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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銘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甲○○之毒品殘渣袋拾伍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起訴書贅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Ketamine)則係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販賣及轉讓犯行
 ㈠基於販賣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白底、印有「MONCLER」字樣)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楊富閔、陳茂源、林琮棋(綽號「巴西」)、林緯成、許閔雄,共14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罪事實,至起訴書編號15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相同,為贅述。)
 ㈡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吳俊樺(與梁非凡共同購買)。
 ㈢基於轉讓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轉讓毒品咖啡包予楊濬寧。
二、警方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甲○○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XR(含中國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iPhone8 Plus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查獲友人粘哲銘施用後遺留之K盤(含刮片)、瓷盤(含刮片)各1個及上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5個。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及被告所有之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5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得,行為人當無甘冒重典而買賣毒品之理,參以被告供稱係為賺取價差,加價賣出(見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3頁)。每包平均賺取新臺幣(下同)50元等語,且有約定交易金額或當場收取現金之情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均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照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處斷,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則被告轉讓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法定刑已高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各該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之科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馬志遠,惟依偵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結果,均表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上開機關回覆本院之111年9月27、28日函文及傳真資料可參,故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販賣、轉讓之第二、三級毒品對個人、家庭及社會危害深廣,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提高施用者致死之風險,故世界各國殆皆盡力查禁毒品,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既從事毒品散播行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各項罪刑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轉讓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又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經施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且施用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或鎮靜狀況,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可謂百害而無一利,應遠離之。查被告無視毒品對自他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及轉讓方式,使毒品擴散,自應非難。惟其販賣或轉讓之數量及獲利不多,擴散對象有限,犯罪情節尚非特別嚴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告高職餐飲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家禽屠宰場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部分犯行及附表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在甲○○住處扣得之殘渣袋15個,雖係被告之友人粘哲銘所有,惟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經送驗結果,抽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二、三級毒品無訛,因二種毒品成分已經混合,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馬志遠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粘哲銘所有之K盤(含刮片)及瓷盤(含刮片)各1個,非違禁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陳茂源所有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7個,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甲○○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咖啡包部分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地
聯絡方式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楊富閔
111年7月3日晚間10時24分,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10甲○○住處。
甲○○以iPhoneXR手機(含中國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下同)之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Telegram)與楊富閔聯絡後,楊富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甲○○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白底色包裝、印有「MONCLE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楊富閔,並收取600元。
證人楊富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75-376頁、他卷第84-85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401頁)。
④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警卷第403-405頁)。
⑤咖啡包圖案照片(警卷第41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下同),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茂源
111年6月23日晚間8時33分,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茂源聯絡後,陳茂源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交易,甲○○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茂源,並收取2500元。


①證人陳茂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21-422頁、他卷第144-145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61-462頁)。
④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警卷第445-446頁)。
⑤微信對話擷圖(警卷第45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茂源
111年6月26日晚間9時24分,在上開甲○○號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茂源聯絡後,陳茂源騎乘MHV-9171號機車前往交易,甲○○再交付上開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茂源,並收取2500元。
①證人陳茂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22-423頁、他卷第145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61-462頁)。
④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警卷第447-448頁)。
⑤微信對話擷圖(警卷第45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茂源
111年7月2日凌晨4時24分,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小時厚牛排」附近。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茂源聯絡後,同意讓陳茂源賒欠價金1000元,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陳茂源。
①證人陳茂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23頁、他卷第145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61-462頁)。
④微信對話擷圖(警卷第45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
5

陳茂源
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38分,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茂源聯絡後,陳茂源即騎乘NGT-7985號機車前往交易,甲○○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茂源,並收取750元(起訴書誤載為賒帳)。
①證人陳茂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23-424頁、他卷第145-146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61-462頁)。
④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警卷第449-450頁)。
⑤微信對話擷圖(警卷第457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茂源
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43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陳茂源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茂源聯絡後,同意先讓陳茂源賒欠價金3750元後,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5包予陳茂源。
①證人陳茂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24-425頁、他卷第146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61-462頁)。
④微信對話擷圖(警卷457-458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
7

