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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文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受詢問人欄)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輸了新臺幣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後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