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6號
被 告 姚柏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柏佑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共貳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2罪,下注日期不同,而可分別對應到不同開獎日,顯然被告是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兼衡被告與周美宏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本案
犯行下注共計新臺幣(下同)2774元,共贏得2650元之賭博規模及獲利情形。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之賭博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賭博次數、情節、
行為期間間隔
等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
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㈢即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查,被告因本案共賺得2650元(無從區別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為其本案二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且不扣除成本277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一併沒收全部所得265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