陳茂源
111年7月17日凌晨5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51分),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茂源聯絡後,同意先讓陳茂源賒欠價金1250元,陳茂源自行前往左列地點取貨(毒品放在冰箱對面櫃子),而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陳茂源。
①證人陳茂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25-426頁、他卷第146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61-462頁)
④微信對話擷圖(警卷458-45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
8

陳茂源
111年7月18日凌晨0時27分,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茂源聯絡後,同意先讓陳茂源賒欠價金2500元,陳茂源自行騎乘NSH-8202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取貨(毒品放在冰箱對面櫃子),而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茂源。
①證人陳茂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26頁、他卷第147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61-462頁)。
④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警卷第451-452頁)。
⑤微信對話擷圖(警卷第460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
9

林琮棋

111年6月28日晚間11時16分,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琮棋聯絡後,同意先讓林琮棋賒欠價金500元,林琮棋即駕駛AFQ-8085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甲○○再以「微信」通知馬志遠(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琮棋,於約半個月後,林琮棋方給付500元予甲○○。
①證人林琮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05-306、320頁、他卷第220-222頁、偵11063卷一第79頁)。
②證人馬志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89頁、偵11063卷一第16-17頁)。
③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④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1-335頁)。
⑤咖啡包圖案照片(警卷345頁)。
⑥微信對話擷圖(警卷第35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琮棋
111年7月4日凌晨2時39分,在上開甲○○住處。
甲○○上開手機之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琮棋聯絡後,林琮棋即騎乘MYQ-0857號機車前往交易,甲○○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琮棋,並當場收取600元。
①證人林琮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06頁、他卷第221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7-340頁)。
④咖啡包圖案照片(警卷34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琮棋
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琮棋聯絡後,同意先讓林琮棋賒欠價金1000元,林琮棋即騎乘MYQ-0857號機車前往交易,甲○○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林琮棋。林琮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先給付500元,再於翌日凌晨1時56分給付500元。
①證人林琮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20-321頁、他卷第221-222頁、偵1063卷一第78-79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1-344頁)。
④咖啡包圖案照片(警卷345頁)。
⑤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34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緯成
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緯成聯絡後,林緯成即騎乘NBN-8288號機車前往交易,甲○○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緯成,並收取600元。
①證人林緯成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274-275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警卷第499-500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緯成
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16分,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緯成聯絡後,林緯成即騎乘NBN-8288號機車前往交易,甲○○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起訴書誤載為10包)予林緯成,並收取600元。
①證人林緯成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275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89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警卷第501-502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許閔雄
111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甲○○住處。
甲○○以上開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許閔雄聯絡後,許閔雄即騎乘MYR-6526號機車前往交易,甲○○再交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許閔雄,並收取600元。
①證人許閔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92頁、他卷第148-149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90頁、本院卷第26-27、60-61頁)。
③咖啡包圖案照片(偵11063卷一第117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路線圖(偵11063卷一第15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的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購毒者
販賣時地
聯絡方式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吳俊樺、
梁非凡

111年7月4日凌晨2時13分,在上開甲○○住處。
梁非凡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吳俊樺前往左揭地點(梁非凡出資4000元、吳俊樺出資500元),由吳俊樺下車與甲○○交易,甲○○再交付愷他命約2公克予吳俊樺,並收取4500元。
①證人梁非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063卷一第156-158頁)。
②證人吳俊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11063卷一第166-167、183-184頁)。
③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偵11063卷一第190頁、本院卷第27、61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甲○○轉讓混合第二、三級毒咖啡包部分
受讓者
轉讓時地
聯絡方式及轉讓毒品之數量
證據出處
宣告刑
楊濬寧
111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晚間7時58分,在上開甲○○住處。
楊濬寧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甲○○使用之上揭手機聯絡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甲○○再將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0包轉讓予楊濬寧。
①證人楊濬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529-531、535頁、他卷393-395頁)。
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偵11063卷一第190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7、61頁)。
③交易毒品過程蒐證影像分析(警卷第571-57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85頁)。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iPhoneXR手機1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