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被 告 陳建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59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建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通,被告卻疏於注意及此,鬆脫該寵物犬之繩索,任由犬隻於道路亂竄,並奔走至該處。
適告訴人楊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敬煒(未受傷),沿福正路1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對前述犬隻突然竄出之情形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
告訴人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
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