴等物品;我之前換了很多印尼盾,但後來沒有回印尼,所以就把錢換給朋友;系爭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相符,足見系爭郵局帳戶仍是由被告支配、使用,因此才有每日委託郵局代收多筆款項之情形,此與前述實務上所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帳戶是由詐騙集團支配、使用之情形,顯然差異甚大。
 ㈥從而,告訴人固然被騙匯款5千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也連同該5千元匯款3萬元給Sutinah,但被告所辯有跟老鼠會、以為該5千元是會錢等語,與證人Ade Suryani證述及其等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參與證人Ade Suryani所發起之老鼠會,以及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間收取10筆5千元等情相符。再參酌證人Sutinah不認識被告,卻自被告處收受過三次匯款,益徵被告收受來自不認識之人之匯款以受償會錢,其可能性難以排除。況且,系爭郵局帳戶109年間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一直是由被告支配、使用,此與實務上常見人頭帳戶是由詐騙集團支配、使用之情形不符。則本案既有以上可疑之處,自不能僅憑有告訴人被騙匯款5千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以及之後被告轉匯之情節,即遽認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而忽略被告因有跟「老鼠會」,而主觀上認知該筆5千元匯款是其他跟會者所匯之會錢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