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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31、1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威君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2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撥打電話給沈家慧,佯稱沈家慧先前網購尿布之網站遭駭客入侵,要沈家慧配合轉帳,否則每個月會被自動扣款云云,致沈家慧誤以為真,而於110年4月27日21時43分許,以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9,402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郭威君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陳麗如,佯稱陳麗如先前在墊腳石書局購書時,因店員錯誤將陳麗如加入會員,如欲解除會員需配合郵局人員指示操作ATM,才可以解除會員云云,致陳麗如陷入錯誤,於110年4月27日21時41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郵局,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29,985元至郭威君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戴瑜秀,佯稱戴瑜秀先前在優迪嚴選網路購物後,該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要戴瑜秀配合操作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PP,才可以將銀行APP個人資料進行保護云云,致戴瑜秀陷入錯誤,於110年4月28日0時14分許,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9,987元至郭威君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是用以下證據為證:
  ㈠被告郭威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告訴人沈家慧於警詢時之指證,以及告訴人沈家慧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指證,以及告訴人陳麗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㈣證人即告訴人戴瑜秀於警詢時之指證,以及告訴人戴瑜秀提出之帳戶對帳單。
  ㈤證人廖珈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是存匯作業字第1110050852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將上述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不詳人員使用,辯稱:曾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借給朋友廖珈瑜使用,後來我叫他寄還給我,提款卡拿到後,我連密碼都不知道,連領都沒領過,提款卡在我身上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提款卡並影印後附卷(本院卷第43、47、49頁)。經查:
 ㈠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戴瑜秀分別遭詐騙而匯款入上述帳戶中等事實,固然有上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戴瑜秀之證述、及告訴人沈家慧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陳麗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戴瑜秀提出之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0852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但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有將上述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行為。
  ㈡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分別遭詐騙,而在110年4月27日分別匯款49,402元、29,985元入上述帳戶後,隨即在同(27)日遭以「CD提款」方式、在提款機編號OVC4P之提款機提領79,000元等情,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偵10931卷第184、185頁),而所指「CD存提款」為使用提款卡交易,及上述提款機編號OVC4P之提款機放置地點,在宜蘭縣○○鄉○○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礁溪仁愛店,此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589號函附資料載明(本院卷第229、235頁),可見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遭詐騙匯款後,隨即被人在上述全家超商礁溪仁愛店之ATM提款機,使用提款卡提領上述款項。
 ㈢被告雖供述上述帳戶提款卡曾經證人廖珈瑜寄還等語,但已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該提款卡並影印附卷,如上所述,可見上述帳戶提款卡是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是否將上述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已有可疑。且查:
 ⑴上述帳戶提款卡曾有人以「郭威君」名義分別在110年4月12日、同月28日,先後二次進線客服掛失,其中110年4月12日掛失後,補發新卡至帳單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此據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589號函說明明確(本院卷第229、231、233頁),並另以112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3621號函檢送110年4月12日、同月28日二次進線掛失之電話錄音檔(本院卷第267頁)。
 ⑵又上述110年4月12日掛失後補發新卡,是在110年4月20日由署名「郭威君」之人簽收,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3月29日板郵字第1121000042號函檢送之簽收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63、265頁)。
 ⑶再經本院勘驗該二次進線掛失之電話錄音,在庭之證人廖珈瑜證稱上述二次電話掛失的都是她自己(本院卷第286、287頁),並證稱上述110年4月12日掛失補發新卡寄送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其住處,是她自己簽署「郭威君」署名領取掛失補發之新卡(本院卷第290頁)。
 ⑷另依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記載,在110年4月21日曾有人以「CD存款」方式、在提款機編號OVDWP之提款機存款500元,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偵10931卷第184頁),而所指「CD存提款」為使用提款卡交易,及上述提款機編號OVDWP之提款機放置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哲青店,此據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589號函附資料載明(本院卷第229、235頁),證人廖珈瑜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幾乎交易的ATM都是在土城哲青店的萊爾富,110年4月21日存款500元是我做的,(青雲路589號萊爾富?)就是那一間,那是我家樓下的萊爾富等語(本院卷第298、299頁),而上述青雲路589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哲青店,和證人廖珈瑜之住處青雲路579號距離相當接近,顯有地緣關係。
 ㈣綜合上情,可見證人廖珈瑜是在110年4月12日以被告「郭威君」名義電話掛失及申請補發新卡,並在110年4月20日署名「郭威君」簽收補發之提款卡,於110年4月21日在上述萊爾富土城哲青店使用補發之提款卡,被告持有之提款卡已經因為遭掛失補發新卡而不再能夠使用,110年4月20、21日補發之新提款卡是由證人廖珈瑜持有使用(後在110年4月28日再度遭電話掛失),所以,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遭詐騙而在110年4月27日之匯款,於同(27)日被人在ATM提領所用之提款卡,應該是證人廖珈瑜在110年4月12日掛失補發之新卡,被告辯稱沒有交付提款卡給別人等語,並不是沒有根據,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證人廖珈瑜是否涉及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