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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弼凱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許峯瑋


            林威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65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弼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峯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威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威任於民國110年7月間,得知從事畫布裝飾的張峻豪有一批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畫布捲、收縮膜,需交由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運,其明知莊弼凱並未取得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林威任為賺取居間報酬,莊弼凱、許峯瑋則為賺取清除處理廢棄物報酬,3人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威任將張峻豪有事業廢棄物待清運一事及聯絡電話告知莊弼凱,由莊弼凱聯繫張峻豪並報價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之清運費用後,莊弼凱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到苗栗縣○○鎮○○000號(乾豐美術器材廠)載運、清除8包太空包盛裝、重約500公斤之廢棄畫布捲與收縮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向張峻豪收取2萬4000元清除處理費用後,載回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旁空地堆置、分類,部分交由公所垃圾車載走;許峯瑋依照莊弼凱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15時許、10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前來芬園鄉彰南路4段792巷146號工廠載運、清除其餘太空包裝的廢棄物,並於10月19日18時許、10月22日16時許,載往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芳苑鄉下頭寮段860地號,位在芳苑鄉漢寶村漢崙橋旁)上棄置。經警於110年10月25日14時15分許,會同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稽查,並循線查獲。於110年11月10日11時許,彰化縣環保局派員前往該棄置處時,發現該等廢棄物已遭人放火焚燒湮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弼凱、許峯瑋、林威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馨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集成材標籤、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籍資料、車行軌跡、ETC通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行車軌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被告莊弼凱將廢棄畫布捲、收縮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苗栗縣後龍鎮載運回彰化縣芬園鄉堆置,並進行拆解、分類後,部分丟棄於垃圾車,部分請被告許峯瑋載運堆置於彰化縣芳苑鄉土地等之行為,係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3人行為,均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莊弼凱辯護稱:被告莊弼凱與許峯瑋除本件外,2人另於110年10月8日亦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21、36563號偵查起訴,該被訴之事實與本件時間相近,被告許峯瑋所駕駛之車輛亦與本件同一,且同為受被告莊弼凱指示至芬園鄉彰南路4段792巷146號工廠載運,應屬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等語。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21、36563號起訴書,係起訴被告莊弼凱指示許峯瑋於110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某處載運軟墊、磁磚等一般廢棄物後,而直接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209地號之國有土地傾倒等情,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就清除的廢棄物種類、載運及堆置廢棄物的地點等,均與本件犯行不同,是與本件犯行尚難認定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非包一罪之集合犯。故本件起訴效力難認及於上開臺中該案,且於臺中犯行之部分已於111年11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95號審理中,是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許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月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被告莊弼凱、許峯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被告林威任明知被告莊凱無廢棄物清除理處之許可文件,仍介紹不知情之張峻豪可將廢棄物交由被告莊弼凱清除處理,固值非難;惟衡其情節,被告莊弼凱、林威任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峯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莊弼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與配偶及岳父母同住,須撫養配偶小孩;被告許峯瑋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月收入約2萬餘元,配偶已逝,育有2名就讀高中之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被告林威任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環保公司擔任業務,目前因車禍留職停薪中,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與弟弟同住,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弼凱係以2萬4000元幫張峻豪清運廢棄畫布捲、收縮膜等物,有證人張峻豪證述在卷,亦為被告莊弼凱於偵審中所供承(見偵卷第22至23頁),故本案被告莊弼凱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威任於審理中表示伊於本件本可賺取4800元的介紹費,但因伊欠被告莊弼凱錢,所以就直接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其所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林威任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4800元,且未扣案,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許峯瑋部分,雖被告莊弼凱於偵審中陳稱係給被告許峯瑋6000元(見偵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許峯瑋於審理中均稱其僅有獲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122、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峯瑋確實有取得6000元之報酬,僅能認定被告許峯瑋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