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111年度訴字第925號
被 告 黃茂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5、6608、6987、8177、8388、8405號,下稱甲案)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8號,下稱乙案),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茂翔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犯意,分別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該表
所載施映如等九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黃茂翔所指定之帳戶,使黃茂翔因而取得所匯款項或同表所記載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朱鳳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廖姸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謝懿慧、巫彥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暨施映如、吳冠慧、張夏銤、莊欣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均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茂翔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各據
告訴人施映如、吳冠慧、被害人蔡昕頤、
告訴人謝懿慧、巫彥均、朱鳳翔、張夏銤、廖姸玫,及莊欣蕙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甲案偵一卷第93至95、129至131、141至144、155至157、165至166、209至213頁、甲案偵四卷第17至19頁、甲案偵五卷第101至103頁、乙案偵卷第17至19頁),其中編號6至9
犯行,並分別經
證人鄭秀𤫃、宋家蓉、林麗娟,與黃仁杰(即被告之父、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證述屬實(甲案偵一卷第171至178頁、甲案偵二卷第13至18頁、甲案偵四卷第47至53頁、甲案偵五卷第17至20頁、乙案偵卷第13至14頁),此外尚有同表「
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甲案偵一卷第241至243頁、甲案偵四卷第137至138頁、乙案偵卷第111至112頁、甲案易字卷第90至101、115、140至148頁),足認其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另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寶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一般情形下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故被告實行附表編號2至5、8、9所示犯行後,各該被害人雖係將現金匯出,然經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後,均是作為被告向不知情之賣家購買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之對價,亦即被告最終獲取者,
乃係與現金同等價值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則此等虛擬物品雖未能等同於刑法上
所稱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故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告就此等犯行取得者乃係有形之「財物」,容有誤會。
㈢附表編號3、4、6、7、9犯行是否符合加重詐欺要件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此加重事由,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在案。
申言之,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
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犯罪類型。行為人只要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故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⒉針對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
參酌卷附事證可知,其中編號3、4、6、7、9犯行,乃係各該被害人先在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臉書社團內張貼或留言徵求票券,被告於見聞後,方與該等被害人私下聯繫洽商交易事宜,並非被告一開始即在社團內散布不實販賣訊息,進而等待該等被害人上鉤,此節業經被害人蔡昕頤、告訴人謝懿慧、朱鳳翔、張夏銤及莊欣蕙證述在案(出處同前),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書證中之對話訊息及求票頁面截圖在卷可查。則於被告實行附表編號3、4、6、7、9犯行時,既不存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之情形,自無從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有未妥。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認定:
核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所為,分別詳如各該編號對應之「所犯法條」欄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至5、8、9所示犯行,被告所取得者要非有形之「財物」,而係「財產上之利益」,此外,編號3、4、6、7、9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此加重要件,故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針對該等認定均有未妥等節,均經析述如前;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記載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罪名(甲案易字卷第90至101、114至115頁)予其答辯,已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實行附表編號2至9犯行過程中,或係利用不知情之鄭秀𤫃、宋家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讓被害人匯款,再指示其等將被告之詐欺
犯罪所得提領交付,或利用不知情之林麗娟及其他不詳賣家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九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以附表所示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所為非僅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過程中提供帳號予被告使用之關係人或網路賣家受有訟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且各該犯行所侵害之財產價值均在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左右,
難謂甚鉅,於量刑時尚無區分不同刑度之必要,然
迄今被告俱未彌補所有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正服役中,月收入約6千元,未婚無子女,先前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
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案易字卷第148頁審判筆錄參照),暨其之素行資料(詳甲案易字卷第155至1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等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所
宣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6、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分別獲有6千元、6,400元、4千元之犯罪所得
