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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9號、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吳俊弘、謝文全、徐建國、黃陸元(以下或稱吳俊弘4人)為連吉興漁船之船長及船員,因疑似以漁船協助陳啟東、陳啟祥出海接運毒品,但最後毒品下落不明而衍生糾紛,雙方遂透過宋玉騰相約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碰面處理。陳啟東、陳啟祥(下稱陳啟東兄弟)夥同李旻翰(綽號胖虎)、洪嘉徽(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洪嘉徽等人經檢察官通緝中)、洪智誠、洪國豪、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楊家翔、洪翊紘(綽號小胖)、蔡東穎(上述洪智誠等9人,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二審審理中)、陳柏睿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計約20人左右,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陳啟東兄弟計畫將吳俊弘4人蒙面綑綁至陳啟東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宅旁之非屬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鐵皮貨櫃屋(下稱貨櫃屋),輪流毆打以拷問出「東西」之下落,故分頭進行下列事項:
   ⒈陳啟東兄弟先與吳俊弘及宋玉騰相約於國道1號雲林北上西螺服務區(下稱西螺休息站)。於110年9月1日晚上,宋玉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從屏東搭載吳俊弘4人,約於當日晚上8時45分許到達約定地點西螺休息站等待陳啟祥。
   ⒉陳啟祥、陳柏睿、李旻翰、洪智誠等人居住於桃園,於同年9月1日晚上,由洪智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E53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及1名不詳男子從桃園南下,前往西螺休息站與宋玉騰及吳俊弘等人見面。陳柏睿則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豐田Alphard休旅車(下稱黑色豐田休旅),搭載李旻翰南下,並與陳啟祥相約在溪州大橋會合。
   ⒊洪翊紘接到陳啟東、陳柏睿指示,由蔡東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本田)搭載洪翊紘,先前往旺客隆五金百貨購買球棒3隻及膠帶一整捲,再至陳啟東所經營之玖億當鋪接陳啟東,3人先行前往貨櫃屋,並約於當日晚上9時50分許抵達貨櫃屋。
   ⒋陳啟東則通知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4人,指示許裕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福特F150皮卡(下稱藍色福特皮卡)搭載羅啟宏、張家豪前往溪州大橋會合。阮浦均因先載送女友回家,相約自行前往貨櫃屋。
   ⒌洪國豪及楊家翔則另接獲通知,自行前往貨櫃屋。陳啟東兄弟另聯絡洪嘉徽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參與本件拷問毒品下落之計畫。
  ㈡洪智誠駕駛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及1名不詳男子,於110年9月1日晚上9時10分許,抵達西螺休息站與宋玉騰碰面,陳啟祥並要求吳俊弘4人戴上頭套,蒙蔽吳俊弘等人之雙眼;之後白色賓士則改由洪智誠駕駛,搭載吳俊弘4人(宋玉騰改搭乘黑色賓士),與黑色賓士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抵達溪州大橋。此時,陳柏睿駕駛之黑色豐田休旅與許裕勳駕駛之藍色福特皮卡亦到達溪州大橋。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依李旻翰指示,從藍色福特皮卡內拿出束帶,由李旻翰、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強行將已遭蒙面之吳俊弘4人之雙手綁上束帶後,吳俊弘、謝文全、黃陸元被押上黑色豐田休旅,徐建國則被押上藍色福特皮卡,吳俊弘等4人因此遭完全控制行動,剝奪行動自由。接著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白色賓士下溪洲大橋後,由陳啟祥駕駛之黑色賓士領路,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於後,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貨櫃屋;不知改由何人所駕駛之白色賓士則以另一路線前往貨櫃屋,約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左右抵達貨櫃屋;陳啟東、洪翊紘、蔡東穎則於同日晚上9時50分即已到達貨櫃屋等待;阮浦均則以不詳方式約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至20分許抵達上開貨櫃屋;洪國豪則約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貨櫃屋;楊家翔則於約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下稱白色BMW)抵達貨櫃屋。
  ㈢吳俊弘4人被押送到貨櫃屋後,在陳啟東兄弟指示下,吳俊弘4人先被一同盤問,再被帶往不同房間,由陳啟東兄弟、陳柏睿、李旻翰、洪嘉徽、洪智誠、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洪翊紘、蔡東穎、阮浦均及其他不詳之人共計約20人左右,輪番以棍棒、鋁棒、電線、軟水管、衣架等物毆打吳俊弘4人或對其等拳打腳踢,輪流盤問吳俊弘4人「東西」在哪裡。洪國豪及楊家翔陸續到上開貨櫃屋後,於知悉吳俊弘4人之人身行動自由已遭陳啟東等人剝奪且不斷受到毆打之情況下,仍基於與陳啟東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僅吳俊弘之父親提告,謝文全、徐建國、黃陸元未提告),洪國豪於同年9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加入毆打吳俊弘4人及盤問「東西」下落之行列,然因清晨有事,故於翌日凌晨2時即先行離去(此時吳俊弘已遭毆打成傷)。楊家翔則於翌日0時許到場後,任由陳啟東等人繼續毆打盤問吳俊弘4人,並於在場協助看守、隨時待命、增加在場之人數,造成遭蒙面之吳俊弘4人之壓力,並使宋玉騰更無法離去或報警求助之空間。
