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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春


            江双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友春、江双琴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藏美國牛肋條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藏澳洲牛肋條壹條、新東陽蜜汁豬肉乾伍組、泰源農場龍眼肉伍組、生鮮蒜米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各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友春、江双琴為夫妻,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20分許,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社頭中山店」,將溫淑玲所管領之冷藏美國牛肋條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拆開外包裝後,未經結帳攜出店外而行竊得手。
 ㈡同年月8日16時許,再共同前往上開處所,將溫淑玲管領之新東陽蜜汁豬肉乾5組(價值615元)、泰源農場龍眼肉5組(價值1145元)、生鮮蒜米1包(價值88元)及冷藏澳洲牛肋條1條(價值369元)等商品,分別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攜出店外而行竊得手。
二、案經溫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友春、江双琴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何友春並辯稱:我沒有拿,也不清楚為何會遺失那些東西,我們有看但後來沒有購買的東西都有放回架上,不能以監視器畫面認定我們有偷竊,且賣場遺失品項、數量前後不同,本案數量那麼多我們如何拿出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友春、江双琴對其等於上開時間,曾前往全聯福利中心社頭中山店購物乙情,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溫淑玲提出之上開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41-49、99-109頁)等附卷可稽
 ㈡又全聯福利中心社頭中山店店員因於補貨整理時,發現有牛肋條包裝殘骸,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二人行竊其店內商品,其中被告何友春於111年10月1日17時20分許,將牛肋條拆開包裝後放入隨身包包,同年月8日16時許,被告何友春、江双琴將新東陽蜜汁豬肉乾5組、泰源農場龍眼肉5組、生鮮蒜米1包及冷藏澳洲牛肋條1條等商品,先放入購物籃,再分別放入隨身包包內,又該店店員於清點店內商品後,除牛肋條之外包裝外,並未發現前開商品有放置在其他貨架上之情事等情,並據證人告訴人溫淑玲於警詢中證述詳(見偵查卷第21-26頁),復有其提出之庫存盤盈(虧)比較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而從該比較表中,確實可看出美國冷藏牛肋條、冷藏澳洲牛肋條、蒜米等商品,經盤點後差異數量各為1(少1),新東陽蜜汁豬肉乾、泰源農場龍眼肉盤虧量(即比庫存量少)各為5。另觀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1日當天並未有消費紀錄,同年月8日消費紀錄中,有經結帳之商品僅為林鳳營鮮奶1瓶、戚風蛋糕1個及牛奶捲1條等物,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所持用之福利卡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收銀機銷售查詢(見偵查卷第53頁)在卷可參
 ㈢徵諸被告何友春於警詢中坦言111年10月1日其在該店內曾將1條美國冷藏牛肋條放入隨身包包,外包裝則丟在旁邊五金貨架裡,同年月8日曾將新東陽蜜汁豬肉乾5組及冷藏澳洲牛肋條1條放進購物籃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被告江双琴於警詢中供認111年10月8日曾將生鮮蒜米1包及泰源農場龍眼肉5組拿起來看並放在購物籃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於111年10月1日時,被告江双琴將手上物品放入被告何友春之推車中,之後被告何友春伸手入推車置物籃內,將江双琴放入之物品脫去外層包裝,另於同年月8日,並發現被告何友春、江双琴有將貨架上商品放入隨身包包之動作,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2、52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本案之竊盜犯行,渠等上開辯解當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友春、江双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到案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及行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何友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於路邊擺攤賣菜,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約1萬3千多元,現與配偶即被告江双琴同住,子女均已成年住在外地,在外無負債或貸款,被告江双琴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餘所述均與被告何友春相同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竊得之物冷藏美國牛肋條1條、新東陽蜜汁豬肉乾5組、泰源農場龍眼肉5組、生鮮蒜米1包及冷藏澳洲牛肋條1條,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觀諸被告二人所行竊之物品,均為供日常食用之商品,難以區分各自分得部分,應認係被告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