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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文


            王維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文、王維文均犯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
  「於民國111年9月3日17時57分、同月5日17時14分」補充更正為「各於民國111年9月5日17時14分、同月3日17時57分」;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968000000」更正為「0963000000」;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香港六合彩」應更正為「臺灣彩券今彩53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而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2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王維文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清文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13頁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維文、黃清文於警詢時均陳稱係輸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是難認渠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渠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前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