  ㈣而在吳俊弘4人遭毆打及被盤問期間,由於吳俊弘4人向陳啟東等人表示,在運送過程中認為遭海巡署鎖定,而將「東西」丟到海底滅失,然該答案無法令陳啟東等人滿意,遂由陳啟東兄弟及在場之人持續以上開手法毆打凌虐吳俊弘4人,李旻翰並曾使用1把空氣槍(用鋼珠直徑為5.98mm)射擊鋼珠至吳俊弘之背部3發,又使用另1把空氣槍(疑似為鎮暴槍)射擊鋼珠(直徑約12mm)至黃陸元之臀部內,導致黃陸元不斷流血。吳俊弘除背部遭射擊外,更是遭毆打到全身體面積達50%之瘀傷。
 ㈤陳啟東兄弟、陳柏睿、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楊家翔等人主觀上雖無欲使吳俊弘死亡之故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人若於長期密接時間,持續持質地堅硬物品毆擊他人頭部、身體、四肢,長達5個多小時,極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卻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水管、球棒、衣架等物毆打吳俊弘之頭部、軀幹及四肢,致吳俊弘積累長達5個多小時之傷害後,共受有後背部及四肢多處係遭多種工具武器毆打,造成肢體大面積瘀傷血腫,右側顳頂交界處可見一長約3公分之鈍性挫裂傷出血,背部有3處疑為高速點狀戳傷痕,並因遭鈍器傷,造成肢體50%大面積瘀傷血腫,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㈥直至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看守之蔡東穎、洪翊紘發現吳俊弘已幾乎沒有反應,呼吸微弱,告知陳啟東兄弟,陳啟東兄弟對吳俊弘施以心肺復甦無效後,陳啟東兄弟即指示洪翊紘駕駛黑色本田搭載蔡東穎,將吳俊弘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吳俊弘被送抵上開醫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照射無反應,經醫護人員給予急救後30分鐘,宣告不治死亡。陳啟東兄弟則將謝文全、徐建國、黃陸元3人交由宋玉騰駕駛白色賓士載走。謝文全、徐建國、黃陸元3人自110年9月1日晚上9時40分遭剝奪行動自由起,至宋玉騰於同年9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將該3人送離貨櫃屋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醫止,共計謝文全、徐建國、黃陸元3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個多小時(吳俊弘於該期間死亡,遭剝奪行動自由約6小時)。陳柏睿則駕駛黑色豐田休旅與李旻翰離開現場,並聯繫女友開另一輛白色賓士至漢寶換車。
二、案經吳俊弘之父吳通士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柏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睿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本案認定之事實:
 ㈠本案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吳俊弘4人為連吉興漁船之船長及船員,被害人吳俊弘、謝文全因疑似以漁船協助共犯陳啟東兄弟出海接運毒品,在運送過程中被害人吳俊弘認為遭海巡署鎖定,而將毒品丟到海底,以致於無法順利交貨,共犯陳啟東兄弟懷疑被害人吳俊弘4人私吞毒品,故要求被害人吳俊弘4人出面處理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建國於110年9月2日警詢、同年月6日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黃陸元於同年月3日警詢、同年月6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其中證人徐建國於安泰醫院急診住院之第一時間證述稱:我們在農曆中元節過後,出海接到貨,對方開鐵殼船,走私何種毒品及數量我不知道,大約20幾塊,回程到一半,吳俊弘就把毒品丟去海裡,因為他說有海巡跟監;吳俊弘說對方要找我們問話,對方要問走私毒品之過程等語(見T1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案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偵查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0號卷外,其餘相關卷證因另行起訴另案被告【或應稱為另訴之同案被告,但為免用詞複雜,仍簡單以另案被告稱之】洪智誠等人已在他案審結,卷證已經整理標目,故予以引用如附表所示);證人黃陸元亦於安泰醫院急診住院時清楚證述稱:因為對方要求把走私毒品的事情說清楚,我們是8月24日出海去東沙島附近接貨,接了24件物品,後來吳俊弘覺得有海巡在跟船,所以吳俊弘就把貨全部丟在海裡等語(見T1卷第95頁至第97頁)明確。而證人徐建國及黃陸元2人於接受警察詢問時,甫從本件拷問事件中脫困,並因傷重均在醫院治療中,斯時2人證述內容一致,且對於走私毒品之過程得予以清楚及具體描述,而上開毒品運輸情節,涉及證人徐建國、黃陸元之刑責,證人徐建國、黃陸元實不可能在甫脫困且驚魂未定之情況下臨時編串出如此細節,導致自己有入罪之可能,足認證人徐建國、黃陸元於警詢時之證詞應屬可信。且另案被告洪翊紘供述稱:陳啟東兄弟盤問被害人「我的東西呢」、有一個人說他丟到海裡了;陳啟東兄弟要逼被害人將東西交出來,才會叫我們去毆打等語(見A1卷第315頁、T1卷第338頁);另案被告蔡東穎供述稱:許裕勳及張家豪也有盤問東西在哪裡等語(見T1卷第293頁);另案被告羅啟宏供述稱:聽說是黑吃黑、我聽到李旻翰問誰是船長,誰把東西丟到海裡等語(見C1卷第111頁、C2卷第31頁);另案被告張家豪供述稱:陳啟祥有對吳俊弘說,不是有跟你們交代東西不能丟,如果要丟的話要綁鳥仔,吳俊弘並回答說沒人跟他交代等語(見C2卷第174頁、第191頁)及其餘另案被告亦稱陳啟東兄弟在問被害人吳俊弘4人「東西」在哪裡等情,皆與證人徐建國及黃陸元2人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一致。故從證人徐建國、黃陸元警詢之證述可知,本件起因為被害人吳俊弘替共犯陳啟東兄弟運輸毒品,且運輸過程中毒品滅失,而此原因,也得以說明被害人吳俊弘4人為何必須遠從屏東北上至西螺休息站向共犯陳啟東兄弟說明此事,及被害人吳俊弘4人一開始被要求戴頭套時不敢反抗,亦可說明共犯陳啟東兄弟因涉及毒品運輸而不欲讓被害人吳俊弘4人知悉身分之理由,及共犯陳啟東兄弟因遭被害人吳俊弘遺失價值不斐之毒品,故嚴刑拷打被害人吳俊弘4人,而造成被害人吳俊弘慘死及其他3名被害人受傷之緣故。
  ㈡共犯陳啟東兄弟之犯罪計畫:
  因上開毒品糾紛,共犯陳啟東兄弟通知被告陳柏睿、及共犯李旻翰與其他另案被告等人分頭行事,以剝奪被害人吳俊弘4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作為手段,來拷問毒品下落,共犯陳啟東兄弟並主導下列行為:
