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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素英


            張麗玉


            許准勇


            詹保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素英、張麗玉、許准勇、詹保安均犯賭博罪;顏素英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許准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張麗玉、詹保安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素英於本案遭查獲之賭博行為中擔任莊家並提供賭博工具,其餘被告則為閒家之行為態樣,及被告許准勇於民國105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被告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故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撲克牌52張
顏素英
2
賭資新臺幣3,900元
顏素英
3
賭資新臺幣1,200元
張麗玉
4
賭資新臺幣1,000元
許准勇
5
賭資新臺幣100元
詹保安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17號
  被   告 顏素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號路650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麗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准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保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素英、張麗玉、許准勇及詹保安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竹塘鄉九龍大榕公遊客休閒中心,由顏素英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每注新臺幣100元,由顏素英作莊,以比點數大小為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於同日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並查扣賭資共6,2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素英、張麗玉、許准勇及詹保安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顏素英、張麗玉、許准勇及詹保安等人上開賭博之事實。
2
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6200元等物。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位置圖1紙、查獲照片5張及職務報告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顏素英、張麗玉、許准勇及詹保安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6200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