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號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子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徒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見鄭沛愉所有之黑色貴賓狗1隻(已尋獲發還)以綁繩繫在機車踏板上,而鄭沛愉不在現場,認有機可趁,即解開綁繩竊取該黑色貴賓狗得手。
理 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子豪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
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自己有養狗,當天看到那隻黑狗在那邊哀嚎,我才帶進去超商問,問狗主人是否在裡面,後來我拿我的礦泉水給狗喝,然後就想說要把狗帶去警察局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將鄭沛愉所有之黑色貴賓狗1隻牽離,
嗣經員警於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發現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被害人鄭沛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5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又該黑色貴賓狗於案發當時
乃係站在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並係以綁繩繫在該機車上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則該黑色貴賓狗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判斷為有飼主之犬隻,縱使被告至該便利商店中詢問該犬隻之飼主為何人時無人回應,亦不應任意將該犬隻之綁繩解開並將該犬隻帶走。被告雖辯稱其乃係欲將該犬隻帶去警察局等語,然自被告帶走前揭黑色貴賓狗之便利商店僅需沿著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直行即可抵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員林派出所,有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乃係在與大同路1段呈垂直方向之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遭到查獲,該處不僅非前往上開警察局之路徑,反而是遠離警察局,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未經飼主之同意,即將客觀上顯可判斷為他人之黑色貴賓犬上之綁繩解開,並將該黑色貴賓犬帶離,使該犬隻脫離被害人之
持有,並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犬隻之持有狀態,足認被告具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又被告過去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積欠機車貸款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黑色貴賓狗1隻,已經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3頁),故依上開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