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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
丙○○如附表一所示價金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丙○○(綽號「榮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聯絡時間,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各該購毒者(各次交易價格,如該表價金金額欄所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丙○○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7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綽號「榮仔」,有以其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聯絡時間,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購毒者聯繫後,與各該購毒者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都沒有賣毒品。附表一編號1該次,甲○○來我阿嬤家找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跟我要免費的(後改稱:他有說要跟我買),我跟他說我沒有,我們聊了一下,他就走了;附表一編號2該次,乙○○要跟我買,我跟他說我沒有。我與乙○○之前是曾經合資過云云(本院卷一第315頁、本院卷二第203、22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只有購毒者甲○○、乙○○之證述,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沒有說到任何買賣毒品內容,所述沒有其他補強佐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云云。
二、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甲○○於偵訊及本院、證人乙○○於本院就此部分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即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3、41頁、偵卷第65頁)、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他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35至37、79至8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通訊監察譯文審查認可陳報書暨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4月19日彰院平刑亥110年度聲監可字第20號函(本院110聲監可字第20號影卷第5至6、17頁)、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附表一之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189、71頁)、google地圖路線及街景擷圖(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在卷可參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甲○○、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偵卷第259至261頁、本院卷二第195、200至201、202頁;本院卷二第205、210、212、216頁),核其等所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見面方式、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交易情節,均具體明確,並無齟齬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亦曾坦認當時與其等見面,係其等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二第203、229頁),堪認證人甲○○、乙○○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非子虛。
(二)被告與甲○○、乙○○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附表一之二所示對話中,雖均未提及毒品交易相關事宜,而僅有簡短對話在相約見面,然由前述被告於本院所陳(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二第203、229頁),可推知甲○○、乙○○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聯繫被告,若非其等知悉被告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豈會找被告購毒!證人甲○○於偵訊即證稱:(問:你們交易毒品都是見面再談,不會先在電話中講?)是,我們都是先講好電話聯絡見面,交易細節見面再談,我們事先有講好,所以在電話中不會講到交易細節(偵卷第261頁);證人乙○○於偵訊亦證述:(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有毒品可買?)之前...他有說如果我有需要,可以找他,這意思我就懂了。電話中我問他人在哪裡,因為我們都是見面時再談如何交易毒品,因為我只施用第二級毒品,阿龍(榮)(:指被告)也很清楚我找他就是要買毒品,見面時才講交易細節,就是買二級毒品等語(偵卷第239至241頁)。是被告與甲○○、乙○○上開通話中雖無「毒品」之相關代號及暗語,然此與目前毒品交易實務上,常有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不敘及交易細節,而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在電話中未明白陳述交易詳情之情形相符,且由被告與甲○○、乙○○於上開通話中不用問候,不必說明何事,即直接找被告見面之情而觀,若非被告已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又豈會於電話中未予聞問,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通話中,告知甲○○其人在「阿嬤家」、「在福懋加油站進來這邊」;與乙○○於附表一之二所示通話中,告知乙○○其人在「埔心(按:譯文「埔心」之音相近於「波心」汽車旅館)」,指示甲○○、乙○○可前往找他!  
