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號
被 告 陳賢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賢貴犯
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有害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50元,
乃被告所有從事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