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鴻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14號搜索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11年7月底某日起,至遭警查獲時為止,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楊志鴻經營賭場,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所示現場已查扣之3萬元,被告已於偵查中自陳為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被告亦表示同意沒收(見偵卷第28頁反面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項目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現金(犯罪所得)
新台幣3萬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84號
  被   告 楊志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鴻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同年10月初某日,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動物」之人及不詳網站,取得「w3a.ktv852.com」、「ams.cali99.net」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即以手機連結網路後,在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居處經營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透過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交付賭金予楊志鴻,再由其至超商繳費儲值而獲得賭額,即可上網賭博,而「w3a.ktv852.com」網站係以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美國「天天樂」等彩券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2至4個號碼投注,凡簽中2個號碼者(即2星)得彩金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得彩金5萬7,000元;「ams.cali99.net」網站則為俗稱「百家樂」,即莊家及閒家以撲克牌點數較大為贏家,押注贏家者贏錢(賠率1比1),比點數大小,楊志鴻即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於111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楊志鴻用以經營賭博之手機1支及賭博營利所得3萬元現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w3a.ktv852.com」、「ams.cali99.net」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管理畫面擷圖、被告與上游代理商「動物」之人以LINE對話訊息擷圖。
(三)扣案之手機1支及現金3萬元。
(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被告擔任代理商之帳號所查得並列印之下注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