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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通,被告卻疏於注意及此,鬆脫該寵物犬之繩索,任由犬隻於道路亂竄,並奔走至該處。告訴人楊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敬煒(未受傷),沿福正路1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對前述犬隻突然竄出之情形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