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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柏佑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2罪,下注日期不同,而可分別對應到不同開獎日,顯然被告是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兼衡被告與周美宏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本案犯行下注共計新臺幣(下同)2774元,共贏得2650元之賭博規模及獲利情形。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之賭博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賭博次數、情節、行為期間間隔等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㈢即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查,被告因本案共賺得2650元(無從區別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為其本案二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且不扣除成本277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一併沒收全部所得265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