(三)復查諸被告與甲○○在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所示通話後,接著又在同日22時48分許與甲○○為該表編號3之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偵卷第61頁),此通電話可見甲○○向被告爭執毒品價格,依證人甲○○所證其當時向被告質問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半錢是新臺幣(下同)3千元(即對話中之「那瓶土龍3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及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供、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3至204、201至202頁、偵卷第260頁》),然被告回以「沒有啦,那是上星期的事情!」,意指3千元安非他命之價格已是上星期的價格,現在行情已有不同,無法以上星期之價格給甲○○;輔以其後甲○○續向被告表示「我阿蒼,說的到做的到」、「啊你這樣給我,我也看的懂」,表示不滿意被告所給之毒品量,對照證人甲○○所證其當時意思是指被告(此前)所拿1千元的量不足(本院卷二第203頁),可佐證甲○○所證於此通通話(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前在被告阿嬤家外面福懋加油站附近與被告見面時,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堪可採信。
(四)再者,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6所示通話後,有與被告在永豐宮見面,參以此次也為警查到卷附甲○○當時前往永豐宮途中之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59至61頁),加上甲○○與被告於該等通話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確有提到見面時,要順便處理昨天談論的、以及被告有帶其等「昨天談論的」(由其等附表一之一編號3至4所示通話的整個脈絡來看,其等所稱「要順便處理昨天談論的」、「被告有帶」之標的,自是指該表編號3所示通話中所稱「土龍」安非他命),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卷第59至61頁),可見甲○○若指稱被告於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6所示通話後販毒給伊,事證將更充足有力,然證人甲○○卻未指證及此,反證稱該次其有要向被告買毒品,但被告說沒有,故其只有幫弟弟(乙○○)還2千元之欠款給被告,沒有交易毒品等情(偵卷第260至261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並為被告所未否認,益徵證人甲○○並無意捏詞胡亂指證被告,若非確有其事,當不致構詞誣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販毒情事。
(五)至證人甲○○雖於本院作證初始,一度證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該次通話後,與被告見面時並未交易毒品,因被告當時說沒有毒品(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然審酌事發距離證人甲○○112年2月28日於本院作證時已2年餘之久,其記憶難免一時混淆、模糊,然其之後已說明「有1次我有跟他拿」,繼於後來詰問過程,經詳細提示其與被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即明確證稱福懋加油站那次(亦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該次通話後去被告阿嬤家外福懋加油站附近該次《附表一編號1》)與被告有(交易拿到毒品);在廟(即永豐宮)幫其弟弟還錢那次,沒有(交易拿到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堪認前述其於本院初始所證未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詞,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尚難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辯護人雖辯稱:乙○○尚積欠被告錢,一般常理而言,被告不可能再賣毒品給他云云;被告一度辯稱曾跟乙○○合資買毒云云。然查:
  1.施用毒品之人染毒,常會窮極一切奔走只為求得毒品止癮,而交易毒品一事,一方是購毒者需毒孔急,另一方賣毒者也是利益所趨,是即使購毒者前有欠錢,然其後既已當場拿出現金欲當面交易,賣毒者為求即刻獲利而仍願意交易者,於司法實務上也是常見,畢竟於此情形,即使賣毒者不願交易,購毒者也極可能不會將其所謂之「止癮救命錢」逕予交出償債。就此證人乙○○即於本院證稱:欠的歸欠的,我有錢時,被告還是會給我東西(按:意指毒品)等語可明(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
  2.證人乙○○於本院明確證述其是向被告買毒,不曾與被告合資買毒過(本院卷二第213頁),且其等附表一之二所示通話中亦未見有何關於合資之對話。又被告與乙○○此前曾在「夏綠地汽車旅館」見面,由證人乙○○於本院所證,可知該次乙○○也是要向被告拿毒品,然被告說沒有毒品,就要乙○○開車載其去找他人(按:應為上游)拿毒品,惟還是沒有拿到,乙○○即先行離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213至214頁),就此,被告曾誤以為即是附表一之二通話後見面該次,辯稱附表一之二通話這次,是與乙○○在「夏綠地汽車旅館」見面,不是波心汽車旅館(本院卷二第215頁),嗣經本院提示卷附其與乙○○於109年11月11日20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始坦認其搞錯了(本院卷二第229頁、卷一第159頁),對照其所稱:在上開109年11月11日20時56分許通話後,其與乙○○在「夏綠地汽車旅館」見面,其跟乙○○說身上無毒品,要乙○○載其去溪湖找藥頭,找綽號「冷氣」之人,但沒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此次與乙○○見面時,乙○○還欠其7、8千元(本院卷二第210、217、228至229頁、卷一第316頁),可見其等於附表一之二通話之前的109年11月11日,即使被告認乙○○尚積欠其債務達7、8千元,仍有意要拿毒品給乙○○,而帶乙○○去找上游藥頭「冷氣」拿毒品,由此亦可徵被告並不會因為乙○○欠錢尚未還,便拒絕乙○○拿毒品之要求。是辯護人所辯乙○○尚欠被告錢,一般常理而言,被告不可能再賣毒品給他云云,並不可採,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反而由證人乙○○證述該次與被告在「夏綠地汽車旅館」見面要向被告買毒品,並沒有交易拿到毒品乙節,益徵證人乙○○並無意捏詞胡亂指證被告,若非確有其事,證人乙○○當不致構詞誣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販毒情事。
四、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且確未圖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均非至交,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親自出面將毒品交付其等並收取價金,可見各該次販毒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俱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乙○○指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並有適切、相當之證據可資為佐,堪信為真。