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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霖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景霖與林綵榕前係男女朋友,後兩人因故分手。謝景霖竟因而心生不滿,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在不詳處所,接續以電腦網路設備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Pé Tù」,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員林人大小事」及臉書帳號「Pé Tù」張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實且足以貶損林綵榕名譽之訊息,並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8揭露林綵榕個人照片、姓名、綽號、特徵、職業、工作地點、戶籍地、生日、國籍、婚姻關係等個人資料訊息,以此等方式對不特定第三人洩漏林綵榕之個人資料訊息。
二、案經林綵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綵榕(下稱被害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未經本判決引用,就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論。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且沒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與被害人交往時間很短暫卻耗費大量金錢,認為自己被騙,抒發自己的心情,希望其他人不要被騙,內容真實沒有要妨害名譽,而且發文內容有臉部遮掩、也沒有提及全名,沒有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意圖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被告臉書帳號頁面及該帳號在臉書社團「員林人大小事」公開頁面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7張貼之內容,具體指摘被害人是假結婚來臺灣、並且以此在上班的地方跟客人騙錢、且用各種生活費不足為理由,向他人騙錢,並基此稱被害人騙被告錢、騙男人錢、將臺灣男人當成玩具、會詐騙男人等,均在貶抑被害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使被害人難,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被害人有詐欺行為,被告也自承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證人有詐欺的行為,被告對被害人提告詐欺之案件也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15079號、111年度偵字第940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無法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難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用。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附表張貼內容及言論僅係抒發情緒等語,惟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項發表言論以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查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被害人,已屬貶損他人名譽所為之人身攻擊,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其本案所為如何能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所張貼附表編號1至8「貼文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包括證人之個人照片、姓名、外號、身高、體重、上班地點、生日、原國籍、戶籍地、婚姻狀況等社會活動等資訊(詳細內容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前開資料已足以特定、辨識證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有將照片、姓名遮隱部分云云,惟查,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3、4之照片僅遮掩眼睛,然仍可辨識是被害人,遑論被告後續張貼相同且未遮掩之照片及被害人之完整姓名,是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整體觀之,均可辨識是被害人,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2.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41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被告係為將其與對被害人之不滿訴諸公眾,更為貶損被害人之名譽、使被害人難堪,以達由公眾搜尋證人,造成證人被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證人之資訊隱私權,損害證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有損害證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部分僅涉及民事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其具體指摘之事實之抽象評論謾罵,以其整體言論評價構成加重誹謗罪,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罪等語,容有誤會。   
二、被告就張貼附表編號1至8貼文之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誹謗證人、非法利用證人個人資料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起訴書未記載,但與已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併與審理之內容「起訴書未記載,但與已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併與審理之內容」欄位所示之內容,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前述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擅自在公開之網頁中對外指摘上開足以貶損被害人名譽內容,並貿然使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致使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並造成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有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及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未出席第一次調解程序,之後被害人表示已無意願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態(詳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貼文內容
張貼位置
起訴書未記載,但與已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併與審理之內容
1
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被害人之照片(僅遮掩眼睛),並揭露其姓名為「林X榕」、外號、身高、體重、之前上班地點、原為越南籍、曾經結婚又離婚、領有臺灣身分證等。
臉書社團「員林人大小事」(偵卷第21頁編號2、3截圖)
原為越南籍、曾經結婚又離婚、領有臺灣身分證等個人資料
2
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被害人之生日。
臉書社團「員林人大小事」(偵卷第22頁編號2、3、4截圖)
生日日期之個人資料
3
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被害人之照片(僅遮掩眼睛),並揭露被害人之本名「林X榕」、外號、身高、體重、籍貫(原國籍)、戶籍所在地。
臉書社團「員林人大小事」(偵卷第23頁編號1截圖)
籍貫(原國籍)、戶籍所在地等個人資料
4
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被害人之照片(僅遮掩眼睛),並揭露其姓名為「林X榕」、外號。
妨害名譽內容:
「林X榕:(外號小寶)你這個可惡的女人、騙我的錢不打緊、又欺騙我的感情、你不怕天打雷劈下地獄嗎?你也知道我曾經受過情傷、然後你現在又讓我受到傷害…你真的很可惡…沒關係、你逍遙的日子沒有多久了、你以為台灣的警察都是吃素的、我會讓你知道(詐欺犯)日子、你以為台灣的(警察)都跟你們(越南警察)的一樣嗎」
臉書社團「員林人大小事」(偵卷第23頁編號2、3截圖)


5
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被害人之照片(無遮掩面容)並揭露其姓名為「林X榕」、外號。
妨害名譽內容:
「你真的很厲害、又可以說不X臉、是男人你都要騙、(自從我把你PO上去之後、才知道那麼多受害者)一下子要買機車、一下子說你家人要繳什麼不夠錢、…等等、反正鬼話連篇…不知道你是什麼心態!這裡是(台灣)不是(越南)餒、你真的把台灣的男人當成玩具嗎?都是吃素的嗎?好…既然這樣、我就來當個(正義使者)替那些被你騙的男人要一個公道…我首先要去移民署、說你是假結婚,請移民署介入調查。是你先無情的、怪不得我了,林X榕小姐。祝你好運。(女主角真面目現身了)
臉書社團「員林人大小事」(偵卷地23業編號4截圖、第24頁編號1、3截圖)

6
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被害人之照片(無遮掩面容),並揭露被害人之本名「林綵榕」、外號、藝名、籍貫(原國籍)、領有台灣身分證、戶籍所在地、現居地、工作地點。
妨害名譽內容:
「嗜好:詐騙男人錢財。在此呼籲有去888越南小吃的朋友、或者去別間越南小吃店的朋友要多注意照片上這個女生、她很會詐騙男人、一不小心、你就會跌入陷阱」
臉書帳號「Pé Tù」之公開貼文(偵卷第27頁編號3截圖)
籍貫(原國籍)、領有台灣身分證、戶籍所在地、現居地等個人資料。
7
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被害人之照片(無遮掩面容),並揭露被害人之本名「林X榕」、外號。
妨害名譽內容:
「我已經有跟蘋果日報的朋友說了、這2天就會報導、你是如何跟男生拿錢的招數、依依報導出來」、「你在台灣(上班)的地方、到處用你(假結婚)的名義、四處跟客人騙錢」。
臉書帳號「Pé Tù」之公開貼文(偵卷第25頁編號4、偵卷第26頁編號1截圖)
臉書社團「員林人大小事」(偵卷第26頁編號2、3截圖)
「你在台灣(上班)的地方、到處用你(假結婚)的名義、四處跟客人騙錢」之誹謗內容。
8
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被害人之照片(無遮掩面容),並揭露被害人之本名「林X榕」、外號、上班地點。
臉書帳號「Pé Tù」之公開貼文(偵卷第24頁編號4、第25頁編號3、偵卷第27頁編號1截圖)
臉書社團「員林人大小事」(偵卷第24頁編號2、第25頁編號1、2、第26頁編號4、第27頁編號2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