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1號
被 告 黃勝雄
被 告 王連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2號),其中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即
告訴人黃勝雄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號全工五高分6Z22G3746FD32號電桿旁農田(下稱系爭農地),因毗鄰之被告即
告訴人王連春休耕未能種植農作物致風沙吹襲產生揚塵而影響其洋蔥收成,造成雙方
迭有口角糾紛。被告黃勝雄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黃勝雄車輛)至系爭農地,見被告王連春、
證人姚為之在除草、施肥時,再因上開揚塵問題與被告王連春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黃勝雄、王連春竟因此各基於對
彼此之傷害犯意,由被告黃勝雄手持棍子、被告王連春則持小鋤頭相互揮擊對方右手掌、背部及左臀部等處,造成告訴人王連春受有左側胸挫傷及右手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勝雄則受有背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後腦血腫、後背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勝雄、王連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勝雄、王連春因傷害案件,由告訴人王連春、黃勝雄分別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勝雄、王連春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勝雄、王連春於111年12月28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王連春、黃勝雄均當庭成立
和解,告訴人王連春、黃勝雄均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
可佐。
揆諸首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