   ⒈由共犯陳啟祥到西螺交流道接被害人吳俊弘4人: 
   ⑴共犯陳啟東兄弟先與證人宋玉騰相約,在雲林與彰化交界附近之西螺休息站見面,證人宋玉騰遂借用其友人即證人陳冠霖所有之白色賓士,搭載被害人吳俊弘4人前往西螺休息站等待與共犯陳啟祥會面等情,有證人宋玉騰、黃陸元、徐建國、陳冠霖之證述可參,另有西螺休息站之監視器影像(見F4卷第423頁至第432頁)可證
   ⑵而被告陳柏睿、共犯陳啟祥、李旻翰、另案被告洪智誠等人於110年9月1日下午均在桃園,特地由桃園南下,由另案被告洪智誠駕駛黑色賓士搭載共犯陳啟祥及1名不詳男子從桃園南下,前往西螺休息站與證人宋玉騰等人見面;抵達西螺休息站與證人宋玉騰會面後,證人宋玉騰則經由共犯陳啟祥之示意,要求被害人吳俊弘4人戴上證人宋玉騰預先準備之頭套,之後改由另案被告洪智誠駕駛白色賓士搭載被害人吳俊弘4人之事實,除有另案被告洪智誠之自白、證人徐建國、黃陸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有黑色賓士國道通行紀錄、黑色賓士於西螺休息站下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黑色賓士與白色賓士併排換人駕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A1卷第37頁、第39頁、F2卷第389頁、F4卷第399頁至第400頁)為證。
   ⑶被害人吳俊弘4人在西螺休息站時,被要求戴上由證人宋玉騰預先準備好之頭套之事實,經證人黃陸元、徐建國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宋玉騰雖稱:其不認識陳啟東、陳啟祥,也不知道吳俊弘跟他們發生什麼事情,頭套不是其準備的,不知道吳俊弘4人何時被戴上頭套等語。然而,證人黃陸元、徐建國在警詢時均清楚證述出頭套是放在白色賓士內等語(見T1卷第141頁、第161頁、第163頁),且本件從證人黃陸元、徐建國在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吳俊弘之慘死及其他3名被害人遭蒙面凌虐拷問之事實,可知本件確實是疑似涉及毒品運送,已如上述,而毒品運輸刑責甚重,被害人吳俊弘豈可能讓無關之第三人即證人宋玉騰知曉被害人吳俊弘有運毒之犯罪行為,甚至要證人宋玉騰搭載被害人吳俊弘4人去與顯非良善之輩的共犯陳啟東兄弟談判,證人宋玉騰如毫不知情,又豈會在晚上千里迢迢,特別借車從屏東開車載被害人吳俊弘4人北上,足認證人宋玉騰早知悉本件共犯陳啟東兄弟找被害人吳俊弘之原因;且共犯陳啟東兄弟因不欲讓被害人吳俊弘4人知悉身分,故對被害人吳俊弘4人蒙面,證人宋玉騰卻無須被蒙面,也未曾拷問證人宋玉騰是否為漁船的船員、與毒品遺失是否有關,更顯示被害人吳俊弘可能不知道毒品之貨主為共犯陳啟東兄弟,但證人宋玉騰卻早已知悉貨主是共犯陳啟東兄弟,共犯陳啟東兄弟也認識證人宋玉騰,也知悉毒品遺失與證人宋玉騰無關,因此無須對證人宋玉騰蒙面,也無須拷問證人宋玉騰。
  ⒉溪州大橋綑綁被害人吳俊弘4人: 
   ⑴西螺休息站會合後,改由另案被告洪智誠駕駛白色賓士搭載被害人吳俊弘4人,共犯陳啟祥駕駛黑色賓士搭載不詳男子及證人宋玉騰,趕往溪州大橋之事實,除另案被告洪智誠自白、證人宋玉騰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18卷2第273頁至第275頁)外,另有監視器影像(見F4卷第424頁至第427頁)可查。
   ⑵被告陳柏睿駕駛黑色豐田休旅約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搭載共犯李旻翰另行從桃園走國道一號南下,並與共犯陳啟祥相約在溪州大橋會合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睿供述明確(見聲羈卷第38頁),而該車輛當時之所有人為被告陳柏睿之姐姐陳怡臻所有,亦有證人即被告陳柏睿女友洪瑋婷之供述(見F3卷第16頁)可證。另從被告陳柏睿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黑色豐田休旅於國道一號之位置及時間均吻合(桃園觀音→桃園中壢→新竹湖口→臺中大肚→彰化田尾→彰化埤頭→彰化大城)亦可佐證,並有黑色豐田休旅國道通行紀錄、被告陳柏睿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洪瑋婷)之基地台位置、手機查詢資料(見F4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40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柏睿駕駛黑色豐田休旅另行到場之事實明確。
   ⑶另案被告許裕勳於110年9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接獲共犯陳啟東指示,要另案被告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前去共犯陳啟東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開藍色福特皮卡前往溪州大橋「載人」,另案被告許裕勳遂依其指示搭載另案被告羅啟宏、張家豪,先到共犯陳啟東之住處駕駛藍色福特皮卡,再前往溪州大橋會合。而另案被告阮浦均則因先載送女友回家,故未與之同行到溪州大橋而係自行前往貨櫃屋等情,除另案被告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之自白及於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案被告張家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F3卷第277頁至第279頁)、另案被告羅啟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F3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另案被告許裕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見C1卷第75頁)、另案被告阮浦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F3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均呈現其等4人當晚之行蹤為先在埤頭,之後另案被告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3人於當日晚上7時40分許左右前往二林,約在當日晚上8時40分前出發前往西螺,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從西螺到溪州附近,於當日晚上10時許到達貨櫃屋附近之行蹤,並與路口監視器所攝錄到的藍色福特皮卡影像、藍色福特皮卡國道通行紀錄(見F4卷第397頁、第431頁)相符。