一節,業經審認如前,且案發後均未
扣案,亦未合法返還各該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者,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故被告因實行附表編號2至5、8、9所示犯行,分別獲有該等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遊戲寶物或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節,既經本院審認在案,而該等利得客體已無從沒收原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逕予諭知追徵各該不法利益之價額為當。
㈢至於本件案發後,雖為警於111年3月2日下午,在被告身上及住處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之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及咖啡包殘渣袋等物,此節有本院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甲案偵一卷第35至41、45至49頁),並據被告陳稱:我有用扣案行動電話來與被害人聯繫等語在案(甲案易字卷第134頁)。然審酌被告既同時供稱:該行動電話亦是作為日常生活聯絡之用(見同卷同頁),則該行動電話與一般詐欺集團所發放之工作機相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顯然較低;此外,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犯行後,告訴人施映如雖係將被害款項匯入A帳戶內,然扣案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僅係被告與金融機構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所需記帳證明及提領媒介,除無具體價值且難以估價外,被告亦得隨時掛失並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復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職是,扣案行動電話、A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咖啡包殘渣袋,亦無事證堪認確與本案相關,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
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 | | |
| 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周亦凱」在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內,張貼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貼文,致施映如於110年12月8日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進一步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茂翔交涉後,乃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6千元至A帳戶而 既遂。 【111年度偵字第3865號】 | 告訴人施映如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施映如所提出與「周亦凱」之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A帳戶之變更明細、申設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案偵一卷第97至102、109至127頁)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黃茂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周亦凱」在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內,張貼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貼文,致吳冠慧於110年12月12日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進一步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茂翔交涉達成交易門票之合意; 適黃茂翔另以4千元代價向某不知情之賣家購買虛擬寶物,乃指示吳冠慧於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4千元至該不知情之賣家所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黃茂翔乃因而獲取價值4千元之不詳虛擬寶物既遂。 【111年度偵字第3865號】 | 告訴人吳冠慧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冠慧所提出與「周亦凱」之對話訊息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演唱會交易明細(甲案偵一卷第133至139頁)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 黃茂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
| 黃茂翔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因見蔡昕頤在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內,發文求讓五月天演唱會門票,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暱稱「周亦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蔡昕頤私訊聯繫,蔡昕頤因而陷於錯誤,與黃茂翔交涉達成交易門票之合意;適黃茂翔另以6千元代價向某不知情之賣家購買虛擬寶物,乃指示蔡昕頤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6千元至該不知情之賣家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黃茂翔乃因而獲取價值6千元之不詳虛擬寶物既遂。 【111年度偵字第3865號】 | 被害人蔡昕頤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蔡昕頤所提出與「周亦凱」之訊息截圖、「周亦凱」臉書主頁截圖、被害人蔡昕頤之郵局帳戶存摺照片、網路交易明細截圖、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主頁與被害人蔡昕頤求票發文截圖(甲案偵一卷第145至154頁) | | 黃茂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
| 黃茂翔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因見謝懿慧在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內,發文求讓伍佰演唱會門票,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暱稱「柯宗葦」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謝懿慧私訊聯繫,謝懿慧因而陷於錯誤,與黃茂翔交涉達成交易門票之合意;適黃茂翔另以5千元代價向某不知情之賣家購買虛擬寶物,乃指示謝懿慧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5千元至該不知情之賣家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黃茂翔乃因而獲取價值5千元之不詳虛擬寶物既遂。 【111年度偵字第3865、8405號】 | 告訴人謝懿慧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懿慧所提出與「柯宗葦」之對話訊息截圖、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主頁與告訴人謝懿慧求票發文截圖(甲案偵一卷第159至163頁)、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函暨附會員註冊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偵六卷第25至27、43至45頁) | | 黃茂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