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此等犯行,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故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查被告及證人或曾於供、證述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述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各次販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4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統稱累犯前案),嗣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09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販毒之犯罪情節,衡之被告累犯前案即有施用毒品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行為,自知毒品之危害甚大,不得販賣,竟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故意再犯本案販毒之各罪,擴大毒害範圍及於他人,足徵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已難讓其產生警惕,具犯罪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依其本案各次販毒所犯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除其所犯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即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人有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販毒之犯罪間隔約1個月及其情節、手段平和、販毒之數量及金額不多、對象僅2人、次數各1次、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5至89、95至139頁)、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據以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除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其他施用毒品、重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未婚而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親同住在自己的房子,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上情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被告2次犯行金額一樣、僅相差約1個月、侵害同種法益、購毒者為兄弟,並未擴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以下沒收或追徵,原應於上開各該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之,然基於裁判書簡化,予以一併宣告如主文沒收部分所示,無礙此部分裁判之本旨):
(一)被告本案各次販毒所收取之價金(如附表一價金金額欄所示),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使用與本案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審酌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已為現代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以聯絡之工具,申辦容易,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反增加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購毒者乙○○於109年12月12日15時11分許,使用同上門號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申辦之同上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討論買賣毒品事宜,不久後雙方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自強路口「全聯」購物中心前見面,乙○○將1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則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與乙○○於附表二之一所示聯絡時間為該等對話內容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我與乙○○此次通話後,並沒有見面,也沒有向他收錢或交付毒品給他,電話中乙○○說「過去再講,等一下打給你」,但之後乙○○沒有打給我,也沒有過來找我,我們有時候會用LINE聯絡,但要開始戒毒時,我就沒再用了等語。
四、查證人乙○○雖自警偵及本院均曾證稱此次與被告通話後有見面並向被告購得毒品安非他命1千元,被告亦曾一度於本院111年9月20日訊問時承認有印象於109年12月間與乙○○通話後在檢察官所指「全聯」購物中心前見過面,當時乙○○要向其拿毒品一情(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坦認與「阿荃」於附表二之一所示通話後,有交易毒品(偵卷第15頁)。然查:
(一)被告並未於警詢坦認有交易毒品,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此部分警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其警詢筆錄記載有誤;又其於111年9月20日接受本院訊問時,已距離案發將近2年之久,並係因通緝到案臨時接受訊問,本院當時復未提示附表二之一所示其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回憶,加上其曾有前揭記憶搞混之情(本院卷二第229頁),則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與乙○○有在全聯見面時,是否確知是指何日、何情節、何通話而能為真實準確之陳述,亦非無疑義。
(二)證人乙○○於本院一度證述僅向被告拿過1次毒品(本院卷二第205頁),與其警偵及於本院其後所證向被告買過2次(以上)毒品之情節不同,已非無瑕疵。觀之被告與乙○○此次附表二之一所示通話內容,乙○○向被告表示「等一下過去再打給你」後,卷內即無其等之後於當日有再通話或見面之客觀事證,則究竟乙○○於該次通話後,有無再打給被告、是否有與被告見面而向被告購得毒品等節,乃非無疑問,被告雖坦認與乙○○曾用LINE聯繫(本院卷二第229頁),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與被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通話後,有用手機再打給被告,正常用LINE打給被告比較多,然其就此次仍稱忘記是以何方式再打給被告(本院卷二第209、211頁),是否確實記憶無誤,實非全然無疑。茲審酌警方於109年12月間監聽得被告與乙○○該次通話後,應能輕易進一步再為查證雙方之雙向通聯、行動上網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或為跟監、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偵查作為,以作為雙方是否見面交易毒品之佐證,然檢警卻均未為之,以致事實陷於不明,舉證上尚嫌不足,且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亦無法適切佐證及此,是本院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據上,檢察官就起訴被告此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部分,所舉之各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就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價金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109年10月4日21時32分許、22時1分許
109年10月4日22時1分許通話後不久
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丙○○阿嬤家外面(福懋加油站附近)
1000元
丙○○以其行動電話於左列聯絡時間,與左列購毒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左列購毒者,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2
乙○○
109年11月17日16時23分許
109年11月17月16時29分許
彰化縣埔心鄉興霖路之波心汽車旅館
1000元
丙○○以其行動電話於左列聯絡時間,與左列購毒者持用之0000000000號(為乙○○之母申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左列購毒者,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聯絡時間(民國)
監察門號(代號:A)
發話方向
通話門號(代號:B)
通話內容
      (A:證人甲○○)
      (B:被告丙○○)
1
109年10月4日21時32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榮仔!