   ⑷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黑色賓士、白色賓士等至少4輛車輛約在當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溪州大橋會合。共犯李旻翰指揮另案被告許裕勳將藍色皮卡上之束帶拿下來,並由共犯李旻翰、另案被告許裕勳、張家豪、羅啟宏4人將已遭蒙面之被害人吳俊弘4人用束帶綑綁雙手,並將被害人吳俊弘、謝文全、證人黃陸元押送上黑色豐田休旅,而證人徐建國則改搭藍色福特皮卡等情,業經另案被告張家豪、羅啟宏、許裕勳自白束帶原本就在藍色皮卡上面,經共犯李旻翰指示綑綁被害人吳俊弘4人等語(見C2卷第18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27頁至第228頁),及證人建國、黃陸元之證述在換車時遭束帶綑綁之事實(見本院918卷2第289頁、第307頁),並有上開另案被告張家豪、羅啟宏、許裕勳及被告陳柏睿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白色賓士行車軌跡時序圖(見F3卷第337頁)在卷可證。
   ⑸上開4輛車下溪州大橋後,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3車往西行駛,再往北沿台17線(與台61線平行),共犯陳啟祥、李旻翰、另案被告洪智誠、張家豪、羅啟宏、許裕勳、被告陳柏睿及被害人吳俊弘4人,約於110年9月1日晚上10時許抵達芳苑鄉的貨櫃屋等情,有黑色本田之行車軌跡、黑色豐田休旅之ETC行車軌跡、黑色賓士之ETC行車軌跡、藍色福特皮卡之ETC行車軌跡、涉案車輛時序圖(雲林轄區)及相關監視錄影截圖、涉案車輛時序圖(彰化轄區)及相關監視錄影截圖、行車軌跡時序表、路口監視器影像(見F3卷第313頁至第315頁、F4卷第395頁、第399頁至第400頁、第397頁、第421頁至第451頁)為證。而不知改由何人駕駛之白色賓士,則獨自離開車隊,直接往北,走縣道143甲線,約於當日晚上10時20分許抵達貨櫃屋等情,除證人宋玉騰證述白色賓士比較晚到等語外,另有白色賓士行車軌跡時序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見F3卷第337頁、F4卷第437頁至第443頁)可查。
  ⒊準備拷問工具,載送共犯陳啟東先到貨櫃屋:
   被告陳柏睿通知另案被告洪翊紘準備毆打及綑綁之工具,並要另案被告洪翊紘去接共犯陳啟東先到貨櫃屋現場。而另案被告洪翊紘經被告陳柏睿通知後,遂由另案被告蔡東穎駕駛黑色本田搭載另案被告洪翊紘,於同年9月1日晚上9時40分許先前往旺客隆五金百貨購買球棒3支及一整捲膠帶,之後再去共犯陳啟東所經營之玖億當鋪接共犯陳啟東,3人先行前往貨櫃屋等待之事實,除另案被告蔡東穎、洪翊紘之自白外,並有另案被告蔡東穎與洪翊紘於旺客隆五金百貨購買球棒及膠帶時之店家內外監視器畫面(見F4卷第411頁至第418頁),監視器清楚拍攝到另案被告蔡東穎於當日晚上9時42分許從黑色本田之駕駛座下車,與另案被告洪翊紘進入商店,並清楚拍攝結帳時購買之物品為球棒3支及一整捲膠帶(見F4卷第414頁),另案被告洪翊紘並將買完的物品放在車輛後座等情,亦有旺客隆五金百貨商店資訊及購物發票(見F4卷第409頁、第419頁)為證。而另案被告蔡東穎與洪翊紘在此之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玖億當鋪搭載共犯陳啟東,第一個抵達貨櫃屋等情,有共犯陳啟東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另案被告蔡東穎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及另案被告洪翊紘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見C1卷第60頁至第61頁、F3卷第261頁、第270頁)為證。
  ⒋糾集人手: 
   ⑴另案被告阮浦均因接送女友,遂以不詳方式自行前往貨櫃屋,並於當日晚上10時10分左右到達現場等情,除另案被告阮浦均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啟宏、許裕勳、張家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另案被告阮浦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F3卷第275頁)為證。
   ⑵另案被告洪國豪另接獲通知,遂駕駛其女友母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晚上11時40分許抵達貨櫃屋(之後約於翌日凌晨2時離開),除另案被告洪國豪自白外,另有上開車輛車行紀錄可證(見B卷第51頁),並與另案被告洪國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F3卷第263頁)相符。
   ⑶另案被告楊家翔另接獲通知,駕駛白色BMW,約於110年9月2日凌晨0時許抵達貨櫃屋,除另案被告楊家翔自白有到場外,另有上開車輛110年9月1日晚上11時42分許前往貨櫃屋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見B卷第43頁),並與另案被告楊家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F3卷第266頁)相符。
   ⑷此外,另有共犯洪嘉徽及其他不詳之人亦到貨櫃屋現場參與之事實,有另案被告等人證述稱:在場有洪嘉徽及其他不認識之人等語,且員警蒐證時亦從貨櫃屋內之膠帶驗出不詳男子之DNA、貨櫃屋門框內側測驗出其他男子(林文祥)指紋之事實,有現場勘查報告(見F3卷第419頁、第412頁)可查。  
  ㈢於貨櫃屋拘禁、毆打拷問被害人吳俊弘等4人:
  ⒈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約於當日晚上10時抵達貨櫃屋,當時在場之人有已於當日晚上9時50分許攜帶球棒及膠帶先行到場之共犯陳啟祥、另案被告許裕勳、蔡東穎,及押送被害人吳俊弘4人前來之共犯陳啟東、李旻翰、另案被告洪智誠、羅啟宏、許裕勳、張家豪、被告陳柏睿,及其他數名不明男子,另案被告阮浦均則約於當日晚上10時10分許到場。
  ⒉共犯陳啟祥兄弟、另案被告蔡東穎、洪智誠、羅啟宏、許裕勳、張家豪、阮浦均、被告陳柏睿及在場共犯,部分人將面部已遭蒙面、手部已遭束帶綑綁之被害人吳俊弘4人架下車,部分人分送毆打工具予眾人,並有人另以膠帶再加固綑綁被害人吳俊弘4人。被害人吳俊弘4人先被集中到一號房(貨櫃屋共有4間房間,以12點鐘方向為一號房,逆時鐘順序分別為二、三、四號房,如附圖貨櫃屋示意圖所示),由共犯陳啟東兄弟先與被害人吳俊弘4人確認身分後,共犯陳啟東兄弟先在一號房毆打、拷問被害人吳俊弘4人,之後共犯陳啟東兄弟吩咐在場之人將4名被害人帶開,除共犯陳啟東兄弟在各間房間逐一拷問被害人「東西」之下落外,在場之被告陳柏睿、另案被告及其他共犯亦加入拷問、毆打之行列,因被害人吳俊弘4人無法說出讓共犯陳啟東兄弟滿意的答案,而不斷遭到凌虐、毆打。拷問方式,由在場之人輪番徒手、腳踢,或以棍棒、鋁棒、電線、軟水管、衣架等物毆打被害人吳俊弘4人,共犯李旻翰甚至使用1把空氣槍(適用鋼珠直徑為5.98mm)射擊鋼珠至被害人吳俊弘之背部3發,並曾使用另1把空氣槍射擊鋼珠(直徑約12mm)至證人黃陸元之臀部內,且會將被害人等更換房間拷問等情,除被告陳柏睿於聲押庭中供述:載被害人4人去就是要修理他們,我有拿鋁棒打最外面一個房間內毆打2名被害人之其中1名的腳,我在現場還有看到有人拿衣架。