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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庭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庭萱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為圖每月可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惟實際上無證據證明朱庭萱獲得任何報酬),先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時,將其個人身分資料交予黃耀昇(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於同年月26日申請成立由朱庭萱擔任代表人之「鴻庭婚禮企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由朱庭萱於同年9月28日以「鴻庭婚禮企劃有限公司」向凱基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在彰化縣員林市龍富一街「龍燈夜市」附近交予黃耀昇收執。而黃耀昇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於110年8月26日某時許,由LINE匿稱「晚楓」之不詳成員與莊舒婷聯繫,推薦加入「Coinbase Pro投資網站」,並向莊舒婷詐稱匯錢入金後,即可換成美金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莊舒婷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甲帳戶。黃耀昇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指示蔡宇志(檢察官另行偵辦)至凱基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25萬元,另由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提領5萬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被告朱庭萱之自白告訴人莊舒婷於警詢之指訴、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凱基商業銀行函附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327330號函檢附「鴻庭婚禮企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所有權人公司設立登記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1年7月4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10652545號函、凱基商業銀行函附領款傳票影本及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三、核被告朱庭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將甲帳戶交由他人詐欺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詐欺贓詐金流130萬元,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