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被 告 李圳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圳鴻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美路之路口,欲往北左轉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或進入路口及至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
適有
告訴人葉國志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和厝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此,闖紅燈,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大腿撕裂傷合併股四頭肌斷裂等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
可稽。依
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