另一間有胖虎(李旻翰)跟小胖(洪翊紘)、東穎在問話,他們會輪流把人帶進去問,我在裡面不到一個鐘頭,後來到外面看守「宋ㄟ(宋玉騰)」。有聽到貨櫃屋傳來重擊的毆打聲,也有被害人說不要打的聲音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聲羈卷第38頁、第40頁),另案被告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洪國豪、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亦均自白知悉被害人吳俊弘4人遭蒙面綑綁,且共犯陳啟東在拷問「東西」的下落,並坦承有毆打4名被害人之其中一兩名、被害人會換房間等語外,另有證人黃陸元、徐建國證述有遭蒙面,帶到房間被不同聲音之人毆打、遭不同工具毆打、遭拷問東西下落、期間有換房間等語,及證人宋玉騰證述被害人吳俊弘4人臉上有蒙東西遭帶進房間,人在外面有聽到不斷的毆打及哀嚎聲,其並向陳啟東兄弟下跪求陳啟東兄弟放了被害人等語。另有證人徐建國、黃陸元、被害人謝文全各自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A2卷第81頁、第111頁、第113頁)及被害人吳俊弘之相驗屍體報告書(見T1卷第39頁),足證被害人吳俊弘4人確實遭到不同工具嚴刑拷打;而警方在現場三號房內入口右側箱子上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見F3卷第487頁),並在該空氣槍之槍口處採獲死者即被害人吳俊弘之DNA(見F3卷第373頁、第393頁),且該空氣槍適用金屬彈丸(即鋼珠)為直徑5.98mm,與射入證人黃陸元臀部鋼珠之直徑約12mm不同,有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自證人黃陸元臀部所取出之鋼珠照片(見T2卷第191頁、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F3卷第487頁、F4卷第33頁、第403頁)為證,足認現場至少有2把以上之槍枝,並用以拷問被害人等;另警方在現場之勘察採證到遺留在現場之血跡、撕下的膠帶(見A2卷第156頁)、在一號房及三號房均分別採集到被害人吳俊弘之DNA,而被害人吳俊弘相驗時生前疑遭束縛(見T1卷第47頁),員警肉眼觀察到吳俊弘後頸有煙蒂燙傷痕、口鼻內疑似糞便(外部遭清洗)之痕跡,亦有現場勘查情形報告(見A2卷第133頁)可查,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所示之衣架1支、球棒1枝等物(見T2卷第87頁、第89頁、F4卷第33頁),足認被害人等確實有更換房間被以不同工具拷問毆打、並遭綑綁束縛;而貨櫃屋旁之道路上所蒐證到之煙蒂,亦採集到另案被告洪智誠、洪翊紘及共犯李旻翰之DNA(見F4卷第55頁至第91頁),及參被告與另案被告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足認在拷問被害人等之期間,被告陳柏睿與另案被告等人確實在場。
  ⒊故本件至少有兩部車輛特地從桃園南下,並早已與證人宋玉騰等人相約,預先準備好蒙面工具及綑綁束帶,並與被告陳柏睿、另案被告許裕勳等人相約好在溪州大橋會合、蒙面及綑綁被害人吳俊弘4人後、重新安排搭載被害人等之車輛,並通知原本就在彰化之人馬,由另案被告洪翊紘等人則準備犯罪工具先行到場貨櫃屋,並糾集人手聚集在貨櫃屋,絕非臨時起意之行動,而係有計畫,且須由多人共同完成及分擔之犯罪行為。而被告陳柏睿及另案被告洪智誠等人雖非策劃人,也未必於事前即知悉計畫之全貌,然在經通知到場後,即可顯見共犯陳啟東兄弟之犯罪行為,仍決意參與部分行為,故自110年9月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溪州大橋上分別押送被害人吳俊宏4人開始,並從當日晚上10時將其等關押在貨櫃屋,到翌日凌晨4時發現被害人吳俊弘死亡之時,期間被害人吳俊宏4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超過6小時,共犯陳啟東等人使用包含球棒、水管、衣架、2把以上之槍枝等物,輪流拷問被害人吳俊宏4人,且在場之被告及共犯均可清楚知悉,當晚在場之所有人要讓共犯陳啟東兄弟拷問出「東西」之下落。
  ㈣被告陳柏睿與其他共犯互相利用以遂行本案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從另案被告等人及證人宋玉騰、徐建國、黃陸元之證述可知,本件因毒品糾紛,而由共犯陳啟東兄弟及李旻翰主導押人、毆打,目的要拷問出「東西」的下落,被告陳柏睿及另案被告等人即受共犯陳啟東兄弟召集,分批行事。到貨櫃屋現場後,共犯陳啟東兄弟未特別分配看守及拷問對象,然在場之共犯均須協助共犯陳啟東兄弟拷問出「東西」下落。故被告陳柏睿與另案被告等人在4個房間中來去走動,期間可能遞送打人之工具、可能負責毆打、可能負責問話、可能負責看守、可能負責幫大哥遞水、送食物、可能遞衛生紙幫被害人止血、也可能負責監視看守證人宋玉騰,在空檔或沒事時可以在廣場吃宵夜、聊天、玩手機待命,也可能中途遭指派去買宵夜、還車,隨時在旁等待共犯陳啟東兄弟之吩咐等情,有另案被告等人之自白及其等各自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作證之證述可憑,被告陳柏睿並於聲押庭中為前開供述:載那4位被害人去就是要修理他們,我有拿鋁棒打最外面一個房間內毆打2名被害人之其中1名的腳。我在現場還有看到有人拿衣架。另一間有胖虎(李旻翰)跟小胖(洪翊紘)、東穎在問話,他們會輪流把人帶進去問,我在裡面不到一個鐘頭,後來我到外面看守「宋ㄟ(宋玉騰)」,有聽到貨櫃屋傳來重擊的毆打聲,也有被害人說不要打的聲音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聲羈卷第38頁、第40頁)。雖另案被告等人對於自己犯行部分都避重就輕,然從另案被告許裕勳供述稱:我有遞送武器等語(見C2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另案被告羅啟宏陳稱:陳啟祥交代我們在外面把風、去透天厝的廚房拿水給大家喝、李旻翰他們有叫我們拿水或拿什麼我們才去拿、我的工作是把風、陳啟祥跟李旻翰說要把宋玉騰顧著,不要讓他跑了等語(見C1卷第111頁、C2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214頁);另案被告張家豪供述稱:沒有固定看守那一個被害人,看誰沒人看守,就會去那個房間,我會出去外面喝水、抽煙,或到各房間看一下等語(見C2卷第176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證人宋玉騰亦證稱:洪智誠有來看守我,大約都2-3人在看守我等語(見本院918卷二第271頁、第276頁)。而從另案被告洪翊紘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足認另案被告洪翊紘供稱其有短暫離開現場去買檳榔、飲料之事實屬實。另案被告羅啟宏及許裕勳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路口監視器畫面,亦足證另案被告羅啟宏及許裕勳稱有依照共犯陳啟東命令,開白色BMW及黑色豐田休旅去共犯陳啟東家,將黑色豐田休旅停放好後,再開白色BMW回來之事實屬實。足認在場之被告陳柏睿與其他另案被告等人在沒進入房間毆打、拷問被害人等之時,也均處於聽命行事的待命狀態、把風、被告陳柏睿並有看守證人宋玉騰之狀態。