| 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以暱稱「柯宗葦」在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內,張貼販賣美秀集團高雄場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貼文,致巫彥均於110年12月21日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進一步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茂翔交涉達成交易門票之合意;適黃茂翔另以1千元代價向某不知情之賣家購買狼人殺遊戲之虛擬遊戲幣,乃指示巫彥均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1千元至該不知情之賣家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黃茂翔乃因而獲取價值1千元之虛擬遊戲幣既遂。 【111年度偵字第3865、8405號】 | 告訴人巫彥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巫彥均所提出與「柯宗葦」之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甲案偵一卷第167至170頁)、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函暨附會員註冊資料、喬伊資訊公文回覆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偵三卷第25至29、55至57頁)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 黃茂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
| 黃茂翔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因見朱鳳翔在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內,發文求讓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柯宗葦」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朱鳳翔私訊聯繫,朱鳳翔因而陷於錯誤,與黃茂翔交涉達成交易門票之合意,朱鳳翔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6,400元至黃茂翔所指定不知情之友人鄭秀𤫃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內,鄭秀𤫃再依黃茂翔之指示,於同日時23分許,將前開款項悉數提領後轉交予黃茂翔收受而既遂。 【111年度偵字第3865、6608號】 | B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B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鄭秀𤫃與被告見面處之網路街景圖、告訴人朱鳳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鳳翔所提出與「柯宗葦」之對話訊息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甲案偵一卷第185、197至201頁、203頁上方、215至22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鳳翔求票發文截圖(甲案偵二卷第55至57、65頁) | | 黃茂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茂翔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因見張夏銤在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內,留言求讓五月天跨年演唱會門票,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柯宗葦」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夏銤私訊聯繫,張夏銤因而陷於錯誤,與黃茂翔交涉達成交易門票之合意,張夏銤乃依指示於翌(9)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4千元至至黃茂翔所指定不知情之友人宋家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C帳戶,起訴書原針對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有所誤載,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宋家蓉再依黃茂翔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將前開款項悉數提領後轉交予黃茂翔收受而既遂。 【111年度偵字第8177號】 | 告訴人張夏銤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夏銤所提出「柯宗葦」臉書主頁截圖、與「柯宗葦」之對話訊息截圖、C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宋家蓉之對話訊息截圖(甲案偵四卷第25至43、63、77至78、101至109頁) | | 黃茂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以暱稱「柯宗葦」在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演唱會票券臉書社團內,張貼販賣安溥專場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貼文,致廖姸玫於110年12月26日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進一步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茂翔交涉達成交易門票之合意,適黃茂翔另以3千元代價向不知情之林麗娟購買跑跑卡丁車遊戲之RUSH儲值能量,乃指示廖姸玫於110年12月26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3千元至不知情之林麗娟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黃茂翔乃因而獲取價值3千元之跑跑卡丁車遊戲RUSH儲值能量5個。 【111年度偵字第3865、8405號】 |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通知信、轉帳付款結果 通知書、訂單明細、「柯宗葦」臉書帳號蒐證資料、簡訊發送紀錄、訂單資訊、登記註冊資料與登入資訊、林麗娟之會員與款項流向紀錄資料、告訴人廖姸玫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姸玫所提出與「柯宗葦」之對話訊息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偵五卷第15至16、23至31、33至47、51、55至82、93至95、105至117頁)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 黃茂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追徵之。 |
| 黃茂翔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因見莊欣蕙在「禮券天地」臉書社團內,發文收購夏慕尼鐵板燒餐券,黃茂翔明知自身並無出售餐券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暱稱「柯宗葦」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莊欣蕙私訊聯繫,莊欣蕙因而陷於錯誤,與黃茂翔交涉達成交易餐券之合意;適黃茂翔另以1,990元代價,向某不知情之賣家購買儲值APP線上桌遊吧,乃指示莊欣蕙於111年1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1,990元至該不知情之賣家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黃茂翔乃因而獲取價值1,990元之加值利益既遂。 【111年度偵字第10228號】 | 告訴人莊欣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欣蕙所提出與「柯宗葦」之對話訊息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匯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電子郵件、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案偵卷第25至39、45至50頁) | | 黃茂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 元追徵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