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被 告 何景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5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間加入葉臣偉、謝方宇、李聖裕、范允城、王瑞豐、少年林0德(89年9月生)、少年陳0宇(90年1月生)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負責招募
車手加入詐欺集團、監視其招募之車手提款(依其招募之車手提領贓款總額抽取酬勞1%)、兼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車手少年陳0宇為其介紹加入(葉臣偉、謝方宇、范允城、王瑞豐部分經
另案判決,不在本案
起訴之範圍;少年林0德、少年陳0宇另由少年法庭處分;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罪責,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李聖裕因死亡,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甲○○及上開葉臣偉、謝方宇、李聖裕、范允城、王瑞豐、少年林0德、少年陳0宇及其他同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
陷於錯誤,並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由少年陳0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給少年林0德,少年林0德將水錢交給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范允城將水錢交付給李聖裕,李聖裕駕駛自小客車到臺中將所收取之水錢交付給謝方宇,甲○○
犯罪所得(即少年陳0宇提領金額之1%)另由范允城以提款機匯款至甲○○指定帳戶。
三、案經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
坦承不諱外,並有
證人即同案共犯葉臣偉、謝方宇、范允城、王瑞豐、李聖裕、少年林0德、陳0宇、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
可證,且有己○○報案資料(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庚○○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辛○○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丁○○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戊○○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犯行一覽表、陳姵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宇思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犯罪集團,已明知係以詐欺為目的,在本案的分工,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招募車手即少年陳0宇,並依車手即少年陳0宇提款金額獲得1%之報酬,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
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與葉臣偉、謝方宇、李聖裕、范允城、王瑞豐、少年林0德、少年陳0宇及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
接續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就附表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事由:
1.少年陳0宇為90年1月生,少年林0德為89年9生,於本件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少年陳0宇、林0德均為少年,仍與該二少年共犯前述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監視其招募之車手提款、兼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
和解等
犯後態度,
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稱其可依少年陳0宇提領贓款之1%獲得報酬,僅有少年陳0宇被查獲當日沒有領到等語,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本案附表犯罪所得應依少年陳0宇提領贓款之金額計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少年陳0宇係於107年5月4日遭查獲,有少年陳0宇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而本件起訴之犯行係107年4月30日及5月3日,被告則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均有獲得報酬,
附此敘明。
(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除報酬外,並無經手相關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4月30日17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己○○,假冒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劉昌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於107年4月30日17時48分58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之自動櫃員機(下稱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20,000元。 ②於107年4月30日17時51分28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9,000元。 ③於107年4月30日18時2分55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18,000元。 ④於107年4月30日18時6分26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1,000元(手續費5元)。 ⑤於107年4月30日18時13分28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⑥於107年4月30日18時13分59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元)。 ⑦於107年4月30日18時17分44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⑧於107年4月30日18時18分13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元)。 | 附表編號1、2、3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08,08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108,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 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18,123元,故(108,000元÷108,080元)×18,123元×1%=181元 ② 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59,970元,故(108,000元÷108,080元)×59,970元×1%=599元 ③ 附表編號3被害人匯款金額29,987元,故(108,000元÷108,080元)×29,987元×1%=299元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戊○○,假冒網路店家及高雄銀行行員,佯稱因誤將戊○○設為批發商,故有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及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4月30日17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辛○○,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2,4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姵升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於107年4月30日18時29分11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於107年4月30日18時29分40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③於107年4月30日18時30分20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④於107年4月30日18時31分0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⑤於107年4月30日18時31分38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⑥於107年4月30日18時36分37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19,000元(手續費5元)。 ⑦於107年4月30日18時39分53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2,000元(手續費5元)。 ⑧於107年4月30日19時0分5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⑨於107年4月30日19時1分29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9,000元(手續費5元)。 ⑩於107年4月30日19時7分56秒許,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領現金1,800元(手續費15元)。 | 附表編號3、4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51,942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151,8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 附表編號3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29,962元,故(151,800元÷151,942元)×129,962元×1%=1,298元 ② 附表編號4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21,980元,故(151,800元÷151,942元)×21,980元×1%= 219元
☆附表編號3被害人部分,被告合計取得1,597元(計算式:299元+1,298元=1,59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4月30日17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丁○○,假冒網路購物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佯稱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訂單設為分 期約定轉帳,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5月3日16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丙○○,假冒旅館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先前匯款預定旅館之交易,因銀行疏失造成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何宇思所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於107年5月3日18時0分14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9,000元(手續費5元)。 ②於107年5月3日18時19分15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元)。 ③於107年5月3日18時31分24秒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台中商銀伸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7,000元(手續費5元)。
| 附表編號5、6、7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46,246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46,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 附表編號5被害人匯款金額19,123元,故(46,000元÷46,246元)×19,123元×1%=190元 ② 附表編號6被害人匯款金額10,123元,故(46,000元÷46,246元)×10,123元×1%=100元 ③ 附表編號7被害人匯款金額17,000元,故(46,000元÷46,246元)×17,000元×1%=169元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5月3日17時3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庚○○,假冒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誤將其設為批發商,每月將在其各家銀行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出售蘋果筆電1台,價格17,0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