  ⒊而本案案發之地點之貨櫃屋如附圖所示呈(╔)型,中間有廣場,共有4間房間,有現場格局圖可查(見A1卷第277頁)。其中一號房之對外門為二扇形式,一扇為紗門(見A1卷第45頁)、一扇為透明玻璃門(見A2卷第157頁第85圖、第88圖),員警蒐證時從一號房內部透過房門往外拍照,連停在外面之車輛都可拍攝出清晰辨識。其中二號房之房門與四號房之房門外觀相同(見A2卷第154頁第67圖片對照同卷第156頁第79圖片),均為透明玻璃門,二號房之窗戶為透明玻璃窗,員警蒐證時從二號房外透過窗戶往內拍照,即可看見房間內之擺飾(見A2卷第156頁第79圖片)。其中三號房為透明玻璃門,門內有紗窗,從蒐證照片可見透過房門可穿透看見房間內部(見A1卷第44頁、A2卷第151頁),窗戶為透明玻璃,有半扇紗窗,從遠處拍攝仍可透過窗戶清楚看見房間內擺設。其中四號房亦為透明玻璃門,門內有紗窗,亦可見穿透房門看見內部(見A1卷第44頁、A2卷第151頁第51圖)。貨櫃屋中間有小空地,正前方小路得用以停車(見A2卷第153頁第66圖),皆有蒐證照片可證。而員警在白天現場蒐證時,都可以從外部,透過房門或窗戶辨識到房間內部景象,本件發生於夜間,該時外面黑暗,房內開燈而內部明亮,更可從在門外清楚看見房間內其他共犯毆打及被害人等掙扎之肢體動作。況被告陳柏睿與另案被告等人除徒手毆打以外,另有棍棒敲擊、水管甩動、衣架等物敲打的聲響,並有至少2次開槍射擊的情形,而從本件被害人等之傷勢,亦可見毆打之力道均重,被害人吳俊宏4人勢必哀嚎聲不斷,及夾雜共犯詢問、叫罵之聲音。故被告陳柏睿與另案被告等人除均知悉要共同拷問出「東西」下落以外,且除自己實際下手實施毆打、拷問之人以外,亦均穿梭於各房間中,並得聽聞其他房間內拷問之言語、被害人哀嚎、求饒之聲音,且門為透明門及紗門、窗戶為全透明,被告陳柏睿及另案被告等人在不同房間內穿梭期間、甚至在外等待共犯陳啟東兄弟吩咐,均可知悉被害人等遭嚴重毆打、拷問之狀況,而無無法知曉的情事。
  ⒋被告陳柏睿與另案被告等人有共同之目的,知悉並可見其他共犯各自分擔的角色,利用自己或其他共犯所創造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行為,透過此間之行為,直接、間接合作,或者接續的提供助力及參與行為,讓被害人吳俊弘4人無法逃脫,只能持續性地被剝奪行動自由及被毆打,故縱使被告陳柏睿及其他共犯僅分擔部分行為,僅下手實施毆打部分被害人,均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⒌故被告陳柏睿就剝奪被害人吳俊弘4人行動自由,並在此期間傷害被害人吳俊弘4人有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甚明。
 ㈤對於被害人吳俊弘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考)。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死亡之結果,自係其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要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引用27年上字755號判決)。 
  ⒉被害人吳俊弘於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遭另案被告蔡東穎、洪翊紘發覺被害人吳俊弘狀況不對,共犯陳啟東兄弟急救無效後,另案被告蔡東穎、洪翊紘經共犯陳啟東兄弟指示,將被害人吳俊弘送醫,另案被告蔡東穎、洪翊紘駕駛黑色本田將被害人吳俊弘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送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之時,被害人吳俊弘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經急救無效,確認到院前已死亡等情,有急診護理紀錄、高級心臟救命術紀錄單可查(見T2卷第179頁至第183頁)。經相驗及解剖結果,得知被害人吳俊弘乃因體表瘀傷面積占體表50%,並因遭他人鈍器傷、大面積瘀傷血腫,而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解剖報告書可查(見T2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故可知被害人吳俊弘在貨櫃屋中遭毆打所生之傷勢,直接促成被害人吳俊弘死亡之結果,前後因果歷程明確。
  ⒊被告陳柏睿與另案被告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楊家翔對被害人吳俊弘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⑴本件被害人吳俊弘4人遭被告陳柏睿與另案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長達6小時,其中被害人吳俊弘之傷勢,於相驗時,其面部口唇發紺,顏面略呈鬱血貌,前額可見三處小擦傷痕,上唇正中可見瘀傷。以棉棒探查雙側鼻腔及口腔深處可見黃褐色泥狀物附著,翻身時,口腔可見黃褐色樣液體流出。右側顳頂交界處可見一長約3公分之鈍性挫裂傷出血,伴隨周邊瘀血。上背部可見十數道約0.6至1公分之橫向(左高右低)長條型中空瘀傷(疑為鞭傷、棍棒傷),部分瘀傷末端呈環狀,其間亦可見較細之不規則線性瘀傷。後頸部偏左,兩肩胛中間偏左、右肩胛內側上方等各可見一處範圍約1.3×1.3公分之同心圓狀挫傷痕(圓心約0.4×0.4挫傷,外圈周圍白色缺血貌及瘀血痕,疑為高速點狀戳傷痕)。左肩至左側側胸部可見多處斜向較寬之瘀傷痕(呈縱向高低排列);右側後胸廓可見大面積瘀傷痕。四肢部分:雙手末端及末端指甲床輕度發紺現象、雙足末端及末端趾甲床輕度發紺現象、右上臂全外側至右肩處可見大面積瘀傷腫脹(內側無瘀傷);右前臂前半段背側、右手腕背側、右手背等可見大面積瘀傷腫脹(手掌亦可見瘀傷,手臂腹側無瘀傷),第2-4指背側可見數處小擦傷痕出血。左上臂外側至左肩處可見大面積瘀傷腫脹(內側無瘀傷);左手肘背側、左前臂前半段背側、左手腕背側、左手背等可見大面積瘀傷腫脹 (手掌亦可見瘀傷,手臂腹側無瘀傷),第5指背側可見挫裂傷出血。右膝内側及下方可見瘀傷;右小腿前側及外側可見大面積瘀傷腫脹,於脛骨脊處可見兩處小挫裂傷出血;右踝外側、右腳背、右腳趾内側等各可見瘀傷。左膝及左小腿前外側可見多處寬約3-5公分之斜向瘀傷併皮下血腫(疑為棍棒傷,呈縱向高低排列),於脛骨脊處可見兩處小挫裂傷;左踝前内側、左踝外側、左腳背、左腳趾背側等各可見瘀傷等情,有相驗屍體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T1卷第41頁至第53頁)可證。
   ⑵故被害人吳俊弘遭嚴重毆打、凌虐長達6小時,毆打力道猛烈,造成被害人吳俊弘傷痕遍布,肉眼可見嚴重瘀傷,並有撕裂傷、槍傷而勢必流血不止,任何一般心智健全之人均能認識,在長達6小時密接時間內,以如此激烈方式毆打被害人吳俊弘,並持質地堅硬器物凌虐被害人吳俊弘,造成被害人吳俊弘如此傷勢,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 