B:你是誰?
A:阿蒼啊!
B:齁...我在我阿嬤家啦!
A:你在阿嬤家!
B:對啦!在福懋加油進來這邊。
A:我知道,我過去再跟你講!
2
109年10月4日22時01分許
A :我到了。
3
109年10月4日22時48分許
B:喂
A:榮仔。
B:嘿,怎樣?
A:我有跟我弟弟說了啦!你的話,我有幫你轉達了!
B:什麼?
A:我說,你說的話,我有幫你轉達了!
B:好。
A:啊,但是,這是我跟你的,和他的分開,你聽的懂嗎?但是他跟我說什麼,你知道嗎?耶…你說三,我說好。他說看我要不要!我才跑去找你的!
B:什麼,要不要?我聽不懂!
A:我弟弟說你目前啦!
B:嘿!
A:看那瓶土龍3000元啦!(意指毒品1包3000元)
B:沒有啦,那是上星期的事情!
A:那我不知道,他是;這樣跟我說,我才過去找你的!
B:上星期是上星期的事了啊!(意指這星期毒品的價錢不同了)。
A:啊,我跟你說,我阿蒼,說的到做的到!
B:我知道。
A:啊你這樣給我,我也看的懂啦!
B:我是真的沒有,你聽不懂嗎?
A:我是說,我明天如果有,有過去跟你清楚。
4
109年10月5日12時11分許
A:我有跟他說了啦!
B:他說怎樣?
A:我說你在找他啦!
B:他有沒有要還?我不是要聽這個!我只是要錢而已啦!…不然你幫你弟弟還錢啊!
A:嘿!我那有辦法幫他還,我頂多可以跟你拿而已,我哪有辦法幫他還!
(部分未譯文)
B:你有辦法幫他處理多少?今天喔!
A:幫他處理1-2仟元而已!
B:好,你今天先幫他處理2000元。…(部份未譯文)
B:你要拿錢給我嗎?
A:我去我叔仔看有沒有啊!順便要跟你說昨天的事,處理那個啊!…
B:處理?
A:你有帶嗎?(意指帶毒品)。
B:有啦,錢要先給我 !
5
109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
A:喂,你在哪裡?
B:我先回家啊!
A:嘿,在哪裡?
B:在我啊嬤哪邊!
A:啊你剛剛不是在鹿港?
B:對啊!
A:你就在鹿港等我啊!你跑哪麼遠!
B:我不知道你真的要回來,我哪知道你什麼時候拿的到!(意指拿到現金交易毒品)
A:有啊!我現在就拿…喔!我就叫你等我抉!
(以下為甲○○與藥頭約定交易毒品的地點為:藥頭的阿嬤家附近要求甲○○前往會面,未全部譯文)
6
109年10月5日12時50分許
A:我在廟這邊,右手邊這問廟!
B:哪間叫什麼永…永豐宮啦!
B:永…什麼?
A:我看看!永豐啦!永豐宫啦!名字?宫啦!
A:番社啦!永豐宫啦!
附表一之二:
編號
聯絡時間(民國)
監察門號(代號:A)
發話方向
通話門號(代號:B)
通話內容
       (A:被告丙○○)
       (B:證人陳耀荃)
1
109年11月17日16時23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我在外面阿
A:蛤
B:我在外面阿
A:哪裡外面
B:最外面這邊,我沒開進去啦
A:你來,我來那個,你前面有一個什麼,埔心沒,你看看
B:埔心,哪裡的前面
A:埔心,你轉進來就知道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之供述
2
證人乙○○警偵訊之證述
3
犯罪嫌疑人指認
4
被告及證人乙○○上開電話之客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5
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二之一:
編號
聯絡時間(民國)
監察門號(代號:A)
發話方向
通話門號(代號:B)
           通話內容
       (A:被告丙○○)
       (B:證人陳耀荃)
1
109年12月12日15時11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B:喂良阿
A:你誰
B:我阿全啦
A:齁齁
B:我的電話,你甘不知道
A:怎樣
B:你在哪
A:我在蔚藍這耶
B:蛤
A:….全聯啦
B:齁你在全聯喔,這樣好,過去再講啦,等一下過去再打給你啦
A:好啦
B: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