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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雅



            何語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歆雅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何語宸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歆雅(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5、9396號案件提起公訴)自民國110年9月起,透過「劉秉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介紹與暱稱「春風」、「吳柏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識,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何語宸(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345、2584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則自110年9月起,透過臉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被告林歆雅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拿取「吳柏勳」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付車手後,開車載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擔任「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收受自車手取得之款項,並將收取之現金另行至其他處所轉交給「劉秉瑞」或「春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被告何語宸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接受被告林歆雅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被告林歆雅開車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贓款,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被告林歆雅,渠等即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林歆雅並可與「劉秉瑞」共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被告何語宸則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被告何語宸、林歆雅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日14時許,致電告訴人謝育慈佯稱:在東森購物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萬1,640元消費,因個人資料錯誤要退款,且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林歆雅再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語宸,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被告何語宸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被告林歆雅,被告林歆雅再轉交給「劉秉瑞」,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手。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歆雅被訴部分:
  被告林歆雅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2年3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何語宸被訴部分: 
   被告何語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謝育慈實行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提起上訴撤回上訴,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被告何語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案判決書所載,被告何語宸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云云,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何語宸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被告何語宸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被告林歆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依指示匯款之日期、匯入之人頭帳戶等節,均與前案相同,被告何語宸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交付贓款之對象等節,亦均與前案相同,足見被告何語宸係於密接時間、不同地點提領告訴人同次受騙款項,故前案與本案應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何語宸上開同一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謝育慈
(提告)
110年10月2日18時3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何語宸
110年10月2日18時17分許
2萬5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附育門市
110年10月2日18時19分許
2萬5元
110年10月2日18時20分許
1萬5元

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謝育慈
(提告)
110年10月2日17時33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何語宸
110年10月2日17時47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0年10月2日17時49分許
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