   ⑶被害人吳俊弘之傷勢遍佈全身,已如上述,而被害人吳俊宏的死因是因遭被告陳柏睿及共犯間以鈍器毆打肢體,導致肢體大面積瘀傷血腫最後創傷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持用的工具也是共同被告間相互提供的棍棒等鈍器,共同被告間之行為均無逸脫原本計畫範圍,故從共犯間及被告陳柏睿等人持用之工具、被害人吳俊弘傷痕遍部全身,在受虐長達6小時,不斷積累傷勢,殊難想像被告陳柏睿在客觀上對被害人吳俊弘之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
   ⑷且除死亡之被害人吳俊弘外,證人徐建國遭被告陳柏睿及共犯毆打,造成其胸壁挫傷、背部挫傷、雙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瘀傷、腰挫傷、臀部瘀傷,送達安泰醫院之時,無法站立,到院狀態輪椅等情,有安泰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T2卷第127頁至第140頁、A1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可證。證人黃陸元遭被告陳柏睿及共犯毆打,造成其背部、臀部大面積瘀挫擦傷及腹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挫擦瘀傷、下肢撕裂傷等情,送達安泰醫院之時,無法站立,到院狀態為推床,經立即手術,從臀部取出12mm之鋼珠,並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有安泰醫院病歷、鋼珠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T2卷第93頁至第108頁、A1卷第149頁、第151頁、F4卷第403頁)可證,並經另案被告羅啟宏自承,曾經3度幫黃陸元止血等語(見C2卷第216頁)。被害人謝文全遭被告陳柏睿及共犯毆打,造成其背部大面積挫傷瘀傷、胸壁挫傷、雙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上肢瘀傷、腰挫傷、右下肢挫傷及一處撕裂傷,手部並立即接受手術,住院2日治療等情,有安泰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T2卷第111頁至第124頁、A1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可證。故被告陳柏睿與另案被告等人毆打4名無法反抗之被害人,均力道猛烈,肉眼可見傷痕遍佈,除死亡的被害人吳俊弘以外,其餘3名被害人亦傷勢嚴重,與本案被告陳柏睿辯稱:僅打其中一人之腳等語;另案被告羅啟宏、許裕勳、張家豪所辯稱:陳啟東交待只能打四肢等語,顯然不符。故被告陳柏睿與另案被告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目睹及參與全程,另案被告楊家翔中途加入,延續其餘共犯之行為,並親自目睹、參與到場共犯等人對被害人吳俊弘傷害行為之最後4小時,得以知悉被害人吳俊弘在此期間累積成如此傷勢,對於被害人吳俊弘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㈥綜上所述,共犯陳啟東兄弟及被告陳柏睿與另案被告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及其他共犯將被害人吳俊弘4人蒙面綑綁雙手押送到貨櫃屋,剝奪被害人吳俊弘4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徒手、持工具之方式毆打凌虐被害人吳俊弘4人成傷,另案被告洪國豪、楊家翔並在共犯陳啟東等人犯行時加入參與毆打、拷問行為,或在場把風、等候指示,均與共犯陳啟東等其他共犯間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責。而對於被害人吳俊弘因上開共同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被告陳柏睿與其他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除另案被告洪國豪已先離去無預見可能性外,被告陳柏睿與另案被告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楊家翔等人,於客觀上能預見此一死亡結果,而其等故意傷害行為與過失之加重死亡結果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
 ㈦本案發生後被告陳柏睿與另案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之後續行為:
 ⒈被害人吳俊弘遭看守之另案被告蔡東穎、洪翊紘發覺生命跡象微弱後,告知共犯陳啟東兄弟,共犯陳啟祥為被害人吳俊弘急救無效後,並遂命另案被告蔡東穎、洪翊紘駕駛黑色本田將被害人吳俊弘送醫,另案被告洪翊紘、蔡東穎到醫院時,先向醫院謊稱在草叢中發現被害人吳俊弘等語,然因被害人吳俊弘之傷勢明顯存在犯罪情事,經醫院通報員警。而另案被告洪翊紘送被害人吳俊弘到二林基督教醫院後,不詳之人所駕駛之黑色豐田休旅亦到二林基督教醫院,向另案被告洪翊紘傳達共犯陳啟東要其「筆錄要好好做」、「家裡不用擔心」等語,故到場之員警詢問另案被告洪翊紘、蔡東穎時,2人遂向員警謊稱為行車糾紛等情,除被告洪翊紘、蔡東穎自白(見A1卷第313頁、A3卷第25頁)外,另有急診護理紀錄、黑色本田車輛軌跡、黑色豐田休旅跟到二林基督教醫院監視畫面及行車軌跡(見T2卷第179頁、A1卷第33頁至第39頁、A2卷第161頁、第165頁)可證。
 ⒉共犯陳啟東讓證人宋玉騰將其餘3位被害人載走,證人宋玉騰遂開白色賓士將被害人謝文全、證人徐建國、黃陸元送至安泰醫院就醫等情,有安泰醫院監視器光碟在卷。而被害人吳俊弘原本身分不明,因證人宋玉騰向南彰化各醫院詢問有無被害人吳俊弘之下落,警方始知被害人吳俊弘之身分,亦經證人宋玉騰證述明確。
 ⒊共犯陳啟東命現場之人清理現場,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至40分許,由共犯陳啟東開藍色福特皮卡載另案被告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楊家翔將沾滿被害人血跡之床鋪,丟棄到芳苑鄉埤腳大橋下,之後再返回貨櫃屋等情,除另案被告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楊家翔自白外,並有另案被告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楊家翔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可證,而另案被告羅啟宏亦指認出丟棄床鋪之大排水溝即芳苑鄉埤腳大橋位置(見C1卷第129頁),警方並在另案被告羅啟宏所指認之附近在河邊吊出丟棄的床鋪(見D1卷第33頁、F3卷第497頁)。
 ⒋另案被告許裕勳則與其他在場共犯於在貨櫃屋清理現場、丟棄垃圾等情,業經另案被告許裕勳自白,另有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佐證,而警方後到場時,現場監視器已遭拔除,現場有清掃痕跡,掃把上並檢驗出被害人吳俊弘血跡等情,有勘查報告(見F3卷第383至389頁、第418頁)可查。
 ⒌嗣後另案被告楊家翔開白色BMW先載共犯陳啟東回玖億當鋪,再回來載另案被告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回宿舍等情,經另案被告楊家翔自白,及另案被告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約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離開貨櫃屋,約於同日凌晨6時許回到宿舍,並有監視器影像為證。另案被告楊家翔並依照共犯陳啟東指示將手機丟棄。而另案被告許裕勳在110年9月3日與共犯陳啟東相見,替其保管手機,向另案被告洪國豪傳達共犯陳啟東要他們將手機格式化等語,除另案被告許裕勳自白(見C1卷第23頁)、另案被告洪國豪供述(見B卷第172頁)外,亦有另案被告許裕勳及共犯陳啟東行動電話基地台可證。
 ⒍另案被告洪國豪雖先行離去,然110年9月2日下午即回到貨櫃屋將涉案之藍色福特皮卡拿去台中寶輝車業變賣,有證人洪昶鴻之證述(見F3卷第27頁);並經指示將其所使用交予其女友即證人張腕婷之妹之男友賴思妘之手機予以格式化,有證人張腕婷之證述(見B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從賴思妘處所扣得之內無SIM卡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有證人賴思妘之證述(見B卷第113頁)可參,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扣案手機照片(見B卷第85頁、第115頁)為證。 
 ⒎另案被告洪智誠則自述去睡覺、醒來後突然發現人都不見了,只好自己搭車回桃園等情。而共犯陳啟祥南下時所搭載之黑色賓士,約於同日凌晨4時50分離開貨櫃屋,有黑色賓士(4時55分)路口監視器畫面(見T1卷第81頁)可證。
 ⒏被告陳柏睿則稱:案發後伊與李旻翰開黑色豐田休旅離開,並聯繫女友開伊的另一台白色賓士到漢寶換車,伊與李旻翰就開白色賓士去汽車旅館休息,下午6、7點時,回到桃園高鐵站停車場,換乘李旻翰租的白色BMW,並將上開白色賓士留在現場,去李旻翰中壢租屋處等語(見聲羈卷第39頁)。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已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陳柏睿與另案被告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楊家翔、洪國豪、共犯陳啟東兄弟、李旻翰、洪嘉徽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柏睿與另案被告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楊家翔、洪國豪、共犯陳啟東兄弟、李旻翰、洪嘉徽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同一拷問被害人等之目的下,利用各自分擔之行為,在同一時間繼續共同剝奪被害人吳俊弘4人行動自由,並在相同時間、空間下,接續毆打被害人吳俊弘,造成被害人吳俊弘死亡,為一行為觸犯1個傷害致死、4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案被告洪國豪所為構成1個傷害罪、4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他人致死罪論處。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表明被告已構成累犯,前案為恐嚇屬妨害自由之罪責,與本案中私行拘禁部分,罪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薄弱,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30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陳柏睿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本件主嫌為共犯陳啟東兄弟,被告陳柏睿為聽從指示及命令而為本件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睿有牽涉到毒品交易中;⑵被告陳柏睿駕駛黑色豐田休旅搭載共犯李旻翰南下,與共犯陳啟祥在溪州大橋會合,屬於參與較早之成員,並通知另案被告洪翊紘準備毆打與綑綁之工具,且自承搭載被害人吳俊弘4人就是要修理他們,自己並有持鋁棒打貨櫃屋最外面房間內2名被害人其中1名之腳之參與程度;⑷致生被害人吳俊弘4人遭妨害自由以及被害人吳俊弘致死之嚴重結果;⑸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哥哥與兩位姐姐共同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般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雲璽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偵查卷
A卷(共4卷,A1卷、A2卷、A3卷、A4卷)
2
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0號偵查卷
B卷
3
彰化地檢署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0號偵查卷
C卷(共2卷,C1卷、C2卷)
4
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7號偵查卷
D卷
5
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98號偵查卷
F卷(共4卷,F1卷、F2卷、F3卷、F4卷)
6
彰化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684號偵查卷
T卷(共2卷,T1卷、T2卷)
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8號卷
本院918卷(共3卷,本院918卷1、本院918卷2、本院918卷3)
8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偵查卷
偵緝卷
9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
聲羈卷
10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0號卷
本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